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罗某,男,51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戚询,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立江。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加宽;代理审判员:王静、钱月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丈夫张某1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张某2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张某2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某、张某辩称:没有保管张某2的钱(赔偿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1系二被告张某、吴某之子,2000年与徐某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2。张某1于2007年4月11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主陈某于2007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因张某1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后徐某与张某、吴某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四、张某2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张某2的生活环境而定……七、注:增加条款:1.张某2抚养费130000元……3.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每年一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赔付所得人:张某2:130000元(注: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2007年6月1日。”现张某2随徐某生活。2007年7月10日徐某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张某2的法定监护权。2007年11月9日徐某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张某2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任何程序和手续。本案中,徐某是张某2的监护人,其与吴某、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张某2财产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张某2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徐某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张某2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张某2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130000元赔偿款(抚养费)原以张某2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已被吴某改存在其名下。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张某2的母亲,依据法律规定,是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张某2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上诉人暂时将对张某2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吴某。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吴某的同意。况且,协议也只是约定张某2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视张某2的生活环境而定。现张某2随上诉人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上诉人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张某2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根据张某2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张某2的财产由吴某保管对张某2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鉴于张某2的130000元赔偿款现已改存在吴某的名下,吴某应直接将该款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综上,上诉人要求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属于张某2所有的130000元赔偿款交由徐某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对未成年人应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使用是孩子的祖父母与孩子母亲非常关心的问题。依当地的民俗习惯,孩子的祖父母往往以孩子的母亲将来改嫁后会损害孩子的财产为由对孩子母亲应有的监护权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属于父母的监护权利(也是职责)范畴。父母的监护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
2.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但实务中出现的委托监护情况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吴某与徐某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张某2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张某2的生活环境而定。”此种约定的性质即为委托监护。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某可以依约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因此,法定监护人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被委托人的同意,故吴某虽然是张某2的祖母,但其以协议已对张某2的财产管理作出约定不得变更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从协议约定的本意来看,徐某也只是暂时委托吴某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吴某对张某2财产的保管,视张某2的生活环境而定。现张某2随徐某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徐某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张某2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致使徐某对张某2的财产失去了有效的监督。根据张某2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张某2的财产由徐某管理使用更有利于张某2的健康成长。
至于协议第七条中“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一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的约定体现了当地对妇女改嫁进行不适当限制的民俗习惯,这种民俗习惯是对徐某婚姻自由的干涉,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非善良民俗习惯,属于无效条款。
3.关于监护权的监督问题。
吴某之所以要求按协议的约定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是担心徐某改嫁后会不适当地处分张某2的财产。那么,如何对徐某监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此款规定,徐某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张某2的合法权益,吴某作为张某2的祖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徐某的监护人资格。但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才能予以认定,而不能靠当地的民俗认同来进行假设。
4.关于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约定共同管理的效力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督、保护的情况下,若徐某与吴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则该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委托监护。此种情况应视为徐某自愿将监护权的行使置于吴某的监督之下,是吴某对徐某行使监护权进行的事前性监督,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协议的效力就应予确认,非因张某2利益的必需,徐某不得擅自违反该约定。因为这种约定并不妨碍徐某监护权的行使,亦符合当地的民俗,更有利于对张某2的财产进行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加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3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