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济南天桥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田为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单位分配位于XX村南7楼1单元6X4一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房经房改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房未作处理。现要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XX村南7楼1单元6X4房产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本案所涉房产不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单位为原、被告提供住房一套,即现争议房产,由双方共同租赁使用,定期交纳租金。1998年双方离婚的时候,该房由被告居住并承租。1999年8月被告根据房改政策自己出资从单位购得原住房,因此该房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后,又重新组建了家庭,其现住房也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参与房改而购买的,原告也实际享受了该政策,知道房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也无权要求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1998年4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2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在单位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提供给原、被告位于XX村南7-1-6X4住房一套,由双方租赁使用。1996年6月,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1998年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进行国有住房改革,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XX村南7-1-6X4住房的房价款为17146.19元,其中原告因政策享受的资金补偿额为5877.23元,被告为8390.28元,此外还冲抵了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2331.73元,其中冲抵原告住房公积金378.9元,冲抵被告住房公积金195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争议房产的现价值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1997)历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被告于1998年4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法院调取的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中称本案所诉房屋购房定金5000元为1996年6月交纳,1998年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进行国有住房改革,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开始住房改革及交纳购房订金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到1997年12月31日,也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未分割XX村南7-1-6X4住房,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结算完毕,虽然至今并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XX村南7号楼1-6X4室归被告,被告宋某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被告各负担875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取消福利实物分房后,为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本案中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开始住房改革及交纳购房订金的时间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的截止日期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购房所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田为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0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