(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北京外企服务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田科、张文青,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恺宇;人民陪审员:岳维、石红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高海鹏、梁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加拿大大使馆签证处将我申请移民加拿大的体检表三份寄至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辉公司)。但该公司未转交或告知我,我直到2006年1月27日才收到该信件,由此导致我申请加拿大移民有效期限已过,而且使我被认为不够诚信,遭到加拿大使馆拒签。要求玉海辉公司赔偿60000元。
被告玉海辉公司辩称:大使馆向对方寄发的是平信,我公司对于转交信件一事无法定义务,也无合同义务。对方未收到信件与其被拒签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1里12号楼301号,玉海辉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刘某申请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将其住址预留加拿大驻华大使馆签证处。2005年6月21日,加拿大驻华大使馆签证处以平信形式向刘某寄送体检表,邮局将该信件送至XX小区门卫室,但刘某直至2006年1月才收到该信件。后刘某的移民申请被拒签。证人出庭作证:业主的信都是在小区收发室里,由业主自己去翻找,没有通知过,小区没有邮箱。刘某提供了相应单据,说明其为移民支出的费用,还列举了详细的费用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信函;
(3)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玉海辉公司是否有义务通知刘某收取信件。玉海辉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无法定义务通知刘某收取信件。另外,刘某述XX小区设有信件收发室,并有专人负责信件收发工作,其已委托玉海辉公司专人负责通知其收取信件一节,未提供证据,故玉海辉公司与刘某之间并未约定关于信件如何收取一节,即玉海辉公司亦无约定义务通知刘某收取信件。综上所述,玉海辉公司对刘某未能及时体检,致使未能办理移民加拿大签证,并无过错。且刘某要求玉海辉公司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刘某要求玉海辉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之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对方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应当负有将收取信件及时告知我的义务;
(2)我已经提供了费用支出的收据和损失计算标准。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海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居住于XX小区,其与玉海辉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文字上均没有明确说明玉海辉公司负有转交信件之义务,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玉海辉公司仍需履行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玉海辉公司已收取邮件,且明知收件人地址在本小区,故在没有证据显示玉海辉公司明确告知邮递员不负责转交信件的情况下,根据玉海辉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玉海辉公司收取信件的行为,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玉海辉公司应当负有及时转交邮件或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之义务。而玉海辉公司违背此项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应赔偿刘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因无证据显示刘某未及时收到诉争信件与其遭拒签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联系,且刘某所提供的票据和自己书写的损失计算说明缺乏关联性与客观性,均不足以作为评定其所受损失的当然依据,加之亦无证据显示就诉争信件迟延送达所可能导致的重大损失,刘某已经采取合理方式事先提醒或告知玉海辉公司,因此刘某所要求的6万元巨额损失赔偿,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玉海辉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
3.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刘某负担2195元(已交纳),由玉海辉公司负担11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刘某负担2195元(已交纳),由玉海辉公司负担11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
1.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
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根据诚信原则,为维护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在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外所负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发生在合同关系发展的每个阶段,包括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附随义务及合同履约后阶段的附随义务。考量附随义务时,须将其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相区别。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的义务。无论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均能以诉权的行使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是不能够以诉的方式请求履行的。在审判实务中确定某项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需要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该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衡量。
本案中刘某和玉海辉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文字上均没有明确说明玉海辉公司负有告知或转交信件之义务,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实现及合同履行的需要,玉海辉公司在已收取邮件,且明知收件人地址在本小区的情况下,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或转交邮件之义务。此种通知或转交的义务即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可以依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附随义务不是独立性的义务,是随债之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得直接诉请履行。只有在违反该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并产生损害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基本上应为赔偿债权人固有利益之损害。本案中,玉海辉公司违反附随义务,此时玉海辉公司已不能再行该项附随义务的履行,刘某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需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玉海辉公司未及时告知信件信息与刘某遭拒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刘某遭拒签的原因不仅仅是未收到体检表格,还有其他一些未知的因素,因此法院判定对刘某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玲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2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