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男,汉族,原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职工,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原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职工,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九台市苇子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住所地:九台市苇子沟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凤鑫;代理审判员:董帅兵、吕晓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一姜某于2005年3月先后到被告二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打工。2006年8月30日13时30分,在被告二的厂区道路上,被告一姜某驾驶被告二所有的11号专用水坯四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8号专用水坯机动车的尾部,致原告左腿下肢内踝骨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一仅支付医疗费263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鉴定,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7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同年同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通知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现要求二被告按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3412.0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二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均是我机砖厂的雇员,被告一驾车将原告魏某撞伤,发生在我机砖厂内的道路上,不应按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被告一姜某也系我机砖厂的雇员,所以也不应按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现我机砖厂同意按工伤的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一姜某辩称:我是被告二的雇员,在被告二厂区内驾车将原告撞伤,应由被告二按工伤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一姜某于2005年3月先后到被告二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打工。被告二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006年8月30日13时30分,在被告二的厂区道路上,被告一姜某驾驶被告二所有的11号专用水坯四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8号专用水坯机动车的尾部,致原告左腿下肢内踝骨受伤,原告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一姜某仅支付医疗费263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鉴定,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7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同年同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通知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二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自2005年3月到2006年8月一直在被告二处打工,在冬季也从事粉炉灰工作,虽然没有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构成工伤,应由有关部门按工伤事故处理。原告受伤发生在厂区内的道路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没有依据。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是原告与被告姜某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属于工伤?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两车相撞的地点恰恰是在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厂区内的道路上,但该道路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囚此,本案中被告姜某在劳动过程中驾驶专用水坯四轮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原告关于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在本案中,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尽管原告与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提供劳动,受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管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是工伤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因此本案应先裁后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原告应向相关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金风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3 - 5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