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8)袁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61年生,汉族,宜春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国义,江西全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副局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袁某,女,1943年生,汉族,宜春人。
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袁某1,女,1963年生,汉族,宜春市人。
第三人(被上诉人):钟某,男,1956年生,汉族,宜春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敏,江西全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揭春龙;审判员:易均月、袁军。
二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安平;审判员:李刚、钟师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袁某、袁某1提出的关于宜春市沪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豫公司)有关该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情况反映,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在2003年7月10日提交的“退股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和在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股东决定书”、“出资转让协议”等文件落款处的“袁某”“袁某1”签名字迹均不是袁某、袁某1本人所写,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该公司在2003年7月17日和2007年7月16日的两次变更登记。黄某不服,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
沪豫公司从1998年12月9日成立到现在,多次申请了变更登记。在2002年1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沪豫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任职证明”、“股东协议”、“章程修改方案”等四份文件。经被告审核,上述四份文件均真实有效。为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7月10日,沪豫公司因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向被告出具了“退股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股东转让协议”等文件,经被告审核,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这两次变更登记中,袁某、袁某1在7份文件中的签名完全相同,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可作司法鉴定。从股东付某、袁某1的行为看,2003年7月10日申请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是袁某的儿子、袁某1的丈夫。2003年7月10日沪豫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付某于2004年4月8日,与钟某、潘某、黄某四人合作以沪豫公司的名义在江西省金溪县受让33.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金溪县建材市场。这一事实说明付某知道沪豫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04年到2007年12月1日沪豫公司股东袁某1与他人合作开发凤凰花苑住宅小区时,也是以沪豫公司的名义开发的。这一事实说明,袁某1也知道并同意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的申请变更登记。沪豫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在2003年7月10日申请变更登记前由付某一家人保管,2003年7月17日核准登记后由原告保管,至今将近5年之久,被告以2003年7月10日是虚假签名为由,决定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袁某、袁某1,法定代表人为袁某,其持有86%的股份。2003年7月10日,黄某来我局为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将袁某的全部股份转让在自己名下,袁某1持有的14%股份不变,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本人。2007年7月16日,在我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又将袁某1的股份转在钟某名下。2007年10月19日,袁某、袁某1向我局反映,2003年7月10日召开的所谓股东会议,决定变更法人代表为黄某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是在公司股东都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独自操办的,她们俩也没有在“股东会议纪要”、“退股协议”上签字。袁某1亦称她没有在2007年6月将其股份转让给钟某。2007年12月10日,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提交的“退股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股东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股东决定书”、“出资转让协议”等5份申请变更登记文件落款处的“袁某”、“袁某1”签名字迹进行了检验,《文件检验鉴定书》认为均不是袁某、袁某1本人所写。黄某在笔录中也承认了这些材料上袁某、袁某1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来的变更登记材料实施的是形式审查,提交者应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沪豫公司在2002年2月6日在我局办理的变更登记,袁某1、袁某以及原股东均未提出异议。黄某提供不出袁某、袁某1授权他人代为签名的证据,也提供不出袁某和黄某、袁某1和钟某的股权交割证明。被告作出(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宜春市沪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豫公司),系1998年12月9日,由付某1、袁某夫妇以不动产形式出资172万元,袁州区化成街道办事处出资28万元为股东,经被告核准依法登记成立。2001年3月26日,化成街道办事处将其持有的公司2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袁某1,在《退股协议书》上化成街道办事处加盖了街道公章予以确认。至此,该公司股东由付某1、袁某、袁某1三人组成。袁某1是付某1、袁某夫妇的儿媳妇,在袁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任出纳,是职工编制,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其丈夫付某,原在区粮食局任副局长。公司成立后,付某在区粮食局工作的同事黄某便在公司兼职,对外称为经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付某1。2001年10月6日,付某1将所有股份全部转交给袁某,袁某总持股172万元,占注册资金200万元的86%,袁某1持股金28万元,占14%。这份“股东协议”上,付某1、袁某、袁某1均加盖了私章。2001年底付某1去世,2002年1月6日,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袁某为董事长兼经理,在“任职证明”上袁某、袁某1加盖了私章,并经被告于2002年2月6日核准,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袁某。沪豫公司除股东外,另还有黄某、周某、刘某三名工作人员,黄某负责公司日常工作。2002年沪豫公司开发马家园项目后,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工商年检的有关资料等就一直由黄某保管。2003年7月10日,黄某以沪豫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其提交的材料“退股协议书”中称,经股东大会研究,同意袁某退出所占股份,以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袁某无关,袁某172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黄某。