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中行终字第8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曾用名李某2),男,1937年生,汉族,盱眙县人,农民,住盱眙县。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之子),男,1966年生,汉族,盱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70年生,汉族,盱眙县人,下岗职工,住盱眙县。
被告(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要宏;审判员:华南征;人民陪审员:陈晓云。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浦永军;审判员:石亚东、张清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1月9日上午,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
2.原告诉称
2008年1月9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原告住处,以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开发为由,强制将原告家人拖出房屋,并强制将原告所属六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故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将违法强制拆迁的六间房屋恢复原状;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 000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坏费计10 000元。
3.被告辩称
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行政案件,原告引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房屋、物品损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物品并没有被被告强行搬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因盱眙县城总体规划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在搬出原告房屋物品后,强制拆除六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此前被告进行了调查登记、评估,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安排新的宅基地等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征地获得批准的证据,被告用地行为不合法;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拆除原告六间房屋的法定程序,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属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被拆前后的现场照片四张。
2.损坏物品明细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要求原告拆房让地,于法无据,其违法拆除的房屋应当恢复原状。由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和物品毁损,在原告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本案系行政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故不适用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6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九、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原告原住房西侧三间正房恢复原状;如不按期恢复,则由原告自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赔偿造成原告损坏的物品费用计10 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29日撤回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赔偿方式究竟是恢复原状还是支付赔偿金,在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时,法院是否支持?二是确定造成其他物品损坏数额时,举证责任分配起着重要作用,法官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下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作阐述。
1.应当根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和种类考量是否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这是行政赔偿的辅助方式。返还财产分为返还金钱和返还财物,恢复原状只能适用于损害的利益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即财产可以修复,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和性能,往往只有比金钱赔偿更为便捷易行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所以恢复原状在行政赔偿中应用的并不广泛。对照本案,支付赔偿金简便易行,而恢复原状比较麻烦,且难以操作,影响行政效率。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不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这时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质和种类,对原告的该请求是否支持作出评断。本案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所用地未经依法审批,即土地未经依法征用,用地行为不合法;二是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属超越职权;三是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违法。其中第一方面原因属根本违法,第二、三方面原因属行政程序违法,两者行政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加强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经济毋庸置疑,当然是好事,但在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用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公民财产权特别是对公民居住权的侵害,其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合法征地后,行政强制程序中存在违法的性质和后果不一样,由于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属根本违法,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当支持,倘若被告用地取得合法审批,只是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则宜考虑赔偿损失,而不是恢复原状。本案判决恢复原状,既是充分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保护民生,又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教育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2.造成的物品损坏赔偿数额,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后,被告承担不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须举证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这些规定均贯穿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尤其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只要对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须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损害事实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应结合本案实际,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双方过错、双方举证的能力,即对证据的占有程度进行综合考虑。首先,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征用集体土地,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对原告财产权、居住权的侵害。为体现法律的惩戒性,应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具有确保屋内物品完好无损、不缺少丟失的义务。被告应邀请原告及其家人到场接收物品,在原告不愿到场接收物品时,应当进行证据保全,邀请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财产公证,并妥为保管。由于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毁损后,被告又往往对损害的物品数额、程度等举证不能,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法院应对原告所举损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我们在根据违法和过错强化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原告初步举证的损失也要进行合理性审查,要防止原告利用被告的举证不能故意夸大损失,对不符合客观实际或明显不合理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予以剔除,达到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
综上,对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物品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原告初步举证,形成确信后,由被告承担提供不赔或少赔的证据,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能体现出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惩罚违法行政行为,这样的裁判结果才会更加公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丁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