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女,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男,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1,男,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2,女,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1,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直埠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直埠石英砂厂),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傅某3,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以下简称诚信石英砂厂),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
法定代表人:傅某4,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郭昕。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方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蒋某、傅某、傅某1和傅某2诉称:2003年2月到2006年1月,傅某5因被告直埠石英砂厂用工需要,在该厂从事碎石工作。在这三年中,傅某5一直从事碎石工作,由于碎石工作是做石英砂的第一道工序,在该工序中,需将采下的石块磨碎成石英砂,故石英粉尘很大,整个车间如在浓雾中一般,能见度很低,而厂方为了利润,从未添置过防尘设备,仅提供一个薄口罩作为防尘用品。因此,傅某5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长年累月工作,得了矽肺的毛病。2006年2月,傅某5又到被告诚信石英砂厂工作,在该厂仍从事碎石工作,该厂的工作环境和劳保措施与前厂完全一样。期间傅某5经常咳嗽、气喘,就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矽肺。于是,傅某5自2006年7月21日起离厂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诚信石英砂厂预付了11500元医疗费后,将责任推卸给被告直埠石英砂厂,而被告直埠石英砂厂更是毫无人道,不仅不积极给傅某5治疗,反而一再阻挠原告方治疗和取证。傅某5于2008年7月6日不幸病死。现以傅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738.04元、误工费40096元、陪护费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丧葬补助金1542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439.80元、配偶抚恤金1927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3276.52元。
被告直埠石英砂厂辩称:首先,傅某5在我厂工作期间,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未与我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傅某5曾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傅某5应当通过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来确定其所患矽肺是否属于工伤。现四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厂配备了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除尘措施,而且定期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傅某5离开我厂时,症状尚轻,故傅某5后来所患矽肺与我厂关系不大,故我厂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再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如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或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诚信石英砂厂辩称:首先,四原告在有关部门尚未认定傅某5之死属于工伤的前提下即向法院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矽肺是因长期吸入粉尘所导致的一种职业病,即使劳动者停止粉尘作业,病情也会逐渐加重,而且无法治愈。傅某5进入我厂工作前已经患上矽肺,在我厂工作时间也只有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应由直埠石英砂厂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傅某5年满60周岁,明知自己身患矽肺,瞒着病情到我厂上班,置自身健康于不顾,主观过错较为明显。最后,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如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抚恤金数额计算有误。而且,在傅某5治疗期间,我厂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15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直埠石英砂厂、诚信石英砂厂均为加工、自销石英砂的企业。2003年2月,原告蒋某的丈夫傅某5(系原告傅某、傅某1、傅某2的父亲)进入被告直埠石英砂厂工作,长期在该厂碎石车间工作,后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2月,傅某5进入被告诚信石英砂厂工作,4月中旬起,傅某5开始在该厂碎石工序中工作。同年7月中旬,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直埠石英砂厂、诚信石英砂厂工作期间,两厂未为傅某5办理工伤保险。
自2006年1月起,傅某5因身体不适开始在医院治疗,但当时并未意识到是矽肺症状。同年7月起,傅某5又先后在本村卫生室、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0次,住院天数为64天,支出医疗费36547.55元。此外,傅某5自购药品支出费用6229元,并为租用医用氧气瓶支出费用700元。期间,傅某5还在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71.20元。该医院于2007年12月20日确诊傅某5患有Ⅲ期矽肺。2008年7月6日,傅某5终因矽肺医治无效死亡,诸暨市人民医院开具了死亡报告单,对傅某5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Ⅲ期矽肺伴感染伴左侧包裹性气胸、肺气肿、呼吸衰竭。傅某5死亡后,其家属出于死亡原因鉴定需要,对傅某5尸体予以冷冻存放,为此支出尸体冷冻费用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傅某5还支出交通费774元。治疗期间,傅某5分两次收到被告诚信石英砂厂预付的医疗费11500元。
2007年8月,傅某5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申诉请求的情形下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直埠石英砂厂、诚信石英砂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傅某5与直埠石英砂厂在2003年2月至2005年下半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诚信石英砂厂在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傅某5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年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傅某5提出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期间,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委托绍兴市人民医院对傅某52006年1月31日拍摄的胸片进行读片,该医院读片后答复意见为:左下肺炎,结合职业史考虑Ⅰ级矽肺。
在通过仲裁申诉未能获得支持的情形下,傅某5诉讼来院,向两被告提出工伤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受理后,根据傅某5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直埠石英砂厂先予执行医疗费用4万元,对被告诚信石英砂厂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万元。两被告按裁定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傅某5的申请,法院还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傅某5因长期在石英砂厂工作致患尘肺(Ⅲ期)伴重度低氧血症,该后遗症已构成职工一级伤残,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傅某5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向法院表明态度,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变更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3276.52元。法院准许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2)直埠镇直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
(3)傅某5与蒋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口簿。
(4)门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死亡报告单。
(5)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冷冻费收据。
(6)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读片答复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7)绍兴市文理学院绍文司鉴所[2008]临检字第24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