“股东会议纪要”中称,经股东会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免除袁某的法人代表资格,任命黄某为公司法人代表。“股权转让协议”中称,经2003年7月10日股东会议决定,袁某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被告根据黄某提交的这些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003年7月17日对沪豫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黄某持86%的股份,袁某1持14%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07年7月16日黄某以沪豫公司的名义再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中有关袁某1的“股份决定书”称:(1)同意袁某1将其所持本公司14%股份转让给钟某,本公司原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同意黄某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34万元出资转让给钟某,本公司原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以上转让生效后,袁某1不再为本公司股东,不再履行本公司股东的义务,也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的权利。“出资转让协议”称,转让方袁某1(甲方),受让方钟某(乙方),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本公司的28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被告对沪豫公司又进行了变更登记。这次变更后,黄某持沪豫公司69%的股份,钟某持31%的股份。
2007年10月间,袁某、袁某1得知自己在沪豫公司的股权被他人取代。于2007年10月19日书面向被告反映。被告受理后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2003年7月10日的“退股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20日的“股东决定书”、“出资转让协议”等文件落款处的“袁某”、“袁某1”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均不是袁某、袁某1本人所写。结合调查有关事实,认定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和2007年7月两次申请变更登记行为,构成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沪豫公司2003年7月17日和2007年7月16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袁某、袁某1关于沪豫公司有关工商登记事项的情况反映,证明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是在其他股东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由黄某独自操办的。
2.黄某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从1998年12月沪豫公司设立起黄某就在该公司工作,对外是公司经理。原先这个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黄某向袁某的儿子付某提出将该公司转到其名下,付某口头同意,但是没有书面材料,也没有第三人知道。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半年前,付某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有关材料,包括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工商年检的有关材料都交给了黄某。在办理2003年7月工商变更登记时,袁某、袁某1二人没有在有关材料上签字。黄某也没有付转让费给袁某。袁某1也没有在2007年6月的股东决议及转让协议上签字。
3.钟某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钟某一直没有与袁某1打交道,也没有付给袁某1转让费。2007年沪豫公司在工商年检时,其注册资金不符合要求,要重新验资,黄某要其拿出六十多万元的现金,加上黄某投入公司的房产对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资,然后黄某拿有关材料要其签字。
4.袁某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其没有将自己在沪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某。
5.袁某1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袁某1是在2001年3月,受让化成街道办事处的股份成为沪豫公司股东。2003年7月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袁某1也没有在“股东会议纪要”以及“退股协议”上签字。袁某1没有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钟某,也没有在2007年6月2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上签字。
6.付某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沪豫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是2002年与黄某合伙承建马家园菜市场时交给黄某的。对袁某、袁某1股权被变更,他也是在2007年10月查阅工商局登记档案时才发现。
7.2007年12月27日的企业信息,证明沪豫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春市袁山大道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某。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材料,证明沪豫公司在2003年7月和2007年7月的两次变更登记情况。
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3年7月10日转让人袁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袁某、袁某1的“退股协议书”,“宜春市沪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及2007年6月20日袁某1的“股东决定书”、“出资转让协议”共五份文件中落款处的“袁某、袁某1”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沪豫公司是付某1、袁某夫妇以房屋折抵价款172万元和袁州区化成街道办事处出资现金28万元为股东,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设立。2001年3月26日,袁州区化成街道办事处退出在沪豫公司的股份,将其转让给新股东袁某1,在“退股协议书”上化成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01年3月29日,沪豫公司以全体股东付某1、袁某、袁某1的名义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申报材料上,付某1、袁某二人加盖了私章。符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这一规定要求。2001年10月6日,沪豫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将付某1股权全部转让给袁某,袁某总股金172万元,袁某1股金28万元保持不变,该“股东协议”上的书写签名处付某1、袁某、袁某1三人均加盖了私章。2002年1月6日“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委托书”、“任职证明”上,“袁某”、“袁某1”的书写签字处,袁某、袁某1二人均加盖了私章。公司登记机关据此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核准登记该公司股东为袁某、袁某1二人,法定代表人袁某。2003年7月10日,黄某以沪豫公司名义就该公司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袁某、袁某1的签名,已被证实不是其本人所书写,袁某、袁某1也没有在这些材料签名处加盖私章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把其在沪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黄某也承认没有向袁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也举不出证据来证实受让了袁某的股权。