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44岁,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45岁,汉族,福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妻子。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张某,男,59岁,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鼎峰,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立雄;审判员:陈伏发、阮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何如芬、赖昌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后,制作了《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与《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2005年8月5日,被告按该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原告诉称
第三人土地东向应分两部分记载,即北段以木柱板结壁外为界,南段即应以至原告墙外50厘米为界,而不应当也以北段记载为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东向四至缺乏土地权源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买卖契约与被告发证面积不相符,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超过第三人原使用的面积,且占用原告已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因此,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将原告的土地及墙体确定归第三人使用、所有,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3.被告、第三人辩称
原告提供的1991年作出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1998年他父亲才分家析产,而《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的申报人却是原告王某,可见,原告王某在当时根本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申报。根据《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的6、7点位界址并无原告的盖章,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确定该部分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所称被告将原告的屋檐下墙体及土地划归为第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林某父亲购买得坐落于福鼎市XX路459号土地一块,并建成现有房屋一座。1991年12月原告向房管部门申报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盖章,该表西墙注明:自有墙至张某空地。1998年原告父亲分家析产,该房屋分归原告所有。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申报土地使用权证时填写的《权属界址调查图表》界址第6点号(墙壁)为“外”,即包括争议土墙,且在4、5、6点号上加盖“林某1”章。原告认为该“林某1”章为第三人私刻。被告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后,制作了《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与《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2005年8月5日被告按该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
2.《土地变更登记表》、《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收款收据》及《专用票据》,证明第三人张某于2002年6月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3.《土地权属调查表》。
4.《权属界址调查表图》、《土地登记申请书》。
5.《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及契约6份等,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3月再次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补交了相关权属来源材料及缴税证明;被告经过调查,确定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产权无争议。
6.公告,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张某土地申请后所做的审查,相邻界址的认定清楚。
7.《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跟踪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领证通知书》、《发证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向第三人颁发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8.1959年5月15日土地买卖公定契,王某1证言,1998年2月1日析产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鼎市XX路459号房屋属原告所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1998年2月,福鼎市中山中路495号房屋已实际析产给原告,因而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知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本案被告所作《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中“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即原告与第三人的讼争界址部分未予明确。而且原告亦未在此6与7之间的界点址号签章,该讼争界址并未被指界认可。但是,被告在权属界址调查图中却对该段不清的相邻界址,以具体的界址点、明确的尺寸作了确认,并据此作出了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应对坐落于福鼎市中山中路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诉称:
被上诉人王某、林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同意一审的事实认定。另查明,被诉颁证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是:东至柱壁外侧为界、西至围墙外侧为界、南至墙外为界、北至墙内侧为界。各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林某与本案被诉颁证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于2006年11月30日知悉具体颁证内容,于200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未进行指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某申请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界址权属是否是独立的物权,关系到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进行确权,被告对其他无争议部分的确权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土地登记确权属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权,未经登记确权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与第三人相邻界址的认定不清,以致部分土地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东至南段界址作出明确确认,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对该部分进行确权后再行起诉。
笔者不赞成这两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颁证。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界址不是独立的物权,对四至界址的调查与确认是土地权属登记不可缺少的部分,行政诉讼不应对部分界址单独评判审查。被诉颁证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被撤销。理由是:
1.依物权法定原则,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界址权属不是独立的物权。第三人张某的土地属一独立宗地,宗地是地籍的最小单元,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由四至界址界定而成,缺一不可。一宗包含明确四至的土地使用权,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均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宗地的四至界址权属并非独立的物权,本案第三人宗地的东至南段权属并非一项独立物权,其不能脱离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存在。因此,在判断讼争对象是否经过行政确权,原告与之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侵害时,均应当以整个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准,而不应以部分界址权属为据。就整块宗地而言,包含讼争界址在内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登记确认,被诉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机关应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审查登记物权的基本情况。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为,审查标准之一即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进行土地地籍调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定界、测量、成图等措施,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线、面积、用途及土地权属人的有关情况。之后,还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及地上附着物情况等。一项物权的某些要素是否可分,应结合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职责范围进行审查。例如本案中,四至界址就是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可缺少的内容。若过于关注物权的可分性而忽视职责的全面审查,就会使大量非法行为免受审查而合法化。本案被告未查清讼争的东至南段界址,违背其法定职责,因而该行为应当被撤销。
3.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审查不应限于形式上的四至界址,还应考虑被诉行为对物权行使的实质影响。被告对该宗土地的确权行为是否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确定了讼争界址,而应结合其他的物权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包括:登记簿中的土地面积、图表中的比例、界址点、尺寸等。本案中,被告所作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及被诉颁证行为确未明确体现争议的东至南段界址。但是,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均以明确的比例与图例对该段界址予以标注,同时确认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被告还在权属界址调查图中对该段争议的相邻界址,以具体的界址点、明确的尺寸作了确认,并据此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物权登记行为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应当综合诸多的登记内容进行判断,本案被诉行为的图表记载与四至界址的标注不一致,且未经原告指界,实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被撤销。
4.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不当理解,将影响行政诉讼中部分撤销判决的适用范围。撤销判决与部分撤销判决的区别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分性。而判断其是否可分,要考虑行为主体、相对人的数量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等。物权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扩大理解物的可分性,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一个对物具体行政行为中,将涉及某些物权要素的违法行为部分剥离出来另行评判,则必定模糊部分撤销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区分。而且,行政诉讼中更应侧重行政职责的整体评价,而非只限对行为对象的具体关注。否则,一个规划许可行为,就会因含建筑物、通道等部分而被随意肢解;一个林木权属登记行为,就会因众多的林木个体而被不切实际地分割。
总之,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当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将物的某些不能独立的部分要素单独分离出来评判审查。对于物的是否可分,民商实务中注重物的经济效益的实现,而行政诉讼更应关注行政效率的保障,应当结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全面履行、对物行政行为诸多要素的全面审查来理解物权法定原则。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陈伏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