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来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3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农荫足,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武宣县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覃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廷发;审判员:黄鸿环、余东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彬;审判员:姚增广、何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5月25日武宣县东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申请被告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原告刘某的企字第08号《工人退休证》,2007年11月9日被告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作出武经字(2007)第2号《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刘某的企字第08号《工人退休证》。
(2)原告诉称:被告武宣县经济贸易局先后作出武经字(2007)第1、2号决定书,撤销原告刘某持有长达17年之久的企字第08号《工人退休证》,不仅仅是一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越权的行为。请求撤销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
(3)被告辩称: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是1937年12月10日出生。1990年12月10日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年仅53岁的刘某颁发了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该证写明“刘某同志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五)项的条件,经劳动局批准退休”。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只有两项,退休证上也没有写上原月工资及退休后每月所领数额。之后,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被撤销,其职能于2004年7月并入武宣县经济贸易局。2004年12月20日,刘某为解决退休待遇问题以武宣县东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刘某在该服务中心工作至退休),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5月25日该农业服务中心申请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刘某的企字第08号《工人退休证》,该经贸局作出的撤销刘某《工人退休证》的武经字(2007)第1号决定书因违反相关行政程序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9日该经贸局在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后作出了武经字(2007)第2号《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决定书》,撤销了刘某持有的企字第08号《工人退休证》。刘某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刘某提供其持有的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
被告人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提供的证据:
(1)柳地发(2001)59号文、武发(2001)49号文、来办发(2004)48号文、武发(2004)25号文等机构撤并文件。
(2)武宣县东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要求撤销刘某退休证的申请。
(3)武宣县劳动局证明刘某工作性质的说明。
(4)刘某的身份证明。
(5)2007年6月7日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1号决定书。
(6)2007年10月25日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武经字(2007)第1号决定书的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7)武宣县经济贸易局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及其告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错误地给时年仅53岁的原告刘某发了退休证,作为行使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职能的武宣县经济贸易局发现错误后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合法,撤销刘某的《工人退休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2号《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的工人身份早在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就已得到确认,当地劳动部门仍存有该档案。现上诉人早已达退休年龄,现发现发证时未达退休年龄,也应是补办退休证,撤证是荒唐的。管理劳动工作和工人退休事项是《劳动法》规定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职能,原乡镇企业局及其并入后的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不具有审批和处理工人退休事项的职能,县经贸局作出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撤销刘某的《工人退休证》是越权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刘某的《工人退休证》是主体合法,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秉公执法撤销原审判决和武经字(2007)第2号决定书。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武宣县乡镇企业局撤销后,其职能已划入我局,我局撤销刘某的《工人退休证》是正常行使职权,不存在越权和违法。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退休及退休证方面的事实,以及原武宣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其职能并入武宣县经济贸易局,该局先后两次下文撤销刘某《工人退休证》等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1990年12月10日退休时,劳动局是工人退休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也明确界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工作包括工人退休事项的主管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武宣县原劳动局批准、加盖有武宣县原乡镇企业局公章,于1990年12月10日签署颁发给刘某的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证实刘某是经武宣县当时的劳动局审批才获得退休及退休证。
2.武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26日“关于刘某工作性质的说明”,证实刘某作为企业职工有多次工资调资、套改审批。印证了武宣县人民法院2006年8月22日的(2005)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某是正式职工的认定。
3.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证实刘某的退休证适用该办法并没有错误,也证实《工人退休证》适用该办法第二条时所写的“第(五)项”应属笔误,因该条只有(一)、(二)两项,没有第(五)项。
4.柳地发(2001)59号文、武发(2001)49号文、来办发(2004)48号文、武发(2004)25号文,证实武宣县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撤销,其职能并入武宣县经济贸易局。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6.2008年6月30日二审法院咨询来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答复为集体职工退休与否的事项只能由劳动部门主管和承办,退休证如有问题,应是谁审批谁纠正或由更高一级劳动部门纠正。
7.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主管退休工作和退休争议的职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宣县当年的劳动局经武宣县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报请而批准给上诉人刘某退休并向其颁发了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尽管该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后其职能并入了被上诉人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的规定,原所颁发给上诉人刘某的《退休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主管部门应是武宣县劳动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不具有主管工人退休事项和撤销退休证的法定职权,其下文撤销刘某的退休证超越了职权,主体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刘某退休证是行使自己的职能、主体合法等,是错误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武宣县经济贸易局对刘某作出的武经字(2007)第2号《撤销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企字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决定书》。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武宣县经济贸易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我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发生的第一起越权撤销退休证案,很新颖,属于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探讨和研究价值。审判该案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谁是劳动工作及工人退休事项及处理退休争议的法定职能主管部门?
本案《工人退休证》争议,性质上是劳动争议范畴。在我国《劳动法》施行的1995年1月1日以前,各地实践中,都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相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部的部门规章来行使对劳动工作及工人退休事项的主管职能。《劳动法》实施后,其第九条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既有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当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明确答复,更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工作及工人退休事项的职能主管部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其他行政部门享有主管劳动工作和工人退休事项的职权。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显然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主管劳动工作和处理工人退休事项及其争议的法定职权。
2.武宣县原乡镇企业局是否享有主管劳动工作和处理工人退休事项及其争议的法定职能而在被撤销后能否将该职能移交给武宣县经济贸易局?
该乡镇企业局在被撤销前,其系武宣县人民政府中的一个职能部门,这无问题。然而,从上文可知,该乡镇企业局并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主管劳动工作和工人退休事项及其争议的法定职能。因此,当该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后,自然没有主管劳动工作的相关职能划入武宣县经济贸易局。同样,武宣县经济贸易局从乡镇企业局接收的职能中,显然未接收有主管劳动工作及处理工人退休事项这种职能。所谓“作为行使原武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职能的被告(县经贸局)撤销原告(刘某)《工人退休证》,主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显然没有法定职能的依据来源。
3.是谁批准刘某退休并发证?
刘某的《工人退休证》上明确载明,当年是武宣县劳动局审查批准刘某退休并签发《工人退休证》,证上仅仅是加盖了乡镇企业局的章而已。这证实批准刘某退休并签发《工人退休证》的主管部门是县劳动局,并不是乡镇企业局。该乡镇企业局在《工人退休证》上加盖公章并不等于该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人退休审批机关。
4.《工人退休证》瑕疵的性质及应有的处理。
刘某是1937年12月10日出生,其1990年12月10日退休时为53岁,违反60岁退休的国家规定,但责任在主管批准退休的劳动部门审查不严。《工人退休证》上将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只有(一)、(二)两项内容的第二条,写为“第二条第(五)项”应是笔误。证上未写明原月工资数及退休后月退休金数,亦属不规范的问题。2007年5月25日发生《工人退休证》争议时,由于刘某是正式工人且具有退休身份资格,此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因此,刘某《工人退休证》的上述瑕疵问题将不影响《工人退休证》的既有效力。对《工人退休证》瑕疵的处理应是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而不应是撤销《工人退休证》。
5.武宣县经济贸易局撤销刘某《工人退休证》的行为性质。
由于该局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处理工人退休事项争议的法定职能,其行文撤销刘某的《工人退休证》属于超越职权。
二审对该案的审判具有极大的警示意义。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分工,各有自己的法定职能主管范围。一行政机关的主管范围是其他行政机关所不能“染指”的,任何“越雷池半步”的擅行他机关职权、擅管他机关主管的行政事务,都会扰乱国家机关的行政运转秩序,破坏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定分工,损害依法行政。本案是典型的越权行为,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和制止“越权”行为,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向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