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任蓓,无锡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无锡市惠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陆正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乘坐的陈某1驾驶的苏BXXXX7号小客车与陈某2驾驶的苏BXXXX2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其部分损失已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履行。其后期治疗产生医疗费188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误工费(按每年20957元计算共30天)为1722.50元、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30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交通费875元,共计人民币23583.11元由被告赔偿。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贵院(2006)惠民初字第093号、第925号2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履行,原告刘某已经过伤残鉴定为九级,法医已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属医疗终结。双方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故原告已无权再主张权利,相关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陈某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陈某1驾驶苏BXXXX7号小客车从堰桥镇麻岐村驶往无锡市途中,由北往南行经惠山开发区内政和大道惠源路交叉口时与陈某2驾驶的苏BXXXX2号小客车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相撞,致使苏BXXXX7号小客车上乘坐人刘某、程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陈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程某不负事故责任。
苏BXXXX2号小客车车主为陈某,陈某2系陈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由陈某2驾驶。该车于2003年12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锡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苏BXXXX7号小客车车主是陈某1,由其本人驾驶,未办理保险。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颞枕骨骨折、左顶骨骨折等。2005年12月29日,刘某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2、陈某、中保锡山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494.16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惠民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保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900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5411.89元。第一次出院后,刘某门诊随访;200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刘某又至原治疗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额颞部颅骨修补术,住院20天;术后,刘某经医院会诊为外伤性癫痫,并多次发作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住所地就近医院就医。2006年6月1日,刘某再次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2、陈某、陈某1、中保锡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0563.53元。诉讼中,刘某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刘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外伤性癫痫,属Ⅸ级(九级)伤残;建议刘某误工期限应掌握在伤后540日内为宜;其两次住院期间应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并予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在120天内给予护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惠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诉讼的实际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44769.23元、误工费29570元、营养费1044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781.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由中保锡山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04588.1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9149.12元、营养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193.12元,由事故赔偿义务人按责承担。因陈某2受雇于陈某,致他人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某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判令由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7558元;由陈某1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7635元。又因刘某受伤是两辆车相撞行为的直接结合所产生的后果,属共同侵权行为,故判令陈某1与陈某对刘某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各方已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刘某在上两次诉讼后,因外伤性癫痫时常发作,根据原治疗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至其住所地就近的安徽中医学院神经病学附属医院等继续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8885.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惠民初字第093号、第925号2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原告刘某就诊情况以及两次诉讼的赔偿情况。
2.病历、医疗费票据、治疗清单、出院记录,车票,证明原告刘某因外伤性癫痫住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法医作出鉴定结论后是否属医疗结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伤者机体或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的程度”;医疗终结可能是医疗结束,也可能是医疗依赖,但不包括康复治疗。法医对伤者的伤残及“三费期限”的评定具有科学的前瞻性,是对伤者因伤所产生后果的综合评定,特别是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是对伤者因伤所需合理期限的预期评定,包含后续治疗所需的合理误工、营养期限;这也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精神,符合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因伤影响劳动能力、可能产生收人减少的一种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原告刘某后续治疗应为医疗依赖,并非被告理解的医疗结束。本案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并时常发作,医嘱为:定期复查,癫痫发作时需要陪护。该证据证明刘某因癫痫发作住院治疗,且需要护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关费用。众所周知癫痫发作时,若不及时救治,会产生生命危险,故刘某继续治疗癫痫的必要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为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既有损失事实存在,又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88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为合理,交通费中850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261元。
2.陈某1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4607元。
3.陈某、陈某1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因事故导致外伤性癫痫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鲜见,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事故已经两次法院判决,并且在第二次诉讼中已就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并获得赔偿,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本案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在上述情形下,原告是否能够继续就后续费用进行主张?如可以主张,根据原告外伤性癫痫的伤情,具体又有哪些赔偿项目可以获得赔偿,哪些项目不应获得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在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于该事故已经两次诉讼,并在第二次诉讼中法医已就原告的伤势情况作出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据此可以推断在作上述鉴定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伤或并发症已治疗终结,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事故伤害虽经诉讼及医疗鉴定,但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弥补,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故在本案中,原告因癫痫而再次入院治疗,相关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补偿。就具体赔偿项目而言,则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明确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予以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原告的伤残为外伤性癫痫。区别于一般的伤残,外伤性癫痫具有难以痊愈性及常发性,故医学鉴定虽已作出,但作鉴定的时机尚不能视为医疗完全结束,而应结合伤情本身的特点,认定为医疗依赖。在医疗依赖的情况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项目属于正常支出,而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则因在前两次诉讼中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以及营养费赔偿,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中各赔偿项目的性质,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在于:
1.根据相关医学资料,外伤性癫痫是指继发于颅脑损伤后的癫痫性发作,可发生在伤后的任何时间,发作时间甚难预料,因此具有突然性、短暂性、反复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对此类疾病,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应结合其发作周期,确定不同级别的伤残等级。本案中,刘某的外伤性癫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表明该伤情由药物尚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因此,从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实来看,刘某外伤性癫痫的病症本身即存在着多发的特点。此外,被告虽辩称,刘某已经过伤残鉴定,属医疗终结,对医疗终结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根据《伤残评定规定》中的规定,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在《伤残评定规定》中则被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鉴于原告刘某第一次出院后,其健康状况已符合该要求,故可以认定为治疗终结,据此进行鉴定是合适的。但并非意味着仅凭法医鉴定已作出这一事实,即可认为该伤情已经完全治疗结束。治疗终结可能是医疗结束,也可能是医疗依赖。结合外伤性癫痫的特征,对刘某的后续治疗应认定为医疗依赖为宜。
2.鉴于本次事故已经两次诉讼,并就前期赔偿作出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就要根据具体赔偿项目的性质来确定医疗依赖的情况下何种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中,因刘某后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医疗依赖下的正常支出,应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则应当根据各自性质进行分析。关于护理费,因刘某的医嘱中已明确:定期复查,癫痫发作时需要陪护。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根据外伤性癫痫的发病特征,实践中患者确需人陪护,支持护理费存在现实依据。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关费用。这也意味着在医学鉴定书已对护理期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就受害人的后续必要护理费用,法律依然赋予受害人主张救济的权利,故本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也存在法律依据。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对医疗依赖下的后续护理费,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因为本案已在上次诉讼中作出伤残鉴定,并且受害人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根据目前通说,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伤残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该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体现。该解释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即意味着如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被害人误工损失的救济在定残之前体现为误工费(具体期限以误工期鉴定为准。实践中或明确期限,或可直接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则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因本事故在前次诉讼中已通过法医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予以明确,故刘某的后续误工损失理应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法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区别于护理费,法律并未明确对受害人在超过确定的营养期限之外的营养费给予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受害人确需后续营养的,则对营养费是否可以提供进一步的救济可做商讨,但立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超出营养期限的营养费主张,还是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不予保护为妥。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赵旭东 钦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1 - 3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