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行终字第1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倪某,男,1936年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孟彦彦,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懿儒,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某1,男,1961年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连泉;审判员:张晓;代理审判员:洪良直。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董丽珠;代理审判员:杨钊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陈某1为办理地址在鲤城区XXX北区8号楼一楼后街02、03号(下称后街02、03号)房屋产权证,向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身份证、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楼房证书、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协议书、福建省泉州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及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房产平面图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并经审核、公告后,于2004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
1999年因新门街道路拓宽改造,两原告获安置位于XXX北区8号楼4号店面和3号店面各一间。根据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选房图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原始建施图所示,XXX北区8号楼3、4号店面后面为公共停车场,但被告却将公共停车场的位置确认为后街02、03店面,并颁发产权证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造成二原告店面通风不畅、采光被堵,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经济效益大量减损,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并严格按照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原始建施图规划,确认后街02、03号为公共场所停车场。
(3)被告辩称
两原告对诉争房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后街02、03房屋产权证时,提交了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楼房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查验其购买的商品房手续完备,符合相关规定,即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
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间,因泉州市区新门街道路拓宽改造,原告倪某、陈某使用旧的经营性用房被拆除,后两人分别被安置于新门街4号店面和3号店面各一间。2004年7月27日,第三人陈某1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购得与二原告相毗邻的后街02、03号房产。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陈某1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向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并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购买的房产手续齐全,符合颁证的相关规定,即于同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XXX1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倪某、陈某根据购房时的选房图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原始建施图,认为XXX北区8号楼3、4号店面后面应为公共停车场,但被告却将公共停车场的位置确认为后街02、03店面,并颁发产权证给第三人,从而造成二原告店面通风不畅、采光被堵,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委办[2000]11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为发证主体;
(2)房屋证件证明收验收据、监证登记表、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出售楼房证书、售房协议书、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房产平面图复印件二份,证明陈某1持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办证,被上诉人予以受理;
(3)产权确定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予以颁证;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选房图复印件、泉州市城乡规划局XXX北区8号楼建施图一层平面图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因拆迁获补偿安置及XXX北区8号楼3、4号店面后面应为公共停车场。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倪某、陈某因拆迁补偿被安置于本区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与第三人陈某1购置的后街02、03号店面相毗邻,二原告认为被告将3、4号店面后面的公共停车场位置确认为02、03店面,致使二原告店面通风不畅、采光被堵,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致经济效益大量减损,系因相邻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陈某1向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街02、03号店面后,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虽提交了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楼房证书等相关材料,却未提交新门街8号楼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房屋产权证期间,审查不严,存在瑕疵,但该申请材料的欠缺并不足以影响第三人房屋权属来源的合法性。后街02、03号店面系第三人向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二店面自竣工之日就与二原告的店面存在通风、采光的相邻权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申办产权证的房屋,系开发商擅自变更原规划审批将公共停车场改建为店面的违章建设问题,可以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定,非本院审查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相邻权纠纷与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某、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倪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6)鲤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发证,一审回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产权登记必须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XXX1号房屋产权证确认的新门街后街02、03店面在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XXX北区8号楼一层平面图标明是“公共停车”位置,即整幢楼的停车位置。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违反城市规划,是典型的无权利来源依据。(2)被上诉人在审查原审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未审查原审第三人申请权利登记的标的是否有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建筑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其发证行为违法。(3)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枉法下判。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审批将公共停车场改建为店面属违章建筑,判决结果却又在维护被上诉人错误发证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两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某1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适格,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3.原审第三人辩称
他是善意购买诉争房产的,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虽然其与上诉人的店面是背靠背的店面,但产权并不重叠,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一:二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被安置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某1购置的后街02、03号店面相毗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3、4号店面后面的公共停车场位置确认为后街02、03店面,致使二上诉人店面通风不畅、采光被堵,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致经济效益大量减损,系因相邻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某1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依据。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应当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向法院提供初始预登记的相应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调取的建施图[存档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初字第1353号卷宗中],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标注为“公共停车”,因此可认定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规划审批用途是公共停车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楼房证书等相关材料,将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确认为后街02、03号店面缺乏事实依据,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并判令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原始建施图确认后街02、03号为公共停车场。对于“并判令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原始建施图确认后街02、03号为公共停车场”的诉讼请求,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请求撤销颁证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某1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3.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焦点一:二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及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相邻权是民法上的概念,主要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相邻权是指他人对某一不动产拥有相邻权,以及拥有一定的不动产,相应地拥有一定的相邻权。倪某、陈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的所有权人,看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实际上,倪某、陈某原来有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所有权证,因其不服房屋产权证附图上标注“后街2号店、后街3号店”字样而起诉,由于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被法院撤销了二上诉人的房产证,但不能改变二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被安置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的事实,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某1购置的后街02、03号店面相毗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3、4号店面后面的公共停车场位置确认为后街02、03店面,致使二上诉人店面通风不畅、采光被堵,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致经济效益大量减损,系因相邻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对此认定是一致的,也是正确的。
焦点二: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某1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施工许可证;(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六)竣工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拆迁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规定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初始预登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调取的建施图[存档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初字第1353号卷宗中],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标注为“公共停车”,因此可认定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规划审批用途是公共停车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楼房证书、售房协议书、福建省泉州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及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房产平面图等相关材料,将XXX北区8号楼一楼3、4号店面后面确认为后街02、03号店面缺乏事实依据,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也认定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没有提交新门街8号楼房屋权属证书,但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表面上是倪某、陈某对房管部门的颁证行为不服,而实质上行政争议背后却隐藏着其与陈某1之间有关民事侵权的民事争议,换言之,倪某、陈某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终极目标是解决民事争议。因此,该诉讼中,客观上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融合,并由此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行政案件不管如何处理,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仍没解决,这就是目前普遍困扰行政审判的“官了民不了”现象。鉴于此,由于倪某、陈某诉陈某1民事侵权案中止,等待行政案件处理。本案属民行交叉案件,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尝试一并协调解决,但由于双方观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考虑到倪某、陈某在原来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中,其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陈某1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依据,同样判决撤销陈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待双方民事诉讼清楚后,再依生效判决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样解决问题更为彻底明了。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钊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