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某,男,汉族,天津市公交四公司职工,住本市河东区。
原告:齐某2,男,汉族,石家庄市少年管教所退休干部,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齐某1,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
被告:齐某3,男,汉族,河北省高阳县高阳染厂下岗职工,住河北省高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荣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等四人之父齐某4于2008年4月中旬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刑庭调解,肇事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应为遗产,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拒绝分割该赔偿款。第一被告主张该款由其所有或酌情给第一原告部分款项。第二被告不置可否,与第一被告意见雷同。二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属于父亲之遗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继承款各3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1辩称:我与被继承人齐某4一起生活了20年,尽的是全部扶养义务。而且根据父亲齐某4的公证遗嘱,我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况且第一原告齐某不但没有尽扶养义务,反而虐待齐某4,骂被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第一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3辩称:父亲齐某4去世后,原告齐某与被告齐某1因120000元赔偿款发生争执。我从中进行调解,想把丧葬费扣除之后,然后分配。但是原告齐某不同意。所以原告起诉继承遗产。我父亲已经留下遗嘱并且已经过公证,就应该按照公证的遗嘱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齐某4系原、被告之父。齐某4的配偶侯某于1989年死亡,齐某4夫妻共生有五个儿子,长子齐某2、次子齐某3、气子齐某、四子齐某1、五子齐某5。五子齐某5于1997年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原告齐某2、被告齐某3在外地生活。被继承人齐某4于1989年即与被告齐某1一起共同生活,其生前与原告齐某2、被告齐某3关系一般。被继承人齐某4与原告齐某关系紧张,在1997年,原告齐某因想要房子而与被继承人发生冲突,原告齐某还曾经骂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齐某4为此于1997年8月23日自书了一份遗嘱,并在天津市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齐某4于1989年与齐某1共同生活并赡养至今。生活用钱均是齐某1承担。其配偶死后,其他儿子没有给过钱。死后不通知他们。齐某因要房找我闹事,还骂我。为此,我生前由齐某1赡养,死后由其送终。我家中的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物件、现金、存折)均归为四子齐某1继承。”此后,被继承人齐某4仍与被告齐某1共同生活,被告齐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2008年4月26日,被继承人齐某4被案外人韩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齐某4死亡后,被告齐某1没有通知二原告。被告齐某1花费丧葬费6703.4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齐某、被告齐某1代表四继承人与案外人韩某达成协议:由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今后被害人家属不再为此提起任何诉讼。但此后四人因如何分割该赔偿款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韩某缴款凭证2张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证明赔偿款为120000元,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保管。
2.被继承人齐某4公证遗嘱,证明其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由被告齐某1继承。
3.火化票6张,证明被告齐某1支出上述款项。
4.齐某2的2封信、挂号信及齐某4手写的遗嘱、齐某4手写记录4份、公开信1封、户口本复印件、齐某留下的条1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齐某4的合法继承人。齐某4的配偶侯某、其子齐某5已先于齐某4死亡,且齐某5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因此不涉及侯某、齐某5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齐某4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表明齐某4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归被告齐某1所有,原、被告对遗嘱均无异议,对此遗嘱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赔偿款120000元,是被继承人齐某4死后,由刑事被告人韩某给付齐某4家属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没有划分赔偿明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讼争的赔偿金为交通事故赔偿金,与空难赔偿金系同一性质,因此可参照适用。本案的赔偿金没有划分赔偿项目,因此应当扣除丧葬费后,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及生活照顾情况予以分配。现原、被告均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单位向继承人发放了丧葬费,因此对于被告齐某1花费的丧葬费6703.4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齐某1。由于被告齐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付出较多,对被继承人的感情较深,因此被告齐某1应予多分20000元,其余款项由四继承人均分,各得23324.15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齐某存在虐待被继承人齐某4的行为,不应分配赔偿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于被继承人齐某4死亡后肇事者给付家属的赔偿款120000元:由原告齐某、齐某2各分得23324.15元,由被告齐某1分得50027.55元,由被告齐某3分得23324.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领取);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肇事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被继承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后支付的赔偿款的法律性质及分配方式。
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
在法院受理的生命权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案件原告)一般为多人,其对被告的请求是一致的,且内部一般不会对如何分配赔偿款产生争议。而一旦其近亲属内部出现矛盾和争议,尤其是在赔偿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分割各项赔偿款,确定如何处理较为特殊。本案中,死者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表明:自己死亡后,“我家中的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物件、现金、存折)均归为四子齐某1继承”。双方当事人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也认为赔偿款属于遗产,但是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在理解上有分歧。二原告认为,对于死者生前的全部财产归被告齐某1所有没有异议,但该赔偿款是老人死亡后获得的,不是家中的个人财产,因而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二被告则认为,死者在遗嘱中已经表明了个人一切财产归齐某1继承,自然也包括该赔偿款,应当按照遗嘱处分。
首先,案件审理应当明确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赔偿款属于遗产范围,但对此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审查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赔偿款属于老人遗产,表面上其争议焦点是对遗嘱内容的理解,但通过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可知,当事人的实际争议焦点是对于该赔偿款死者近亲属是否能主张权利。因此,尽管双方对赔偿款性质没有争议,但法院仍应进行审查界定。原因在于,一方面,民事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虽然客观事实无法还原,但应当符合法律事实的标准,而诉争标的的性质,属于案件的基础性事实,是法庭调查中应当着重予以查明的内容;另一方面,本案系一起死者的继承人要求分割赔偿金的案件,对于该赔偿款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款的分配方式,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由于判断诉争标的的法律性质是处理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与诉讼标的性质相关的事实的审查并没有超越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范畴。因此,与诉讼标的性质相关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以避免因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本案诉争的赔偿款,从其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属于死者遗产。在本案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近亲属与肇事者达成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虽然对于这12万元没有区分具体的项目,但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应当包括未支付的急救费用、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除急救医疗费用专门用于死者的紧急救助,可以视为死者对侵权者的债权,属于遗产范围外,其他赔偿项目都有其专门用途和给付对象,其权利主体并非死者,因而并不属于死者遗产。具体到本案,由于急救费用已经支付,该赔偿款中只包含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遗产,不在死者遗嘱处分范围之内。
再次,对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虽然并无明确法律规范,但可以类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以及同类案件应作相同处理等因素的存在,在民事司法领域,法律法规的类推适用成为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空难死亡与交通肇事死亡虽然在造成死亡的原因、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上有所不同,但死亡赔偿金一经确定,其归责原则和计算标准不同并不影响我们对该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进行类推适用。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者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首先应坚持自愿协商原则,由近亲属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各自应分配的数额。如近亲属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应当以感情联系作为分配的原则,即依据近亲属与死者的感情亲疏程度进行分配。但由于感情联系是一个抽象概念,很难进行量化。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方式,对此标准进行合理适用,以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作为认定感情亲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不分和少分。本案中,法院即依据该原则,在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王荣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0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