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1,女,汉族,学生,住密云县。
原告:高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2,农民,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心幼儿园),地址: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
负责人:王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密云县溪翁庄镇中心小学会计,住该单位。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住所地: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伊正江,密云县溪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地址:密云县溪翁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伊正江,密云县溪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密云县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教委),住所地:密云县新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1,密云县溪翁庄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秀芬;审判员:陶金茹;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心幼儿园由中心小学举办,业务主管机关为密云县教委,发生事故时中心幼儿园和中心小学隶属于镇政府,当时原告高某1是中心幼儿园的学生,中心幼儿园负责对高某1进行接送。2001年11月28日,被告中心幼儿园接送高某1的汽车将高某1放在东智北村的路口时,在未见到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将高某1交付给姐姐高某,高某当年12岁。姐妹二人在穿越公路时,被由北向南驶来的小客车撞伤,导致高某1膝外翻畸形(右),双股骨干骨折,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30%;高某大腿骨折。虽然肇事司机已经对二原告给予了一定补偿,但四被告也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不断找四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均未获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775元,通信费9元;要求赔偿高某1医疗费17608.79元,住宿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6.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信费60元,护理费61600元,营养费2000元,日用品费382.1元,伤残赔偿金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小学、镇政府辩称:高某当时不是中心幼儿园的学生,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不应涉及。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高某当时已满12周岁,由高某接高某1放学也是经过其家长同意的,学校已经将高某1交给高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县教委辩称:中心幼儿园隶属于中心小学,如中心小学无责任,我教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心幼儿园辩称:中心小学是中心幼儿园的举办者,密云县教委是中心幼儿园的业务主管机构。镇政府主管中心幼儿园财务。其他意见与中心小学相同。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中心幼儿园的校车将高某1等该园学生送至密云县密关路东智北村路口,中心幼儿园的随车人员将高某1交给其姐姐高某,高某带领高某1、张某1带领其子高某3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时,适有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的司机史某驾驶该公司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高某1、高某、高某3、张某1身体相接触,造成高某1、高某、张某1身体受伤及小客车损坏、高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原因后认为:高某1、高某、高某3、张某1横过公路机动车道未让本车道内机动车优先通行,高某1在公路行走未有成年人带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和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之规定,其四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史某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基于此认定:高某和高某1的监护人、高某3的监护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某1、高某即被送往密云县交通创伤外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即转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二人均于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均住院64天。出院时高某1的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下三分之一骨折,(2)右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骨上端裂缝骨折,(4)腹壁挫伤,(5)右腓总神经损伤,(6)额部软组织损伤;高某的伤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高某1于2002年6月11日至2002年7月1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4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69天、18天。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为高某1出具诊断书载:股骨干骨折术后(双),右股骨远端外侧骺早闭。高某于2002年12月17日至2002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在腰麻下进行钢板取出手术,术后抗感染治疗,病情达临床痊愈出院。
高某1于2003年7月22日、2006年1月13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记不清出院时间,故住院时间不详。2002年10月7日,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高某1的伤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为:高某1的损伤符合Ⅷ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大发公司调查取证,查明:大发公司为原告高某1支付了床位费、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急救车费、轮椅费共计50088.93元,为高某支付床位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急救车费共计30797元,为二人支付挂号费55元、交通费495元、生活费9200元。因大发公司与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于2004年7月8日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大发公司共为二原告支付200085.93元。
另查,中心小学是中心幼儿园的举办者,密云县教委是中心幼儿园的业务主管机构。镇政府主管中心幼儿园财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2.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
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鉴定书、证明;
4.大发公司支付费用的票据;
5.影像资料光盘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1年11月28日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某和高某1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史某系大发公司的职员,故大发公司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经调查,大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心幼儿园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由于该园校车未将学生高某1送至其成年家属的监护范围内,故仍对高某1负有义务,高某1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中心幼儿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心小学系中心幼儿园的举办者,密云县教委系中心小学的业务主管机关,镇政府系中心小学的财务主管单位,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心幼儿园、中心小学、镇政府负担。由于原告高某不是中心幼儿园的学生,对被告称高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高某1的家长同意由未成年人高某接高某1放学,但并未能提交高某1的监护人书面表示同意的证据,且被告方提交的能够证明己方观点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方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合理,原告高某1要求的住宿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核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受伤程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与大发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上年度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日用品费、通信费不予支持。大发公司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已经按全责标准赔偿了二原告2004年7月前发生的损失,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2004年7月后至今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大发公司为高某1、高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及现金中,部分包括了原告得到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此部分费用应从三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心幼儿园、中心小学、镇政府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46.08元。
2.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负担1079元(已交纳);被告中心幼儿园、中心小学、镇政府负担2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高某1、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第二,如果校方应该承担责任,在侵权方几乎已按全责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校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是重新划分责任、与侵权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还是承担补充赔偿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损失的责任。
1.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责任主体的问题,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原告认为校方有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中心幼儿园的校车未将高某1送交监护人,而是交给了另一个未成年人高某,中心幼儿园存在疏忽,导致未成年人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校方违反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校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方认为家长有责任,自己无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本人受伤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校方找到当时在校车上的负责送学生放学的老师倪某,让其出具证言,证明校方早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发现高某1一直由另一名未成年人高某接送,并就此事多次与家长沟通,家长认为这样做没有问题,校方才将高某1交给高某的。所以是家长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受伤,其责任应该自行承担。
由于倪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其又是校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倪某的证言并未采信。
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校车可以视为学校范围的延伸,未成年人高某1在离开校车后,如果直接进入其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即学校将高某1直接交给其监护人),则在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校方不再承担责任。但是,校方并未将高某1交给其监护人,而是交给了同是未成年人的高某,且校方未将此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人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即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可以认定校方违反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2.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即校方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时,学校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结果不是由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而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的职责范围内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那么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大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几乎按全部责任的比例赔偿了高某1、高某二姐妹共计200635.93元,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方也与大发公司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就此事一次性解决,互不再扰,故原告方不再要求大发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转向其认为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的校方继续索赔。
经过上文对第一个问题的讨论,可以确定校方确实存在过错,但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呢?如前所述,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时,学校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情况比较特殊,侵权第三人不但可以确定,而且赔偿态度积极,其实原告的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侵权第三人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来也不应该按全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侵权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原告不得再向第三人追偿了。
如果大发公司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如30%)赔偿原告的损失,学校是否应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如70%)赔偿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校方应该承担70%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与学校的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不应承担70%的责任,只需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中大发公司未予赔偿的剩余部分,即补差。原因如下:第一,如果让学校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学校视为监护人而承担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本质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是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如果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在操作上也有困难,因为事实上大发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30%的比例,且已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关系,如果推翻既成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7年后,法院重新确定责任比例,势必引起原本已经稳定的关系发生动荡,这也违反了当初达成一次性解决协议的双方的初衷。故此,经过法院合议庭反复研究,在校方责任的比例问题上,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补差的办法,在计算高某1的总损失后,减去大发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就是校方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也正是补充赔偿责任的意义所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赵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2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