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永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在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下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离婚协议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所分配的XXXX村私房未来拆迁后所分配的一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与被告的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的房产交换。该协议还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所述“XXXX村私房”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第三人施某,原、被告均无权处分,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前述“XX乐园”的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中的第一条无效。(2)厦门市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
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求。如补充协议第一条无效,则讼争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也应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949579元(其中按揭66万元)价格购买厦门市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2006年8月8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协议约定,在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下,双方共有的厦门市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原分配的XXXX村私房未来拆迁后所分配的一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与被告的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交换;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在2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XX乐园”房产的更名手续。双方前述协议中涉及的XXXX村私房系以原告母亲施某名义申请的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号0002538)。2007年9月17日,经本院(2007)思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施某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中对XXXX村以其名义所申建房屋的处分。原、被告确认讼争房的价值以1787060元计。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共支付讼争房按揭款26238.1元,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被告共支付讼争房按揭款6571.43元;截至2007年9月,讼争房按揭余款为398761.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证明被告以抚养孩子为条件分得讼争房屋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主要证明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以及以处分第三方施某名下财产为条件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思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协议变更孩子抚养归属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事实。
4.本院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施某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被告抚养婚生子为条件,约定双方共有的讼争房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的归属约定系以被告抚养孩子为条件,而该条件在2007年6月20日以后因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约定而不再成就。故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讼争房的权属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补充》中的第一条,处分了施某名下的财产且未经追认,依法应属无效。因此,讼争房此后应回复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讼争房可归原告所有,2007年10月以后的按揭余款亦由原告负担,其中属被告个人财产期间因被告给付按揭而使讼争房升值的金额为26238.1÷949579×1787060=49378.79元,该价值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则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价值差额为:(1787060-398761.88-49378.79)÷2+49378.79=718838.46元,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被告支付的按揭款则由原告对被告作一半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2007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所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的第一条无效;
2.厦门市XX路50A“XX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2007年10月以后的按揭余款亦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1房屋价值差额718838.46元及被告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所支付按揭的补偿款3285.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原告负担5407元、被告负担5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88元、被告负担2412元。
(六)解说
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事由,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离婚后发现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此时待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共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讼争财产在夫妻离婚后经历了先属个人后回复为共有财产的变化过程。法院在对讼争财产权属状态准确定性的基础上,作出较为妥当的定量分割。
就讼争房产权属状态的定性方面。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被告抚养婚生子为条件,约定双方共有的讼争房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的法律效力没有问题。但该条件在2007年6月20日以后因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的约定而不再成就。另外,虽然双方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重新分割讼争财产的《离婚协议补充》,但该分割协议系以处分他人名下的财产为条件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故依法应属无效。这样,讼争房产的权属性质就形成了一个变动的过程。首先,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讼争房的权属基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2007年6月20日以后,基于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的约定以及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协议最后被认定无效的事实,此时讼争房产的权属产生了回复为双方共有状态的法律后果。
就讼争房产的定量分割方面。法院注意到被告在离婚后至起诉期间所支付的按揭款,因讼争房在不同阶段的权属性质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简言之,就是讼争房在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期间,因被告付按揭款而使房产得以升值,这部分升值的利益应由分得房屋的原告一方予以补偿。关于升值的金额的确定,本案是以该期间被告所付按揭款在原合同总房款中所占的比例,乘以讼争房的现值。此后讼争房产进入回复为共有的阶段,该共有期间始于双方离婚后变更孩子抚养归属及非法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2007年6月20日,终止于该房产经法院依法分割归原告一方所有的2007年10月。关于如何计算这段期间的房产共有利益,本案确定为房产现值扣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期间的升值部分以及应由原告负担的剩余按揭款部分。
应该说,法院对讼争财产的妥当定性与定量,对于丰富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法律适用经验是有益的。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永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4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