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刑终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辛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辛某1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庆平,北京市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丁满良,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冯哲;人民陪审员:蒋丽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佳;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曾某、黄某于2007年1月22日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曾某潜至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丽水园8号楼四层北京市昌平区金山文化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山学校)内,恰遇在该校住宿的教师辛某1(女,殁年24岁),曾某趁其不备,用手扼压、并用现场加热器的电线猛勒辛的颈部,致辛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曾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到金山学校,劫取该校保险柜。其间曾某从辛某1宿舍内掠走人民币50元及诺基亚牌3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黄某驾车至学校后,二人将该校校长室内保险柜劫走。后二人找到被告人何某,三人将保险柜运至河北省三河市何某家中。后三人撬开保险柜并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6 000余元伙分,并将欧元50元、公章、银行卡、支票等物品藏匿或烧毁,所抢赃款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7 000余元。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曾某、黄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在其家中窝藏曾某、黄某,并帮助转移、窝藏、丢弃保险柜,并参与分赃。三名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因被告人曾某、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处理被害人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曾某、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预谋抢劫,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曾某、何某。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没有预谋抢劫,而是预谋盗窃;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没有预谋抢劫;(2)黄某系从犯;(3)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曾某、何某,具有立功表现;(4)黄某认罪态度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黄某于2007年1月22日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曾某潜至金山学校内,恰遇在该校住宿的教师辛某1,曾某趁其不备,用手扼压、并用现场加热器的电线猛勒辛的颈部,致辛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曾某打电话通知黄某到金山学校,二人将金山学校校长室内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50元)劫走,保险柜内有人民币6 000余元、欧元50元、公章、银行卡、支票等款物。其间曾某从辛某1宿舍内劫取人民币50元及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曾某、黄某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000余元。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曾某、黄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在其家中窝藏曾某、黄某,帮助转移、掩饰、隐瞒保险柜及柜内款物,并参与分赃。
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曾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07年1月30日,在黄某的协助下,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所抢赃款人民币600元、欧元50元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金山学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金山学校业务主管)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3日7时30分,其到学校上班,刚到一层一个女学生说出事了,楼上有一个人晕倒了。其叫上业务员闫某、胡某和一个姓郭的到了四层,看见一个女的在四层通道内的地上趴着,脸趴在一个脸盆里,有一只胳膊上压着一台电脑主机,其叫业务员把那个女的翻过来,她的脖子上有血,嘴上堵着毛巾,身体已经僵了。脸盆是蓝色的,里面有水。其让业务员把尸体放下,之后就报警了。学校的卷帘门坏了,有三个月没有锁了。四层的防盗门由值班的老师来锁。
