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终字第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被申诉人):王某,男,1962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403060834—1)。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申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工作人员。
抗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瑞才;人民陪审员:张桂兰、王现渝。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景红;审判员:周平;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庆华;审判员:张登明;代理审判员:黄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市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原告停止违法采砂行为通知书。
(2)原告诉称
我于2004年11月19日经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许可,取得在石柱县黎场乡望江村长江三峡库区淹没线以下开采砂石的采矿许可权(其采矿许可证号为5002400420072),我为其投入近千万元的资金。2005年9月1日,被告作出石国土房管(2005)108号文件,以我经营的采砂场位于长江库区水位消落区为由,不再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同年12月,认定我未经批准属非法开采行为,作出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原通知书文号即为空白。——编者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我停止开采。我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8月31日,我在此有效期限内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申请延续许可期限,但被告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8月19日、9月1日分别以石国土房管发(2005)101、108号文件形式,通知我砂石场属长江水位消落区,不能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我已经自动获得了延期许可,故被告认定我属非法开采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王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我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对象是黎场砂石场而不是王某。其次,原告以《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内容为依据,认为其自动取得延期许可的理由不成立,我局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王某于2005年8月29日才向我局提出申请,其申请期限已经超过前述规定。再次,原告起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作出该通知的行为只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程序,而不是一种具体处罚决定。最后,我局对黎场砂石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内容和适用法律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王某(乙方)与甲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场乡政府)签订了在该乡望江村小地名“砖瓦溪”处三峡库区淹没线以下开采砂、卵石的书面协议。双方议定:乙方投入20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从事该项目,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0 000元。甲方应积极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利益,并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甲方应保证乙方的独家开采权到自然资源开采完为止,若遇政策因素方能中(终)止协议。王某根据该协议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提出采砂、石申请。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11月19日,向王某核发了证号为5002400420072号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生产规模为每年产100万吨,矿区面积为0.1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75米至145米标高,有效期至2005年8月。2004年11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王某核准了注册号为渝5002403060834—1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王某即按协议要求在核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砂、石。2005年8月19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该砂石场的标高范围属长江库区水位消落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88号文件和《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办法》(该办法至今未出台)关于三峡库区175米水位线以上、下1 000米的范围内严禁采砂取石和破坏生态、地质、水资源环境行为的规定,以石国土房管发(2005)101号文件,通知王某所持有的砂、石场采矿许可证8月到期后不能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立即停止采砂行为,撤出采矿设施、设备,恢复生态环境,保护三峡库区自然环境。2005年8月29日,王某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书面申请续期换证。2005年9月1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以石国土房管发(2005)108号文件,通知王某所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现已失效,必须立即停止采矿行为,撤出采矿设施、设备和对采矿范围内的生态、地质环境进行整治恢复。2005年9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黎场乡一群众电话反映,“黎场砂石场仍在继续采砂取石”,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县政府领导的批示,于同月12日派人到实地调查核实后,以王某从2005年9月1日起,未经批准非法采砂石为由,对王某作出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示了如下证据:
(1)石柱县政府办公电话记录,证明他人举报,由县政府领导批示调查处理。
(2)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办理该案的内部报批程序。
(3)证人崔某证实和向袁某、袁某1的调查笔录,以及违法开采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采砂行为。
(4)送达回执,证明该通知已经向原告送达。
(5)石柱县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该企业名称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砂石场。
(6)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国土房管发(2005)101号文件,即《关于拟注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证明于2005年8月19日已告知原告不能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7)原告的续期换证登记申请,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已向被告申请续期换证。
(8)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国土房管发(2005)108号文件,即《关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通知原告证号5002400420072采矿许可证于2005年8月有效期满,并不能再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9)《重庆日报》9月9日登报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公告,证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
(10)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国土房管字(2005)1号文件,即《矿产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将原告的违法开采行为移送给石柱公安局立案侦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渝府发(2004)88号文件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违法,被告不能再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王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3.一审法院判案理由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一是王某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是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王某作出的“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通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三是王某未经批准违法开采砂石的事实是否成立;四是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王某作出“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王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关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通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某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具有可诉性。(3)关于王某未经批准违法开采砂石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王某核发的5002400420072号《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而王某在2005年9月1日以后未经延期许可,仍在此处继续开采砂石,显属违法开采行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8月1日前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过延续登记申请,故其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自行取得合法采矿许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4)关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王某作出“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王某从2005年9月1日起,在未获得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情况下,仍在继续开采砂石,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派人到现场调查核实后,当场对其砂石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警告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另外,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王某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本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而未适用,将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写成“二十条四款”,属适用法律瑕疵问题。故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开采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合法。王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依法已予以延续。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所取得的采矿权依法已经延续。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2日所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实为责令上诉人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属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应予撤销。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的续期换证目不暇接的申请属无效申请,其采矿证已经依法自行废止,没有续期。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前不需先行告知听证权,因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只是矿产行政处罚中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故不需事先举行听证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开采权终止后的继续开采行为属非法开采,被上诉人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被诉的通知书的内容看,该通知书实质上是不允许王某继续开采砂、石,该《通知》已对王某开采砂石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实际上是一种责令王某停产停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处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通知王某听证,违反了该法的程序性规定。此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全和适用的条、款、项错误,即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未适用。综上所述,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监字(2005)第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二审判决的“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实际上是一种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应当告知相对人有听证的权利,本案未通知上诉人听证,违反了该法的程序性规定”认定错误。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不等于“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2)“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行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诉称