庭审调查还证实2003年7月10日沪豫公司股东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黄某在起诉中称,在2003年7月17日,沪豫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后,付某、钟某、潘某、黄某四人合作以沪豫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4月8日在江西省金溪县受让33.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金溪县建材市场,及袁某1和他人合作以沪豫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至2007年12月开发三九宜工凤凰花苑住宅小区,以此说明付某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某和股东袁某1同意了该公司2003年7月17日的变更登记。付某作为沪豫公司股东袁某的儿子,袁某1的丈夫,在其母亲袁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处分袁某在沪豫公司的股权。即使他知道沪豫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某,他也未必就了解其母亲袁某的股权已被他人取代。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股东担任,也可由股东之外的经理担任,并非只有股东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儿媳的袁某1,同样无权处分袁某在沪豫公司的股权。袁某1在法庭调查时称她没有参与2004年在三九宜工凤凰花苑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在2007年12月份,该开发项目合作人之间闹出意见后,她才知道是他人经她丈夫付某之手以沪豫公司名义搞的开发。这与黄某提交的证据第三组第三份证据“转让协议书”第四份证据“收条”上有袁某1本人签名,落款日期2007年12月11日相吻合,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上彭冬生注明:“此复印件由袁某1在2004年11月30日提供给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黄某的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自己受让了袁某在沪豫公司的股权。钟某自己承认没有同袁某1打过交道,出资62万元款在验资后转作他用,没有付给袁某1股权转让费,何况袁某1也称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因此,袁某1与钟某之间在2007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也纯属虚假。黄某以沪豫公司名义,在2003年7月10日和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其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宜春市袁州区工商局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的规定,应当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按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文件。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超越了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袁某1、钟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2004年6月,钟某、潘某、付某、黄某合伙开发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建材市场时,是以沪豫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的,同年袁某1等人也以沪豫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三九”宜工凤凰花苑住宅小区,在其提供给合作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沪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三九”宜工凤凰花苑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卖方法定代表人也是黄某。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工商局在一审提供的各项证据等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宜春市袁州区工商局对本案中沪豫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是合法的,其根据有错必纠的精神对变更登记中出现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七)解说
此案的焦点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是未经股份持有人同意,以虚假材料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份持有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情况,登记机关能否撤销变更登记。具体为以下几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否为其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的变更,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根据《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
2.对发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中存在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分公司的设立进行登记。1994年《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新旧《公司管理条例》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都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3.本案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是否出具了虚假材料?被告2008年3月18日作出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03年7月10日,黄某以沪豫公司名义就该公司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袁某、袁某1的签名,已被证实不是其本人所书写,袁某、袁某1也没有在这些材料签名处加盖私章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把其在沪豫公司的股权转让了他人。黄某也承认没有向袁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也举不出证据来证实受让了袁某的股权。袁某1与钟某之间在2007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也纯属虚假。据此,黄某以沪豫公司名义,在2003年7月10日和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其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沪豫公司2003年7月17日和2007年7月16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被告撤销了2003年7月17日和2007年7月16日共两次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7月17日这次具体行政行应适用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旧《公司法》,虽然旧《公司法》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未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7月16日这次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因新旧法律都规定了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公司登记,所以被告适用了新法的具体条文。因此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维持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袁区工商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葛晓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