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林乐漂,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1,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文长、胡文民,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文民、兰金才,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彭朝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凯;代理审判员:黄永忠、袁爱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二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2月离职,工作期间按有关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离职后,由被告二出具与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一陈某1以代理人的身份于2006年4月19日领取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被告一却没有把领取的公积金交付给原告,而是交给了被告二。原告多次索要不成,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及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14日为1508.18元),共计人民币11672.69元;(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一陈某1辩称:其作为公司一名职员,只是经办人,其行为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司和员工的关系其无权发言,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
被告二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不当得利争议。本案的起源是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的性质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一种福利待遇,本案属于劳动纠纷。答辩人迫于无奈,是通过扣押公积金促使原告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根据劳动法,本案应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二工作,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被告二于2006年4月19日指派被告一领取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并将该款交至被告二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示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及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等证据,证实被告二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2.被告二举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二于2006年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被原用人单位领取而引起的纠纷。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福利保障待遇的种类之一,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权利人仍可基于劳动关系(具体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或者合同附随义务)行使请求权。同时,依照民法中关于“物”或“财产”的一般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其范畴,当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作为特定物被侵害时,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当无疑议。由此形成至少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在这种竞合中,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处在一般法律关系状态中,已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状态,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优先”适用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按顺序先后行使请求权的问题,此时不适用特别法(劳动法)优于一般法(民法)的原则,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使选择权。因此,原告选择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本案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无须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次,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侵犯。公积金属于依法归集形成的一种特殊性质的个人财产。本案讼争的住房公积金虽然如原告所述是基于劳动关系且在原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标的物来源与形成时间对权利主体为原告这个不争事实未有影响。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取并占有原告的公积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致使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因此原告相应之诉请合法有据。最后,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所属人员接受法人具体指示的工作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查明之事实,被告一取出原告公积金的行为系按被告二指示而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及该款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明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诉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认定与处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3年10月1日进入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1为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指派陈某1领取了陈某的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该款现由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持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根据一审判决主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7日内返还陈某住房公积金10164.51元;
(2)若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和陈某均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3)陈某同意放弃住房公积金利息的诉求;
(4)厦门新强贸易有限公司和陈某均同意免除陈某1的责任。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
依照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劳动法的理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极少的、直接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均应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而行使有关劳动报酬的请求权是否仍应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的理由可能是保持了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思维惯性,概而言之,这种意见认为不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均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例采否定说,即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而提起的有关劳动报酬的纠纷并非必然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如果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法系劳动法则需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如果所依据的实体法系民法(不当得利)则依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审理。这种观点主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存在请求权的竞合,而依照我国请求权的通说参见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30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19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当事人既可选择劳动争议请求权亦可选择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具言之,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存在劳动报酬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
2.请求权存在竞合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特殊的、紧密的人身关系,劳动者(相对)让渡人身自由,以劳动换取对价(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则恢复了相对独立的、互不关联的关系,劳动者重获“自由”,这种自由体现在劳动法律上就是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自己,包括自由选择是否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自由选择与甲工厂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与原用人单位延续劳动关系,此时的自由显然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完全不同。由于脱离原有的劳动关系,则不应再受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拘束,而是相对应地“恢复”到民法(一般法)的法律关系,但在“恢复”的过程中,基于原有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仍有一定的财产(如公积金)与人身(如档案)关系,在这种过渡期间相应的则是劳动法与民法的竞合期。因此,不能无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这两种时态的差异,在纠纷处理、适用法律上应有区别。如果将两者等同,那么劳动者的自由将难以保障,“身份”与“契约”的关系将被搅乱,劳动者将被捆绑在“过去”的劳动关系中而无法脱身。
但仍然有人坚持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论是关于住房公积金还是人事档案的请求权仍应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这一反对的观点虽然援引明确的法律条文,但其对于所引条文的理解是错误的——其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理解该条规定,即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的表述理解为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实,相反,该条规定恰恰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请求权竞合的法律依据,即第五条规定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可以受理,但并未否定未经仲裁的不可受理,而是同样仍可受理,第五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所以,这样的反对意见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权竞合具有法律依据。
3.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废除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几乎是实务界的通行认识与做法,其依据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理解——将该3条法条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随后这样的认识成为司法界的普遍观点并落实在实务中,后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强化,成了确定法则。然而细究这些法条,其实并未直接、确切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然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目的与意义何在?“正方”的主要理由在于专门化,快捷处理,减少劳动者的讼累,保护劳动者利益,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然而,从实务中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仍进入诉讼,而且一审后还上诉的亦不在少数,仅经过仲裁而未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比例极低。如此这般,一方面法院的受案量、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另一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劳动者却多经历一道仲裁程序,纠纷非但未能得到快捷处理反倒使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徒增了讼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整体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极其浪费。实践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做法事与愿违,“善良之法”没有实现“善良之愿”,完全违背初衷。总结经验教训,应当废除仲裁前置程序,设置或审(无须仲裁前置)或裁(一经仲裁即生效)两可的程序,设置专门的管辖机关(如劳动法院或劳动仲裁法庭)。如此,才能避免本案所面对的争议,有效规范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彭朝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6 - 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