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大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伊某,男,汉族,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铜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伊某1(伊某之父),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雷占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索某1,女,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马生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中旬,经媒人柴某、柴某1介绍,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自愿订下了婚约。随后,被告索某向原告伊某要彩礼约30000元,其中现金20800元(自愿给付800元、订婚3200元、送干礼16600元、回门200元),三金5506.50元(黄金项链1条15.36克3456元、黄金耳环1付6.5克1462.50元、黄金戒指1枚2.39克588元),衣服等约4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借资15000元与索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我与索某1同居生活22天,2008年3月5日索某1将我的母亲打骂了一顿,说什么“家里穷没有房子住”等话,便跑出家门返回娘家,后我邀上人共同去叫,又遭到被告的谩骂拒绝,还说“永远别来叫,在法庭上见”。被告的行为给我们一家在精神上沉重的打击,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索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时原告所给付的钱物是原告赠与的,不应返还,三金在原告家,没有必要返还,衣服的钱包括在干礼里面,不应重复返还,原告借钱与索某1举行婚礼与我们没有关系,此款也不应返还。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索某与索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订婚时原告伊某送给被告索某、索某1现金各800元、3200元,送彩礼时原告伊某送给被告索某、索某1现金166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戒指1枚,价值5506.50元,给被告索某1及其家人买衣物等花去现金约4000元,同居后被告索某1回娘家原告伊某给付现金200元。后因琐事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索某1于2008年4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索某1的陪嫁物现有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现原告伊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索某、索某1返还所送彩礼等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彩礼中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在哪方当事人家中有争议,且无确切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订婚礼金数额、彩礼内容以及陪嫁物品和数量。
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在原告家中。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伊某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索某、索某1理应返还,但原告伊某所称的给被告索某1的家人买衣物、回门等花去的费用属于赠与,不应返还,所称的为举办婚礼花去的15000元也不应返还。被告索某1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应该退还给被告索某1,被告索某、索某1提供不出其余陪嫁物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均在原告伊某家的证据,其辩称的不必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伊某要求被告索某、索某1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索某、索某1返还给原告伊某彩礼现金2万元;
2.被告索某1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归其所有。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索某、索某1负担,462.5元退还给原告伊某。
(六)解说
本案关键是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问题。因为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也有一定的损失,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所以此案的判决结果是比较正确的。
另外,被告索某作为索某1之父,原告伊某所送的彩礼都是其接受的,要多少彩礼、如何支配也是其决定的,因此对彩礼由被告索某、索某1共同返还也是正确的。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马生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1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