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行终字第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南宁市江南区农民。
原告(上诉人):杨某1,南宁市江南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与杨某1系父子关系。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熊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新,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芳;审判员:陈志敏、刘建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彪;审判员:陈丽容、林有坤。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7年12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结案时间:2008年8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07年1月6日因征用土地实施了拆除原告杨某、杨某1位于那洪镇高岭村三组的两座石灰窑、生产用房、菜地、果园的行为。
2.原告诉称
被告在2004年征地征用到原告的石灰窑、生产用房、菜地和果园时,在多次协商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告征地情况遭到拒绝。原告拒绝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便于2007年1月6日用施工机械把原告杨某的两座石灰窑、生产用房;杨某1的菜地、果园推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南府发[2005]141号文件的规定,且是越权行为,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曾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对此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实施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359 031.2元,其损失的计算如下:原告杨某的石灰窑每座容量为50吨,每月可连续烧6窑,现按每月4窑计,两座石灰窑每月生产石灰200吨,市场零售价每吨800元,按批发价每吨360元计,每月收入72 0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停产5个月,损失共144 000元;生产用房311.24平方米,按征地价29 626.2元计。杨某的损失共为173 626.2元。原告杨某1有菜地4.322亩(含杨某2名下3.587亩),有13年结果期的龙眼树和荔枝树共150棵。最大的龙眼、荔枝树去年每棵有350斤,现按每棵150斤计,年产量为22 500斤,每斤1.5元,共33 750元,减去农药肥料的投资1 000元,年净收入32 75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果树损坏,要重新种也至少用7年时间,按5年计损失为163 750元,加上菜地损失按征地价21 655元,原告杨某1的损失共为185 405元,两原告的损失共359 031.2元。
3.被告辩称
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为两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人,虽是父子关系,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的诉称中,未明确所谓违法行为侵害了谁的权益?要求赔偿25万元,谁主张多少?并将“拆违”行为是否违法与征地补偿是否遵守了南宁市政府的文件两个根本不同法律性质的事扯到一个案件里来,是明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不具体。原告被拆除的石灰窑、生产用房是违法建筑,果园、菜地的补偿均已支付并由委托人杨某2领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石灰窑、生产用房合法准建的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无理。原告无权对征地行为提出异议。关于征地手续问题,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该组织未对征地主张异议时,原告又无相关组织的法定授权,所以,其无权对征地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与诉讼请求的事项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不按相关文件及土地法办事,是越权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作具体的说明,而且这是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故被告对此无答辩的必要。综合以上答辩,虽然被告有拆违行为,但由于原告主张补偿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而其他菜地、果园均已支付补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的巨额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高岭村三组(以下简称高岭村三组)位于友谊公路西侧,南坛高速公路南侧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04年7月9日被告与高岭村三组签订了《南宁市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一并支付给高岭村三组。该协议征用的土地包括两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内,当时因原告对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和领取补偿金。2007年1月6日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杨某的两座石灰窑、简易生产用房311.24平方米(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园地1.916亩;杨某1的菜地0.744亩、果园约150棵龙眼、荔枝树(4.654亩)也被推平。为此,两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拆除原告杨某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在实施强拆措施时,两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被告尚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于2007年9月6日补办了征地和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5月9日由单位(物主)杨某、单位(户主)凌某、高岭三队队长陆某以及征地办张某签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
2.2006年11月28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发给高岭村三组村民杨某的通知。
3.2007年6月6日陆某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有石灰窑与生产用房的存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在征用原告正在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时,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实施拆除行为是违法的。虽然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在本案审理中补办了征地和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但该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果树的收成周期为一年一造,原告也是实际损失一年的收入,按照一年损失赔偿较为合理,因此,原告杨某1主张按5年计算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的菜地以征地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杨某1的菜地是常年耕种的,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5]141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一级菜地给予赔偿为妥。另外,被告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无权作出处理,其拆除行为已超越职权。原告杨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其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建石灰窑及生产用房,过后也未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的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属违法建筑。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损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权益,对于非法的利益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赔偿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违法建筑损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2007年1月6日对两原告的石灰窑、简易生产用房、园地、菜地、果园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
