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河实业有限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不作为案 撤诉后又起诉的受理情况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程序:
再审
文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监字第55号裁定书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8年09月11日
法官解说
法官: 杨善明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新河公司因认为本公司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于2006年5月18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称第一次起诉),后基于某种原因申请撤诉,受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年以后,新河公司因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问题未得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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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7)昌行立初字第5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昌中行立终字第0007号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监字第55号裁定书。
2.案由:土地行政不作为。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天山路滨湖路渠22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府)。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吉市土地局)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天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德丰磷肥厂(以下简称磷肥厂)。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崇光骨粉厂(以下简称骨粉厂)。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63岁,个体工商户,住昌吉市。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军;审判员:朱新伊马旭荣。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磊;代理审判员:赵建生董蕾。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明金;代理审判员:迪丽娜孜刘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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