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行终字第1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39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上诉人):徐某1,男,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上诉人):徐某2,男,1972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49年生,汉族,北京京九工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121号。
负责人:王某2,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1,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纺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4,男,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刚;审判员:杨鹏英;代理审判员:陈志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陈良刚、崔晓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徐某父子三人因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拆迁达不成补偿协议。一直未予拆迁。后因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强行拆迁私搭乱建房屋而对其自有房屋造成损害,认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行政侵权。
(2)原告诉称
三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XXX胡同35号(以下简称XXX胡同35号)一号西房南数第三、四间房屋的共有权人。2007年1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联名发布通告,要求该地区居民于2007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私搭乱建的房屋。2007年2月7日上午,在原告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与第三人组织人员借拆除私搭乱建的名义,将原告共有的上述房屋部分毁损。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且严重超越职权,故诉请判决确认被告毁损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为有效解决朝阳门立交桥以南待建工地存在的严重治安隐患、公共安全隐患、消防隐患及严重的环境脏乱差问题,我办事处要求责任单位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自行进行整治,并于2007年1月10日联合朝阳门派出所及住总公司、凯恒公司发布了清理拆除临时棚的《通告》。同年2月7日,住总公司委托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征地公司)进行了清理拆除整治活动。因整治活动涉及群众的公共利益安全,为及时发现和制止不安定因素的发生,我办事处派员到场备勤。在整治过程中,拆除人员不慎将原告房屋的几块瓦片带了下来,因遭到原告亲属的极力阻止,未能将其恢复原状。综上,我办事处并未毁损原告的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辩称:2007年2月7日,我所接到朝阳门街道办事处通知,住总公司和凯恒公司将于当日委托新恒征地公司对待建工地内的临时棚进行整治,要求我所对整治现场周边加强巡逻、防控。因整治工作较为顺利,我所巡逻民警即离开现场。鉴于我所当日在整治现场的巡逻、防控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住总公司述称: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朝阳门内的破旧危房进行改造。在我公司与合建单位凯恒公司的待建工地内,因有尚未搬迁的几名被拆迁户在其住房周边搭建了一些临时棚,造成当地存在严重的安全、消防隐患和严重的环境脏乱差等问题,朝阳门街道办事处要求我公司与凯恒公司自行进行整治,并于2007年1月10日与我们联名发布了《通告》。2007年2月7日,我公司委托新恒征地公司对上述工地内的临时棚进行了清理整治,但新恒征地公司超出我公司的委托权限将原告房屋的瓦片损坏,此责任应由新恒征地公司自行负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恒公司述称:在我公司与住总公司合建的待建工地内,确实存在严重的安全、消防隐患和严重的环境脏乱差问题。为此,朝阳门街道办事处要求我们两家公司自行进行整治,并于2007年1月10日与我们联名发布了《通告》。但我公司并未参与2007年2月7日由住总公司委托新恒征地公司实施的清理拆除工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与徐某1、徐某2系父子关系。2002年7月,住总公司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等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并实施拆迁工作。徐某、徐某1、徐某2在拆迁范围内的XXX胡同35号共有房屋3间,至今未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1月10日,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与朝阳门派出所、住总公司、凯恒公司联合发布《通告》,主要内容为:凯恒工地南区、北区工地内私搭乱建房屋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地区的安全、稳定及居民的安全,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将会同朝阳门派出所、住总公司、凯恒公司,对该地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并请居住在私搭乱建房屋内的住户于2007年1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2007年2月7日上午,在有关单位对上述待建工地内的私搭乱建建筑物进行清理拆除过程中,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XXX胡同35号一号西房南数第三、四间房屋被部分毁损。对毁损房屋的实施主体及责任主体认定,徐某、徐某1、徐某2认为是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与朝阳门派出所在联合进行的清理拆除工作中造成的对房屋的毁损,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与朝阳门派出所均否认实施了联合清理拆除行为及毁损前述房屋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住总公司自认是该公司委托新恒征地公司进行的清理拆除工作,不慎将前述房屋毁损,并愿意对此承担责任;凯恒公司主张并未参与清理拆除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
(2)民事调解书;
(3)清理拆除临时棚的《通告》;
(4)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据此,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和监督执行的法定职权,可以要求辖区内的居民、单位等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改正。本案的审查对象为原告主张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行政事实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实施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其共有的房屋确实在2007年2月7日被部分毁损,但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虽然住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是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愿意对此承担责任,但该纠纷并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要求确认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毁损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核实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对《通告》断章取义,对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予以回避,编造否认被上诉人已认可的事实;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否定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系案件合伙人之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第三人述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住总公司、凯恒公司联合发布《通告》,告知“居民住户”其将对凯恒工地南区、北区工地内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2007年2月7日上午,在包括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清理拆除过程中,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XXX胡同35号一号西房南数第三、四间房屋被部分毁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1月10日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住总公司、凯恒公司联合向“居民住户”发布的《通告》,内容为:“由于凯恒工地南区、北区工地私搭乱建房屋严重,并将房屋长期租给外来务工人员;租住人员将生活垃圾随处乱扔、乱拉电线、违规使用电炉子以及在租住房间内非法制售食品,给这一地区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为了确保地区的安全、稳定,也为了您和家人的安全,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将会同朝阳门派出所、凯恒开发公司、北京住宅开发总公司一起,对该地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现请居住在私搭乱建房屋内的住户,于2007年1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我们将集中组织力量进行拆除。请各位居民和住户配合”。