(8)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5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6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损害赔偿之诉,在分析问题之前,必须对矽肺的概念、病因和发展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矽肺是由于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游离二氧化硅(矽)含量较高的粉尘所致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在石英砂厂生产过程中,由于存在矿石原料破碎、碾磨、筛选等作业过程,而石英中游离二氧化硅可达99%,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作业,容易使得劳动者患上矽肺。影响矽肺发生的因素主要有:(1)空气中粉尘浓度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环境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愈高,粉尘浓度愈大,则造成的危害愈大。(2)接触时间长短。矽肺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一般在持续吸入矽尘5~10年发病,有的长达5~20年以上,但持续吸入高浓度、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粉尘,经1~2年即可发病,称为“速发型矽肺”。(3)粉尘分散度。分散度是表示粉尘颗粒大小的一个量度,小颗粒粉尘所占比例愈大,则分散度愈大,使得粉尘在呼吸道中的阻留率下降,从而对身体危害加大;此外,劳动者的年龄、身体素质等也是影响矽肺的重要因素。矽肺是一种严重的职业病,一旦发生,即使脱离粉尘作业,肺部病变仍继续进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四原告依法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为30122.75元;(2)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傅某5接受工伤医疗之日起至因病死亡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傅某5原工资水平,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2006年度本省制造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9150元/年计算为(23个月+2/3个月)×1595.83元/月=37767.98元;(3)护理费,根据傅某5的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1年,护理费相应确定为22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10元/天=640元;(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0个月×1803.25元/月=108195元;(6)供养亲属(配偶蒋某)抚恤金,四原告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计算为12年×21639元/年×40%=103867.20元;(7)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1803.25元/月=10819.50元;(8)尸体冷冻费2000元;(9)交通费415元。以上合计316763.43元。另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直埠石英砂厂应承担263969.53元,被告诚信石英砂厂应承担52793.9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直埠石英砂厂支付原告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尸体冷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63969.53元,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40000元,尚应支付223969.5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2)被告诚信石英砂厂支付原告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尸体冷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2793.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500元和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31293.9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2610元,由原告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负担620元,被告直埠石英砂厂负担1660元,被告诚信石英砂厂负担3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直埠石英砂厂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5/6比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诚信石英砂厂诉称:傅某5的矽肺是离开我厂后15个月以后才形成的,并非在我厂工作期间形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直埠石英砂厂支付被上诉人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尸体冷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40000元,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40000元,尚应支付200000元,款限于2008年12月5日之前付清。
2.上诉人诚信石英砂厂支付被上诉人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尸体冷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1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500元和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30000元,款限于2008年12月5日之前付清。
3.上述一、二项,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05元,由被上诉人蒋某、傅某、傅某1、傅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直埠石英砂厂负担。
(七)解说
1.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权利人可否直接向法院提出工伤损害赔偿之诉?
工伤事故案件一般以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伤确认为前提,但行政部门的确认只是法院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一般原则,并非唯一原则。换句话说,工伤认定程序不是工伤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支持之后,劳动者有权就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在诉讼中,如果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不存在技术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司法认定。这样操作,既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充分、及时地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傅某5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
2.傅某5之死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首先,要界定傅某5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关于劳动者,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因此,不能把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劳动者之外。本案中,傅某5在两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一点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傅某5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两被告是从事石英砂生产的企业,在对矿石原料进行破碎、碾磨这一碎石工序中,必然产生大量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也正是在这样的生产作业环境中长期工作,使得劳动者傅某5患上矽肺,最终因疾病的自然转归不幸死亡。从诸暨市人民医院对傅某5死亡原因的诊断来看,其中肺感染、左侧包裹性气胸、肺气肿、呼吸衰竭均属于矽肺引起的并发症,故可认定傅某5的死亡完全系因矽肺症状加剧所致。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可以认定傅某5之死属于工伤。因傅某5已经因工死亡,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四原告领取。
3.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傅某5先在被告直埠石英砂厂从事粉尘作业,并患上Ⅰ期矽肺,作为先前的用人单位,直埠石英砂厂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诚信石英砂厂作为后来的用人单位,招用傅某5继续在该厂从事粉尘作业,致使其疾病加快发展,最终演变为Ⅲ期矽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如此高浓度的粉尘作业中,两被告均未对劳动者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对傅某5这样的老年劳动者,疾病焉有不发展之理。由于无法从粉尘浓度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粉尘分散度等方面对两被告的生产作业环境加以比较,法院结合傅某5在两厂的粉尘接触史长短,所患矽肺发展的程度两方面分析,确定由直埠石英砂厂承担5/6的责任份额,由诚信石英砂厂承担1/6的责任份额。由于两被告未为傅某5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确定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傅某5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这一问题上,傅某5进入被告诚信石英砂厂时固然已经出现矽肺症状,但由于未经医院确认,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患上矽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从其治疗经过来看,客观上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现象,故被告诚信石英砂厂辩称傅某5对自身疾病的发展存在过错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9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