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8)洛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女,1982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理人:赖某1,男,1932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赖某的祖父。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洛江民政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第三人(上诉人):赖某2,男,1978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积寿;审判员:林东升;代理审判员:陈璇璇。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董丽珠;代理审判员:杨钊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5月16日,被告洛江民政局受理了第三人赖某2与赖某共同提出的离婚申请,并当场予以登记、颁发了“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6年6月,原告出现精神病症状,后被送往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未能痊愈。2007年5月16日被告在未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草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因一方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离婚证应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离婚证。
3.被告辩称
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提交了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了原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
被告颁发离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与被告的辩称理由一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第三人赖某2经他人介绍后于2003年3月17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6年6月,原告赖某出现精神病症状,被送往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未痊愈。2007年5月16日,原告赖某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与第三人赖某2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第三人赖某2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如实向被告陈述原告赖某的精神病史,被告在不了解原告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未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真审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赖某与第三人赖某2的主体资格。
2.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员林某的资格证书,证明被告颁证所履行的程序。
3.原告法定代理人赖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4.“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颁发此证。
5.原告赖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
7.一审法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赖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2007年5月16日离婚时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仍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赖某2明知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却携同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离婚,并刻意隐瞒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第三人刻意隐瞒原告病情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其审查职能,仅进行形式审查,就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核发了离婚证。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客观事实,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受理办理离婚登记、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洛江民政局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江民政局负担。鉴定费1 900元由第三人赖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赖某与原审第三人赖某2共同到上诉人处申请离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上诉人不仅进行了形式审查,也进行了实质审查,因此,上诉人颁发的离婚证是合法有效的,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某2诉称的理由与上诉人洛江民政局基本相同。
(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婚姻登记员,方可办理婚姻登记,而本案办理并填写本案离婚证的婚姻登记员齐某无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无权填发离婚证,上诉人洛江民政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中,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作出[2008]精鉴字第7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赖某在2007年5月16日离婚时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目前仍处于患病期。因此,上诉人洛江民政局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上诉人洛江民政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办理该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齐某的资格证书及上诉人赖某2与被上诉人赖某《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违反了该规定,其颁证程序违法。上诉人洛江民政局于2007年5月16日向上诉人赖某2及被上诉人赖某颁发了“离字第1XXXXXXX2号”离婚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洛江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颁发本案离婚证的法律依据,但该条例已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上诉人洛江民政局以此作为颁发本案离婚证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洛江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江民政局及赖某2各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以洛江民政局受理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颁证程序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及颁证依据错误适用已废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三个理由,维持了一审撤销上诉人洛江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尽管如此,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审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的问题,以下对这一焦点作详细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审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原因如下:第一,婚姻登记员已经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按照法律程序对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确认;第二,从技术上来看,让婚姻登记机关主动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现实,这不仅会耗费行政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实现;第三,目前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仍不明确,法律中只规定了“法院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正面确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仍不存在。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审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未履行审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现实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履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查义务,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主体资格的首要性地位要求行政机关审查“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义务的严格性。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是双方真实表达离婚意思的首要前提,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实施登记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如果双方的主体资格得不到确认,那么婚姻登记行为的其他内容也将没有任何意义。第二,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审查“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义务的严格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对违反上述规定颁发离婚证的,有关离婚登记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自行撤销离婚证。当事人没有任何行政上的救济措施,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也就是说法院才有撤销离婚证的权力。因此,从救济受害人权利的角度来讲,有必要对行政机关设定比较严格的审查义务,以达到充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目的。综合以上内容,婚姻登记员通过简单制作调查笔录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够的,没有尽到法律为其设定的审查义务。
以上两种观点截然相反,但两种观点的论证不无道理,论据也较为充分。为何会出现如此情况呢?笔者认为,两种观点之间的分歧源于争论双方对《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释的不同,双方应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规定进行了解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持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观点的争论方所应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是法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其解释时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实行严格的审查义务”的现实性、可能性及其社会效果,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应该限定解释为“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持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履行审查义务观点的争论方所应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是目的解释的法律方法,其解释时考虑到主体资格的首要性地位以及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目的出发,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应该解释为“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考虑到以上争论的合理性以及两种解释方法的利弊,本案在判决时并不直接选择其中某一观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而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别出发,分别对行政机关审查义务和司法机关审查义务的严格性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在离婚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审查这些材料是否合法,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对于司法机关,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审查,即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法院在评价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时,不应以登记机关审查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比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来得更严格。如果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并颁发离婚证违反上述条文的规定,显然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资质的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依法作出被鉴定人赖某离婚时处于患病期及目前仍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证据效力得到确认。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
倘若本案第三人在取得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结婚,还存在一个新的结婚证问题,此时判决撤销离婚证不但不能必然恢复原告和第三人原有的婚姻关系,而且还可能造成新婚姻关系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证对第三人的效力已被第三人新取得的结婚证的效力所替代,被告进行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因为第三人的再婚因素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被告颁发离婚证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由于第三人赖某2并未再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洛江民政局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丽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