2.证人闫某、胡某、郭某(金山学校业务员)的证言与孙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1(北京急救中心天通苑站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3日7时30分急救站接报金山学校四层有人晕厥,急救人员赶到时见一女子趴在金山学校四层楼道南侧,右面部及右耳边有血迹,口内塞着一块白毛巾,四肢僵硬,皮肤温度低、苍白,无脉搏,无自主呼吸和心跳。
4.证人张某(金山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其办公桌下有一个灰色的保险柜,内有现金6 000余元、学校的公章、人名章、支票、存折、工资表、对账单和一张中国银行卡等。
5.证人支某(金山学校老师)的证言证明:其和辛某1两人平时住在学校,案发当天其回家了。她们平时用“热得快”烧水洗漱。辛某1有一部银黑色相间的直板手机。
6.证人刘某(金山学校清洁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其到学校打扫卫生,当时学校还有很多人。其丈夫杨某晚9点左右来学校,其打扫完后就和丈夫走了。走时学校只剩下辛老师一个人,其看见辛老师用暖瓶打水,辛老师说要洗头。其走时防盗门没有关,其丈夫将卷帘门拉到地上,但没有锁。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晚8时30分左右其出发去金山学校,和刘某一起在四层打扫卫生。晚上9时40分左右其和刘某离开学校。走时学校只有一个女老师,其将一层的卷帘门拉了下来。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2日或23日,黄某和曾某在其家。曾某到厨房拿水果刀切橙子,切完橙子曾某说要把刀拿走去办点事,其没有同意。黄某和曾某在其家说到手里没钱了,曾某跟黄某说不成就出去抢,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楚。晚饭后其和曾某跟着黄某去天通苑西二区潘某哥哥的水果摊借走潘某的夏利车,后黄某开车先后将曾某和其分别送回家。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TJ7111BU型夏利车,车牌号京JXXXX2。2007年1月21日或22日下午3点多,黄某给其打电话说借车送个人,其说行。15分钟后黄和一个男的来把车开走,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黄将车还回。
10.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潘某是其弟弟,潘某的夏利车一般停在其在天通苑的水果摊附近。2007年1月21日或22日下午三四点,黄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借潘某的夏利车用,后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车借给黄某。后黄某和一个男的来其处将车取走。第二天下午黄某和一个男的将车还回。
11.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其别名冉某1。其有一辆绿色切诺基车,车牌号京JXXXX0。2007年1月二十多号下午四五点,黄某到二里庄艺海物业找其借车,第二天中午黄将车还回。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8日下午两三点钟曾某、何某和崔某去其家住,何某对其说他们惹了大人物出来躲一躲。晚上其睡醒后听曾某和何某聊天说杀了人还抢了什么东西,其问怎么回事,曾某说在北京昌平区他以前上学的学校掐死一个女老师,和黄某把学校的保险箱拉回三河。29日晚上其和曾某去网吧,后曾某离开网吧去玩游戏,其在网吧待到30日凌晨被抓获。
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9点多何某、曾某和黄某接其去三河市何某家。第二天黄某开车走了,其和何某、曾某在何某家住了两天,何某和曾某说话、打电话总避着其。之后他们三人就去了陈某家。在何某家时曾某给了何某一部手机,何某就把手机给其用了,是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没有天线。
14.证人刘某1(三河市腾飞机电商店职员)的证言证明:经查阅账本,2007年1月23日其卖出过一把钢锯(黑色,XiongMao2000型),买钢锯的人记不清了。
15.证人王某2(三河市立清五金商店店主)的证言证明:其商店出售涉案的撬棍。
16.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小口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立案报告证明:2007年1月23日7时35分,孙某向东小口派出所报案;2007年1月23日7时49分,胡某向东小口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丽水园8号楼四层金山学校。死者辛某1头北脚南俯卧于走廊南侧地面,身着黑色西服、西裤,脚穿白色袜子,口中塞堵一条白色毛巾,面部有烫伤,颈部有一段白色电源线。尸体脚部东侧地面处有一个绿色暖水壶,头部东北方向有一个深蓝色水盆(内有半盆混浊水),西北方向有一个浅蓝色空盆。现场提取带电线的电热棒一个、带插头的电源线一段、电源线一段、白色毛巾一条、绿色暖壶一个、水盆二个,足迹五枚。
1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京昌公法病理字(2007)第2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辛某1系被他人扼压、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北京市京价(刑鉴)字2007第1209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武威牌保险柜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
