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8)璧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1958年3月生,汉族,璧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璧山县。
原告:陈某,女,系周某之妻,1963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
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法规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审判员:王新程、吴存友。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3月18日,璧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04 184元,向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7 50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二人诉称:陈某于1997年8月帮外地来璧山打工的一对夫妇带小孩,小孩父母每月按时支付陈某工资。其后小孩父母去外地打工,继续托陈某帮其照顾小孩。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小孩的生活费和工资。2000年春节后,小孩的父母音讯全无,在无法找到小孩的亲生父母和老家住址的情况下,陈某于2000年8月将小孩送到县社会福利院,该院认为小孩的父母只是暂时失去联系,不符合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条件。原告准备送他人抚养,但又担心小孩父母随时会来领人,只能将其继续代养。陈某帮他人代养小孩,其父母是付了报酬的,因此该小孩并非捡、抱养,而是代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一是陈某的“户籍地”错误;二是××年捡、抱养一个子女的“年份”模糊不清,定性概念含糊;三是没有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四是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五是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是受害者,是清白的,热心帮忙代养小孩不应受到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周某系璧山县财政局公务员,其妻陈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夫妇只生育一子,取名周某1,现年23岁。2007年10月被告接群众举报原告夫妇抱养一女孩。被告指定璧城街道计生办进行多方查证,认定原告违法抱养事实成立。抱养的小孩叫周某2,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现在璧山实验小学四年级五班读书,户口上在璧城,户主是周某3。周某3是周某大哥周某4的同事,周某2的户口是从周某4处迁移到周某3的户口上的。周某2从出生几个月到原告家后,一直随原告夫妇生活近十年,原告夫妇至今不知周某2的亲生父母家住何处,并且现在也没有亲生父母来认领,事实上已形成非法抱养。原告夫妇对周某2的收养没有通过民政部门的审批,而且原告夫妇已生育一小孩,不符合抱养小孩的条件,原告夫妇抱养周某2是违法行为,应受到计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县计生委在处理决定书中明确指出了原告夫妇违法抱养小孩违反的法律条文和作出处理所依据的条文。处理决定书是在2008年3月18日送达的,有回执可以证明,在处理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诉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征收额度适度,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经群众举报周某、陈某夫妇涉嫌违法捡养一小孩,即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周某、陈某、舒某、周某3、周某4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璧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周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璧山县财政局出具的周某的收入证明、璧山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后,认定原告夫妇违法收养的事实存在。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04 184元,向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7 500元,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周某。二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2.对周某、陈某、舒某、周某3、周某4的调查笔录、璧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周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周某的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征收原告周某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正确。
4.统计局出具的2006年我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情况,证明征收原告陈某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收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2.璧山县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县财政局的证明、璧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璧城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在2005年即调查过原告与周某2的关系问题和证明原告与周某2系代养关系。
3.周某、陈某的户口本、陈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证明陈某系农业人口和原告与周某2系代养关系的事实。
4.璧山县实验小学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某2于2004年入学时没有户口。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因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2周某、陈某、舒某、周某3、周某4的调查笔录,因其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某2的学籍档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2系璧山县实验小学5年级学生,不足以证明周某2与周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璧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周某2已经入户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3周某的身份证明、周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无异议且是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4统计局出具的2006年我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情况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1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璧山县社会福利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县财政局的证明,因其不足以证明周某夫妇与周某2系代养关系,故不予采信。璧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璧城计生办工作人员在2005年即调查过原告与周某2的关系问题,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3周某、陈某的户口本、陈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证明陈某系农业人口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明周某22004年入学时没有户口,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周某2有户口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夫妇违法收养子女,该事实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以上条文是关于处理违法生育的相关法律条文,并非处理非法收养子女的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关于原告周某、陈某夫妻是否存在违法收养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于被告未依法行政:
1.未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行政职责。渝计生委[1999]128号《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四条,正确把握“违法收养行为”的政策界限。《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违法收养子女”是指违反收养法、收养登记办法规定收养子女的下列行为之一:(1)收养人不具备《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和违反《收养法》第八条对收养子女数的规定收养子女,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告知后,三个月内未中止收养行为的;(2)收养人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未按收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告知后,六个月内无故仍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3)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该条的(1)、(2)项规定乡镇(街道)对违法收养的当事人,均有告知的义务。就本案来看,计划生育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计划生育机构没有做到依法行政。
2.调查取证不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调查二原告违法收养子女事实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要求,起不到证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能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也就意味着计生行政执法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养行为没有事实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就自然不会得到司法支持。
3.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二原告违法收养子女的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等有关收养条款的规定,而被告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违法生育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属于判决撤销或部分判决撤销的行为。
通过该案,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要规范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才能正确把握和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从而对违法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罚、处理决定。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张元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