2.由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果树损失32 750元、菜地损失3 720元(按每亩5 000元计)共36 47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果树按一年损失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南宁市政府南府发[2005]141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零星青苗补偿直径60cm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杨某1菜地4.322亩的使用情况历史没有改变,只不过在集体组织登记时,把3.587亩错误记在杨某2的名下,本队队长已出具证明证实,一审判决扣除了上诉人的3.587亩菜地不合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是在没有利用的土地上建成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6 610元;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两座被拆除石灰窑及311.24平方米简易用房的原状。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关于上诉人称赔偿不合理的问题。首先,对果树的数量、产量、产值等都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出来的,且全部为一审判决所采纳;其次,答辩人年初实际用地、铲除果树,当年9月就补办了用地手续,所以,一审法院以一年损失计合法、合理;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7号文第十一条之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想依南府发[2005]141号文中果树直径60厘米计,又要“向上靠”,实属无理。141号文是指房前屋后“零星种植”果树,而被答辩人的果树是成林的果园,根本不适用“零星种植青苗”的情况。2)关于杨某1的菜地问题。上诉人称错将杨某1的3.587亩菜地登记在杨某2名下,这一诉称证据不足。首先,杨某1自己从未主张此事;其次,被答辩人所称的队长陆某并未出庭作证;再次,不论是杨某1的还是杨某2的,对这些菜地答辩人已支付了青苗补偿费,也由杨某2领取了这些补偿费,所以,此事项与本案无关;最后,一审认定杨某1名下有0.744亩菜地的证据正是上诉人在起诉时自己提供的,原审以上诉人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何错之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确认被答辩人私建石灰窑生产违法,完全正确。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是具体规定了农村乡镇性质的企业要实施用地建设行为应如何办理、审判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经任何批准占用农用地建石灰窑、烧石灰卖钱,其不办企业登记,不纳税、不顾环保,早已多处违法,所以上诉人擅用农业地所建石灰窑的行为纯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即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强制铲除上诉人的果树、蔬菜,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果树应按五年的损失予以赔偿及菜地4.322亩在集体组织登记时,把3.587亩错误登记在杨某2的名下,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的3.587亩菜地不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月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同年9月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以后的青苗损失,应从被上诉人征地的青苗补偿费中获得。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只是果树一年的收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对财产造成其他侵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赔偿应按一年的损失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五年损失赔偿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一年损失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对于果树的具体赔偿数额上诉人提出,荔枝、龙眼树有150棵,每棵结果150斤,每斤按1.5元计,则每年收入为150棵×150斤×1.5元=33 750元,减去化肥农药的投资每年的净收入为32 750元。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采纳,上诉人现又提出应参照南宁市政府南府发[2005]141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零星青苗补偿直径60cm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菜地有0.744亩,系采信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其所在的高岭村三组的统计表的记载,以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委托南宁市勘测院勘测的《征地内分测量图》的记载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登记在杨某2名下的3.587亩菜地实际也是上诉人的,只是集体组织登记时,把3.587亩错误记在杨某2的名下,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菜地有0.744亩,并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法[2005]141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最高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恢复两座被拆除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农用地范围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杨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其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建石灰窑及生产用房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杨某的石灰窑及生产用房属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国家赔偿损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权益,对于非法的利益不予保护。虽然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石灰窑及生产用房违法,但拆除的是违法建筑,未对上诉人的合法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被拆除石灰窑及生产用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96 610元及恢复石灰窑及生产用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不具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就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拆除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需证明强制拆除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所主张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存在,也就满足了起诉应具备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必须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两座石灰窑、311.24平方米生产用房、4.322亩菜地、150棵果树的五年收益。150棵果树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石灰窑、生产用房及菜地。关于石灰窑及生产用房问题,原告提出主张认为,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是在没有利用的土地上建成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所以其不办理审批手续也不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管原告建石灰窑及简易生产用房的是农用地还是未利用地,总之不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要是非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审批,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关于菜地的问题,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菜地是0.744亩还是4.322亩,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0.744亩菜地有合法使用权。其余3.587亩登记在杨某2的名下,是否错登,因涉及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杨某2,而他们又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要解决的诉讼问题,因此,本案没有审查的必要,所以,只对能证实是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0.744亩菜地进行确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合法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0.744亩菜地和150棵果树的损失。
3.关于果树按一年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在一审时主张果树按五年损失赔偿,在二审时提出应参照南宁市政府南府发[2005]141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零星种植青苗补偿直径60cm的标准计算,法院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50棵树一年净收入。判决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在2007年1月实施强制拆除,同年9月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征地以后原告可以取得青苗补偿费,所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是当年净收益,如果按五年赔偿损失,那么和同类被征地户相比,就额外多出了四年收成,这是法外利益,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陈志敏 李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