20.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月22日,欧元100元兑换人民币1 008.145元。
2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7年1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西客站将黄某抓获;2007年1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三河市创新网吧东侧游戏厅将曾某抓获;经黄某带路,2007年1月30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三河市亚华水电五局2号楼3单元5层2门将何某抓获。
22.搜查笔录、起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07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从河北省三河市XXX村51142号何某家中起获撬棍一根、锤子一把、钢锯一把、锯条四根、斧子头一个、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4XXXXXXXXXXXXXXXXX5)、北京市朝阳区鑫金山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一枚、金山学校信封一个、明信片一张、张某印章一枚、张某1印章一枚、笔记本一个、金山学校业务部工资表一张、张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欧元50元;从曾某身上起获黑色上衣一件、灰色秋衣一件、旅游鞋一双、蓝紫色牛仔裤一条;从黄某身上起获人民币600元;从崔某身上起获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从河北省三河市灵山铁路隧道西侧下水管内起获武威牌灰色保险柜一个。
2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北京市朝阳区鑫金山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一枚、张某印章一枚、张某1印章一枚发还金山学校。2007年4月18日,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4XXXXXXXXXXXXXXXXX5)、金山学校信封一个、明信片一张、笔记本一个、金山学校业务部工资表一张、张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欧元50元及人民币600元发还金山学校。
24.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30日,曾某、黄某分别指认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丽水园8号楼四层的金山学校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黄某指认出河北省三河市灵山铁路隧道西侧下水管内是其扔保险柜的地点。2007年2月14日,曾某指认出河北省三河市泃阳大街帝美家具城东门南数第一个五金商店是其购买锤子和撬棍的地点,河北省三河市紫博宾馆西侧的腾飞机电商店是其购买钢锯的地点,河北省三河市102国道冀东水泥厂门前附近是其扔鞋子的地点。
25.辨认笔录证明:潘某1从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黄某是从其处借走潘某夏利车的人;冉某从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黄某是向其借切诺基车的人;于某从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某、黄某;陈某从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某、黄某、何某。
26.中国联通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007年1月22日20时37分55秒,黄某家的固定电话010-8XXXXXX1与曾某手机号码(1XXXXXXXXX0)通话一次;2007年1月22日23时4分28秒至23时37分30秒,曾某手机号码(1XXXXXXXXX0)与黄某手机号码(1XXXXXXXXX6)共通话四次。
27.金山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金山学校报名登记表证明:曾某曾系该校学员,2006年4月1日入学,同年10月16日毕业。
2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重案队、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曾某、黄某、何某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引供、诱供及刑讯逼供行为。
2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黄某、何某的基本情况。
