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城。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夏津县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夏津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启昌;审判员:杜杰、卢晓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夏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劳仲案字[2008]第05号裁决书裁定,因车祸死亡的被告董某之子董某1与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董某1受车辆所有人王某雇用为其开车,虽然王某的鲁NXXXX8号车挂靠于原告,但董某1由王某招聘,由王某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董某1不参加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与王某有挂靠协议,不收取王某费用。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原告与董某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董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
夏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案字[2008]第0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董某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董某1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后,原告在法律上即成为该车的车主和运营主体,王某系公民个人,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王某是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汽车营运业务,王某为营运业务而聘用董某1为司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聘用工作人员的行为。因此,董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董某1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第(1)、(3)项,第(2)项看似不符,但实质上可以推定为间接适用劳动者司机。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系死者董某1之父。2006年9月开始,受害人董某1受雇于王某为其驾驶车辆,接受雇主王某指派从事运输车辆的驾驶,并由王某发放工资。在2007年5月22日上午为王某修理一上午车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王某购买的货运汽车挂靠于原告,车辆登记车主、营运手续为原告的名称,原告从中收取王某一定手续费用,汽车的一切营运事宜均由王某负责。
董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告董某申请夏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董某1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认定在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与董某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挂靠协议。
2.夏劳仲案字[2008]第05号裁决书。
3.被告户口卡、董某1户口卡。
4.证人董某2、高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1受雇于王某,由王某聘用并发放工资,接受王某指派的工作,接受王某的管理,故董某1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的车辆虽挂靠于原告从事营运,原告收取一定手续费用,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王某的聘用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董某1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劳动者的利益固然需要保护,但不应突破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董某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与董某1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董某1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不支付董某1劳动报酬,董某1不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董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挂靠与内部承包问题,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挂靠等同于内部承包,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霍启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2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