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争议在于二审判决对申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即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为停产停业之行政处罚行为错误,实为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无须事先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和组织听证。与之相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申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为国家国土资源部的格式文本,二审判决撤销申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取消了该文本的适用。故请求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3.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辩称
(2006)渝四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其申诉请求不应支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重要河流、河岸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王某所办理的5002400420072号《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至2005年8月。期限届满后没有得到续展,故其已经丧失在黎场乡望江村小地名“砖瓦溪”处采砂、取石的权利。其继续从事开采行为违法。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继续实施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并通过向其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矿产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促使行为人王某结束继续开采砂石的行为,保持其不作为行为状态。该行政措施为要求相对人王某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违法行为状态所必需,即只要其结束违法行为状态,保持不作为状态即可,无须王某付出更多的代价,故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具制裁性质,属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非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同时,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王某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并无不当。虽其在适用时将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写成“第二十条第四款”,属适用法律瑕疵问题,但该法律适用的瑕疵问题,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的无效或违法。
综上所述,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处罚行为,而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该行为的作出并没有违反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6)渝四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2.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王某是否有权获得延期采矿权,即行政许可相关法律问题,而是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之界定: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强制。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即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然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者制度。即时强制一般为行政主体在情况紧急时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状态,同时也具有保障义务履行的一面。适用行政强制是为了制止行政违法,实现行政上的必要状态。我国目前尚无行政强制方面的专门立法,即时强制的程序性规范不多,散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者制止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命令之一种,其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责令改正的实施以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它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一种纠错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命令相对人履行其本应遵守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从而使其从违法状态恢复到合法状态。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不具处罚性惩处,不具制裁、惩戒性,且实施该行政行为视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而定,可以反复多次适用。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惩戒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相对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属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后的否定性评判和处罚性处理,属“事后”的处理。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反复适用。行政处罚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申诫罚。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为罚中的一种,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工商企业和工商个体户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一种处罚形式,其不是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而是责令违法者暂时停止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仍可继续从事曾被停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须重新领取有关许可证和执照。
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与行政强制中的即时强制,两相比较,有其不同,主要表现在:(1)适用前提和方式不同。行为罚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前提,而即时强制不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前提。(2)性质及内容不同。行为罚是一种处罚性质行为,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即时强制措施不具有处罚性质,是否处罚视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而定,即时强制措施与行为罚可能同时适用。(3)行为罚的消除以行政相对人违法状态的终结为条件,即时强制的消除视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而定,可以反复适用。(4)行为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属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后的否定性评判和处罚性处理,属“事后”的处理;而即时强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一定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即时强制措施属行政机关为达行政管理之目的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限制或剥夺,对相对人行为不具否定性评判和处罚性惩处,属“事中”的临时性措施。
当然,并非所有带有“责令”的都属于责令改正。如“责令停产停业”即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而非行政强制措施。诸如此类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区分,判定该类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具有制裁性。有明显制裁性的应属行政处罚,否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行为只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使之由违法状态恢复到合法状态。它要求相对人作出的行为应是为修复违法行为状态所必需,付出的代价与修复的成本相当。如果责令相对人付出的代价多于修复违法状态的成本,或者非恢复到合法状态所必需,而是代价过大,那么该行为就含有制裁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重要河流、河岸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是否许可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其权利在于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王某所办理的5002400420072号《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至2005年8月。现石柱国土房管局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04]88号,2004年10月14日发布并实施)中关于加强三峡水库环境管理、搞好三峡水库生态保护和建设、搞好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在王某采矿许可到期日后不予延续,并要求王某停止采矿行为,是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三峡库区的管理。主管机关对王某的采砂许可不再延续,王某已经没有资格再行使采砂权。故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继续实施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并通过向其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该停止不是因为王某的其他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而是终结其经营采砂权的行政命令性强制措施,该行为的作出不是以王某违法行为的改正为前提而恢复开采,而是终结其开采。故为一行政即时强制而非行政处罚行为。
此外,石柱国土房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观旨意及客观效果也证明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即时强制措施。因为行政机关提供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其提供的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8月21日发布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中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现责令立即停止……行为,听候处理”,均表明在查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中,对其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是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的继续,有效行使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事中”的行为。而“听候处理”,怎么处理才是最后的结论性意见,不排除行政处罚行为之发生可能。
王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得到有效期续展,故其已经丧失在黎场乡望江村小地名“砖瓦溪”处采砂、取石的权利。其继续从事开采行为违法。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对其继续实施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并通过向其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矿产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促使其恢复到合法状态中来,而本案的“合法状态”即行为人王某停止继续开采砂石的作为状态,保持其不作为行为状态。该行政措施为要求相对人王某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违法行为状态所必需,即只要其结束违法行为状态,保持不作为状态即可,无须王某付出更多的代价,故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具制裁性质,属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非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何庆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