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8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99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原北京三和世纪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北京城市建设学校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三和世纪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1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梅、牛青英,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悦。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松;审判员:王宗魁;代理审判员:佘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作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被派遣到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务派遣关系。
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财务保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密费。合同总额为3000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遵守保密条款,履行合同。
2007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离职。当天,原告在被告指派的人事经理监督下,同被告指定的财务经理完成了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交接物品清单》和各会计科目明细表。
从离职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原告曾经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密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30000元的利息。
2.被告辩称
2004年6月原告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我们双方所签《财务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间,是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后满二年之日止。我们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
2007年4月20日被告离职,我们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作为从合同的《财务保密协议》等文件因主合同的解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工作、文件交接、保守秘密、竞业禁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成为唯一约束双方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
即使《财务保密协议》并未解除,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补偿款。因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在与我公司相同行业从事财务工作;在离职后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给予我公司工作上的协助。而且,原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期限。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北京三和世纪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从事信息咨询、投资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工作。
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务保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其财务经理岗位工作;原告因工作需要直接或间接接触、知悉、了解和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都属于被告的商业机密和财务机密;双方同意本协议是“签署《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可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并且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件”。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间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书签署日期为标志)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原、被告同时约定了涉密范围和原告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第九条约定,原告调离被告或者从被告辞职后,不得为新的工作提供或者允许其使用属于被告的秘密,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在与被告业务相同的行业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若原告遵守协议则在其离职后,一次性给予原告1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须配合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并同意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在非工作期间通过电话或到现场给予接任人员工作上的协助,被告同意在原告离职并完成6个月协助工作后支付其15000元等。
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约定,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就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约定的同时,原、被告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被告的财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为新的工作提供或者允许其使用被告的秘密,在两年内不在与被告业务相同的行业从事财务工作等。
2007年4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在电讯盈科(北京)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提供商务分析、策划、咨询和培训”等内容。2007年11月1日至今,原告在佳皓士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和国际经济贸易咨询等。
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费30000元等。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证人杨某到庭证实,其自原告离职后于2007年4月至7月间三次按照原告提供电话与其联系,以期原告对工作交接细节进行协助,均没有结果;原告亦未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提供协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书证显示,其于2007年10月23日曾经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可以将财务相关问题发至其电子邮箱内。
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0月31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时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裁不字[2008]第0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财务保密协议》。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4.电子邮件打印件。
5.《工作证明》。
6.证人杨某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被用人单位派遣至被告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有关原告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在《财务保密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对双方间法律关系均使用了“劳动关系”一词,因此其时双方对于该法律概念的含义并未明确;而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后致电原告以期获得协助的做法,亦为其公司履行《财务保密协议》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有关该协议并未“生效”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离开被告后即在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竞合的用人单位从事了财务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没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离职后六个月内没有对被告的协助要求予以回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助工作补偿款亦无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补偿、利息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与一审诉讼主张相同。
被上诉人二审辩论主张与一审辩论主张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同一审法院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所涉争议的性质及对仲裁申诉期限的影响
本案争议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尚未实施。其时,对于劳动(关系)争议申诉期限的确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原、被告对于其间法律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的性质并没有本质的分歧。被告北京三和世纪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认可双方劳务派遣关系的同时,又以王某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显然存在矛盾。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本案并不涉及是否存在仲裁期限的问题,至于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期限,被告更无讨论的必要。进一步讲,王某的诉讼请求即使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亦可以直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2.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对于竞业限制问题应当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劳动法》对于竞业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有关保密事项也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的限制性条件,即“合同有约定”、“单位有损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有可量化的经济损失。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趋于完善,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加以了明确。竞业限制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单方义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的义务使得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对等。
本案中,原、被告在《财务保密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对于原告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协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如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违法性,则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离开被告后即在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竞合的用人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协议补偿款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在离职后6个月内没有对被告的协助要求予以回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协助工作补偿款亦无依据。
综上,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如果案件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则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徐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1 - 5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