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札司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鹏;代理审判员:李美红、张华明。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强;审判员:王康喜、姜亦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杨某1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公公杨某、婆婆尹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与公婆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房屋8间。2007年6月与被告杨某1离婚,因1993年所建房屋涉及公公杨某、婆婆尹某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原告认为1993年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起诉法院要求分割。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尹某辩称:原告与杨某1是1993年元旦结婚,盖房是1993年正月23日,相差仅一个多月,他们在原告与杨某1结婚前就为建房准备好了材料,砖是尹某捡的旧砖,楼板是二女儿拆的旧楼板,盖房时以2500元包工,原告及杨某1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1辩称:房子是其父母所盖,他和原告没有出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与被告杨某、尹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原告与杨某1离婚。被告杨某、尹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杨某1之父母,1993年正月20日前后建房,共建房屋8间,其中宅基地西北角建砖混结构上下各3间共6间的楼房;在宅基地南部建厨房一间,在宅基地东部原楼房二楼拆旧建新房1间。房屋建成后,由杨某1出租并收取租金,建房所用的部分砖是尹某所捡的旧砖。其他材料及工费双方存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2.2007灞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
3.2007西民一终字第803号裁定书;
4.被告借给原告钱所打的借条3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析产的前提必须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1结婚后虽与被告杨某、尹某共同生产生活,但由于在建房时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仅一个月有余,并无共同生产经营积累,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建房进行了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尹某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之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1993年所建的8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某、尹某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元。
本案诉讼费1675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3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建造8间砖混房,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借娘家亲戚3万元投资建房,并付出了劳动。房屋建成后,其打工挣钱,偿还借款,村内每年给每人分的钱,全部由杨某领取并支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积累,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尹某、杨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某、尹某夫妇建房时,虽然陈某与杨某1已经结婚,且与杨某、尹某夫妇共同生活,但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或杨某1参与了投资建房,故其主张自己系房屋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夫妇建房时,陈某作为家庭成员身份酌情判决杨某、尹某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依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必然形成共有财产关系。
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任何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均依一定的法定共同关系存在为依据,家庭共有财产同样如此。但是并不是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就必然发生。在现实中很多家庭成员仅在一个单元房内共居,或在同一宅基地共居,但成员之间经济独立,家庭财产并不是统一支配,因此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一定形成共有财产关系;此外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但并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所以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除了要有共同生活关系,还必须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并有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愿望。例如成年子女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子女用个人所得购买的财产,子女明示纳入家庭共有财产,或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购买的财产,就发生共有财产关系,反之,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形成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首先是家庭成员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继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协议纳入共有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要部分或基本成分。但是我们一定要区别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家庭共有财产发生时间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不是从缔结家庭关系时发生,而是在家庭成员有了财产并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关系时发生。实际发生家庭共同财产的过程,往往是先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员有了财产收入,将其收入纳入家庭共同财产中来,发生家庭共有财产。
在实务中有很多法官在处理析产案件时,认为只要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一定是家庭共有财产,只是各家庭成员所占份额按各自贡献大小而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有这种观点。之所以产生这种观点,笔者以为是因为没有掌握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发生的条件,混淆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的时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具备了发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的具备并不必然产生共有财产关系,还要看原告陈某是否对1993年所建房屋作了贡献,即是否进行投资,或是否是用家庭共同的收入所建。笔者将此条件称为产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了共有财产关系产生的实质要件,才会发生共有财产关系,当然家庭成员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这一实质要件,因此一、二审没有支持原告诉求是正确的。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田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