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男,汉族,江西萍乡芦溪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赖某,萍乡市体校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茂明,江西省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亮云;审判员:肖立夫、贺海平。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华;审判员:高建萍;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2006年5月10日,由于原告油压车间发生爆炸,被告不幸受伤。2008年3月19日,莲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0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1626.8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瑕疵。理由如下:(1)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依据之一是一份认定被告因工伤残7级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上只有一个医生签名,而且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无法确认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原告在仲裁期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认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工伤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可安排其他适当岗位工作,而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4)对于被告的护理费被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付护理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还委派了护理人员一名。原告认为被告工伤鉴定程序违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实体不公。请求依法撤销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裁字[2007]第025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了被告因工伤残7级的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有专家技术组专家的诊断意见,有专家的签名,并加盖了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公章,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鉴定作为依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工致残的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有权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劳动鉴定委员会。仲裁程序中,原告并未对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7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更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即具有法定效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到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伤残鉴定,当时是被迫去的,并且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伤残鉴定的资质,无权对被告作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纳。原告为达到少赔偿的目的,利用其掌管工资表的优势,伪造篡改工资表,将一个月的工资分解成二个月来计算,且拒不提交2006年工资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06年前十个月的工资表,据实计算。被告因工伤残后已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原告理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医院也出具了证明,而且证明护理的天数是210天而不是154天。原告称其派了人员长期护理被告,不是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按应有标准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按210天计算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是原告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10日,由于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被告多处骨折。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0月11日,被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付清。2008年4月22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证明:患者贺某,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7月10日在本科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二人,2006年7月11日至2006年10月11日在本科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并指明护理人员为被告妻子樊某及儿子贺某1。2006年5月15日原告对被告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签署“同意按程序申报”的意见。2007年7月2日被告贺某由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病伤情况及诊断意见。2007年9月15日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劳动鉴定委员会意见栏内有“同意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字样,但未加盖单位公章,在劳动鉴定专家技术诊断意见栏内有一名医师签名,并诊断为“伤残7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供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有异议,理由是鉴定书上只有一个医生签名,并没有加盖公章。仲裁机构仍按该有争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据进行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4月2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按程序组织当事人双方,并按双方一致同意,选定江西省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08年5月26日该机构作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2005年元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平均工资经法院庭审后复查工资底册原件认定为1441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正式收到原由萍乡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的邮件,已在原鉴定范本基础上加盖公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借款1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伤残鉴定的两次结论书,一份是由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7级”的证明,一份是由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9级”的证明。
2.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通过核算事故发生前的10个月工资数额,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平均工资为1441元。
3.仲裁决定书,证明2008年3月19日,莲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0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1626.80元。
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入院、出院的时间。
5.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被告妻子樊某及儿子贺某1。
6.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理应对其伤害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事故发生后,委托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虽然原告当时收到的鉴定书未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和只有一个医师签名,但被告贺某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鉴定书已加盖公章,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据得到补强,法院应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贺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伤伤残程度的最终结论只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作出,因此由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提出不愿支付补助金而宁愿安排被告工作岗位的要求不应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而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裁字[2007]第025号裁决书已无必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2230.6元。除去已支付的16400元,尚应支付558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因工伤残七级”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的结论。因此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仍采用已经失效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明显不当。请求按伤残九级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辩称:上诉人采用威逼手段强行要本人去作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向江西省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10日,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油压车间发生爆炸,致使其员工被上诉人贺某多处骨折。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被上诉人住院进行了治疗。事后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伤残七级”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虽然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收到的鉴定书未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和只有一个医生签名,但被上诉人贺某持有的鉴定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说明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经对被上诉人贺某作出了“因工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属于明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虽然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事后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亦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的结论,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的最终结论只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作出,而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贺某作出的“因工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因爆炸事故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鉴定结论应采信哪一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既然是双方自愿一致的选择,就应该认定这一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有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由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时,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因此本案中第一份由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 易绮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6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