2.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徐某、徐某1、徐某2作出的书面答复,其中包含“拆迁公司是和朝阳门派出所、凯恒开发公司(即凯恒公司)、朝阳门办事处一起对凯恒项目工地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时”将徐某、徐某1、徐某2的房屋瓦片摘除等方面的内容。
3.2007年9月5日新恒征地公司出具的《关于南水关三十五号邢宗佑一家反映问题的说明》,其中包含该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帮助办事处实施对南水关35号院外私搭乱建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住户对拆除此房提出异议,该公司就停止拆除等方面的内容。
4.朝阳门派出所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其中包含2007年2月7日“朝阳门办事处会同地区城管、派出所对南水关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协助拆除为住宅总公司民工”等方面的内容。
5.2007年2月7日的《朝阳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在“派出所处警信息”栏记载如下情况反馈信息:“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是办事处联合住总、凯恒开发公司对凯恒工地南区、北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在“分局处警信息”栏记载如下情况反馈信息:“……2月7日上午8点30分,朝阳门派出所会同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凯恒开发公司、北京住宅开发总公司相关人员对凯恒工地南区、北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作为本案所涉2007年2月7日清理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应承担此次活动中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房屋被部分毁损的法律后果,即部分毁损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的行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对他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毁损的行政职权,故应确认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将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房屋部分毁损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房屋被部分毁损系由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并据此判决驳回徐某、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另住总公司自认其应承担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房屋被部分毁损的法律后果,但因住总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因住总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住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
2.确认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于2007年2月7日将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房屋部分毁损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涉案房屋被部分损毁的事实可以查明,但问题在于徐某等人起诉所列被告,即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和朝阳门派出所,是否应对房屋被损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可能是分离的。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是上房掀瓦的自然人,可能的确不是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或朝阳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日的清理拆除行为是受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和朝阳门派出所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这种委托关系可以从徐某等人提交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得到证明。
首先,从损毁房屋的行为具体实施前,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于2007年1月10日会同住总公司、凯恒公司联合发布《通告》,载明“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将会同朝阳门派出所、凯恒开发公司、北京住宅开发总公司一起,对该地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的内容可以看出,显然,通告内容体现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是清理拆除行为的组织者,朝阳门派出所及二公司是参与者。
其次,从清理拆除活动情况看,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当日的《朝阳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也记载,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的情况是“朝阳门派出所会同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凯恒开发公司、北京住宅开发总公司相关人员对凯恒工地南区、北区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清理拆除”。
再次,清理拆除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朝阳门派出所向徐某、徐某1、徐某2所作书面答复均反映出拆除主体包括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和朝阳门派出所,2007年9月5日新恒拆迁公司出具的《关于南水关三十五号邢宗佑一家反映问题的说明》也记载2007年2月7日其帮助办事处对南水关35号院外私搭乱建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可见,拆除行为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均系2007年2月7日清理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
相比之下,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系新恒征地公司在诉讼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与该公司此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否认其为2007年2月7日清理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7日上午,在包括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清理拆除过程中,徐某、徐某1、徐某2共有的XXX胡同35号一号西房南数第三、四间房屋被部分毁损,即行政侵权行为存在。
由于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均无拆房权力,故本案中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朝阳门派出所的行为超越职权,系违法行为。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2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