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韩城市,昆明理工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兆奇、殷明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贺某,男,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陕西省韩城市, 韩城矿务局物资供应处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1,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2,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同上,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女,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教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某1,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职工,系郑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重审):习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郑林。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奋霆;审判员:庞英、李红元。
重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文;审判员:王颖、王晨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其父卢某3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驾驶的车辆撞倒,抢救无效死亡。其赶到鄂旗交警大队后,由于处理时间较长,便委托第一、二被告全权处理事故,事故处理完结后,三被告拒不透露赔偿数额,且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应得的遗产94202.25元。
赔偿被告卢某1、卢某2辩称:在原告父亲,答辩人弟弟身亡后,答辩人竭尽全力,获得总赔偿款85000元,扣除各类费用及给原告卢某款后剩余52264元,另外应扣除答辩人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就卢某3善后事情处理,在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已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时原告离开,原告应赔偿答辩人1000元精神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某之父卢某3(卢某1、卢某2之弟,郑某之夫)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驾驶的蒙KXXXX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身亡,卢某委托其伯父卢某1、卢某2全权处理事故,2006年11月22日,当事人卢某、郑某就赔偿、补偿款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由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1、王某(卢某姑父)与郑某及代理人郑某1达成协议,卢某分得85000元,由卢某1经手扣除处理事故的机票费、借款及给卢某的款项和安葬费等共计32736元后,余下52264元在卢某1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韩城电厂公安科证明;
(3)内蒙古鄂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郑某收款条;
(5)卢某3善后赔偿协议;
(6)卢某1收条;
(7)卢某1、卢某2提供的收、付发票;
(8)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的协议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1、卢某2接受卢某的委托处理其父善后事宜,做了一定工作,应当将剩余款交付卢某,卢某请求返还款项要求,应予支持。但此款现在卢某1之手,与卢某2、郑某无关。原告认为补偿款分配协议,因无原告签名及无原告的委托应为无效的主张,与原告委托其伯父卢某1处理善后事宜这一事实不符,卢某1、卢某2、郑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予驳回。
4.一审判案结论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卢某1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卢某剩余款52264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诉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认定与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
(2)发回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1意见与原一审时一致。
被告卢某2未答辩。
被告郑某坚持按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
(五)重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某之父卢某3(卢某1、卢某2之弟,郑某之夫)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驾驶的蒙KXXXX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正在上学,便委托其伯父卢某1与郑某处理事故赔偿问题。该事故经鄂托克旗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者越某给付赔偿款165000元,卢某3生前所在鄂尔多斯电力公司给付丧葬费5656元,捐款10000元,抢救费1030元,卢某3工资13437元,卢某3个人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07123元。其中处理事故花费14313元(含卢某1处理事故交通费1420元,律师调解费770元),安葬卢某3花费14546元,归还卢某3生前借款4000元,现余款174264元(其中郑某持有110000元,卢某1持有52264元,卢某持有12000元)。
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相同。
(六)重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卢某之父卢某3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所得各种费用及本人生前现金共计207123元,除去处理事故、安葬等花费及归还卢某3生前借款现余款17426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继承其父遗产及分配事故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对原告应分割的财产已按协议分配,原告不应再行起诉。因分配协议无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与原告父亲卢某3结婚不满两月,卢某3就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对卢某3生前个人现金12000元,死亡后单位所给生前工资13467元,应作为卢某3个人遗产,由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共同继承;对于事故赔偿款除去费用及归还卢某3生前借款后余款148827元,应由卢某与郑某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卢某2给付赔偿款,因卢某2并未持有赔偿款,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七)重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原告卢某父亲卢某3死亡后遗产25437元(现金12000元,工资13437元),事故赔偿款等除去处理事故费用16503元、丧葬费14546元、还卢某3生前借款4000元,现余款148827元,按下列方式分配和支付:
(1)原告卢某分得遗产12718.5元,事故赔偿款70000元,共计82718.5元;被告郑某分得遗产12718.5元,事故赔偿款78827元,共计91545.5元。
(2)原告卢某现持有12000元,尚差70718.5元,由被告卢某1给付原告卢某52264元(卢某1现持有52264元),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卢某18454.5元(郑某现持有110000元,其应分91545.5元,多余18454.5元应给付卢某)。
2.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卢某2的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代理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划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本案中卢某委托其伯父卢某1全权处理其父善后赔偿事宜属委托代理。该委托代理也属一次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一次性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完成,代理即告终止。也就是说,被告卢某1将原告卢某父亲善后赔偿事宜处理终结,该代理行为就结束了。至于对原告卢某父亲赔偿款及遗产分配并无原告卢某的授权委托,被告卢某1也就无权代理。因此其与被告郑某达成的分配协议属于无权代理,更何况达成该协议时原告本人在场,因不同意该协议,没有签字,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未得到被代理人认可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一审认定被告卢某1与郑某之间达成的分配协议有效,显然是错误的。
2.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征:(1)遗产是死亡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3)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4)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的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转移性。不能转移给他人承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本案中,原告卢某之父死亡后财产有:其个人生前现金、单位所给个人生前工资、肇事者所给赔偿。将其个人生前现金作为遗产没有任何问题,对于单位所给工资是否为遗产是本案一个关键。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工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父亲卢某3与被告郑某结婚不到两个月,单位所给工资13437元不可能是卢某3两个月的工资,其中大部分为其与郑某结婚前的工资。结合本案实际,将单位所给工资定为卢某3的遗产是比较合适的。另外,肇事者所给赔偿款是否应为遗产?该赔偿款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而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因此其实际上是按照有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因而,该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分割。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董卫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4 - 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