3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2日下午,其和黄某、于某在于某家,其对黄某说金山学校有一个保险柜,里边肯定有钱,晚上有一两个老师或业务员在学校住,咱们想办法把保险柜弄走,把老师弄晕了就成。黄某说明天找何某再商量一下。三人吃了晚饭后,黄用其手机给一个姓潘的打电话借了一辆夏利车,后黄开车把其送到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其暂住处。当晚8时40分左右,黄某给其打电话问保险柜的事晚上动不动手,要是动手他可以出来。其让黄睡觉,并说今天不动手,其先去看看情况。当晚9时40分至9时50分左右,其来到金山学校大门口,看到一楼的卷帘门半开着就进去了。其先到五层抽了支烟,后到四层防盗门外,防盗门没关留着一条缝,其打开防盗门就进去了。四层楼道里没有人,有的教室开着灯,其先后到几个教室看看都没有人,就想去男厕所方便一下,走到厕所门口时见厕所边的老师宿舍的门开着,一个女的正拿着暖壶往脸盆里倒热水,身穿黑色衣服,脚穿粉红色拖鞋,头上包着一条白色毛巾。其问女老师是不是晚上10点关门,女老师告诉其晚上9点就关门。后其进了男厕所,出来后对女老师说想上机,女老师说太晚了明天再上。曾某又说将手机忘在学校了,女老师说没见过,明天帮着问问。当时其光想保险柜了,趁女老师不注意伸手掐住她的脖子,女老师“啊”了一声就倒在地上。其就一直掐她脖子,两三分钟她就不动了。其把女老师拖到宿舍门口放下,到她宿舍里找到一个“热得快”,用上边的电线绕在她脖子上用力一勒,电线就断成了三截,其中一截还在女老师的脖子上。其回到她宿舍把屋里的脸盆端出来,当时脸盆还有半盆热水,其把女老师身子翻过来,脸朝下趴着,把脸盆放在她脸下边,把她脸泡在脸盆里。在放脸盆之前还用女老师头上的白毛巾堵住她的嘴。又到宿舍拿出一个暖壶往脸盆里倒热水,想制造老师被呛死的假象。后其到楼道西侧中间的大教室里搬出一台电脑主机箱,想掩饰一下砸女老师,但觉得人已经死了就把主机箱放在尸体旁边。女老师的头朝北、脚朝南。之后其下到一楼把卷帘门关上,回到四楼先翻报名处的抽屉没翻到东西。其用手机给黄某打电话说其杀人了,让黄快过来把保险柜弄走,黄说行。后其到校长室从办公桌下把一个木柜子推到楼道里,见这个木柜子的抽屉锁着就没打开看。之后又从办公桌下把保险柜推出校长室,去老师宿舍翻到一部手机和50块钱装起来。等了10分钟左右黄某给其打电话说已到楼下,其下楼找到黄,二人一起到四层防盗门口,黄说不进去了怕留下脚印,还问其是否把手印擦了。然后黄在防盗门外等着,其到校长室找了一块小毛巾,把刚才摸过的门把手、暖壶都擦了擦,把保险柜推到防盗门处,和黄把保险柜抬下楼放到黄开来的夏利车后座上。后二人在天通苑门口的一个饭馆吃了饭就去找何某,黄某对何某说曾某杀人了。何某上车后看见后座上的保险柜,其就把杀人和抢保险柜的事都跟何某说了。后三人开车到河北省三河市何某家,到时已经凌晨3点钟左右,他们把保险柜搬到客厅,何某找了一把斧子和一把螺丝刀,但三人轮番撬都没有撬开。第二天早上三人到三河市老街的五金商店买了一把钢锯,之后又到另外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根撬棍和一把锤子,钱是黄某出的。回到何某家三人用买来的工具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7 000多元现金、三四张存折、一张银行卡、现金支票、公章。黄给了其2 000元和一些零钱,大概400元到500元左右,给了何某一沓整钱和一些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在何某家厨房黄某和何某把存折和支票给烧了。之后三人到三河市富达购物中心,其买了一件黑色休闲服、一件白蓝色毛衣、一件黑色秋衣和一双白色旅游鞋,共花了200元左右。大约中午11点,三人回到北京。路上其换上新买的衣服和鞋,把换下的衣服和鞋扔在马路上。回京后其回暂住处收拾东西,黄某和何某去还车,后黄又跟冉某1借了一辆黑色吉普车,三人去接了何某的女朋友崔某一起回到三河市何某家里。等到夜里两三点,其和黄某、何某开车将保险柜藏到一条铁路旁路边沟里的水泥管子里。1月24日黄某一个人开车回北京,其在何某家住了两三天,之后又在陈某家住了两天。1月29日晚10点钟左右,其在三河市一个游戏厅里被抓获。其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XX0,黄某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XX6。
3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2日下午,其和曾某、于某在于某家。曾某看见于某家切橙子的水果刀,就说把刀借给他,金山学校有一个保险柜他想去抢,于某没有答应。其提过学校有没有人值班,曾某说学校晚上有人值班,把老师弄晕了就成。晚饭后其三人去找潘某借了一辆银白色的夏利车。后其开车将曾某和于某分别送回家,其就回家了。到家后其用家里座机给曾某打电话让曾不要瞎跑。当晚11点多,曾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金山学校,事情已经搞定,让其过去帮忙拉东西。后其开夏利车到金山学校,在楼下给曾某打电话告诉曾已到楼下,让曾下来,曾说让其等10分钟,他把保险柜抱下来。过了几分钟,其忘了谁给谁拨的电话,曾说保险柜太沉,让其上去帮忙。之后曾从里面将一层的卷帘门打开,曾对其说他杀了人。后其和曾上到四层防盗门外,曾让其等一会,他去擦指纹。过了半分钟,曾出来和其一起将保险柜抬下楼放到夏利车的后座上。之后二人去天通苑门口吃了饭,开车到二里庄找何某,其对何某说曾某杀人了。上车后何某看见车上的保险柜,其说是曾某从金山学校弄出来的。其和曾某说把保险柜放到何某家,何某答应了。三人开车凌晨2点多到了河北省三河市,把保险柜放在何某家客厅。何某从家里找来一把斧子、一把菜刀和一个改锥,三人撬但没撬开。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其三人开车到三河市老街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把钢锯,后又在另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根撬棍、一把锤子和一个钢筋棍,回何某家撬开了保险柜,里面有7 000多元现金、两张存折、一张银行卡、两个公章和一本支票。其给曾某3 000元多一点,给何某2 000元,其自己留了2 000元。三人在何某家厨房把存折和支票给烧了。之后三人去三河市富达购物中心,曾某买了一双鞋、一件夹克、一件毛衣和一件秋衣。后三人开车到北京,路上曾某把新买的衣服换上,换下的衣服扔在京哈高速路边了。到京后曾某下车回家,其和何某将车还给潘某的哥哥,后坐车去了二里庄,晚上曾某也过来。其又找冉某1借了一辆墨绿色的切诺基吉普车,拉上曾某、何某,又接上何某的女朋友崔某,回到三河市何某家。凌晨4点多,三人把撬坏的保险柜抬到切诺基吉普车上,开车将保险柜藏到一个铁路桥附近路边的水泥管子里。1月24日早上其一个人开车回北京,之后和曾某、何某就没联系。1月29日晚上其去西客站送人时被抓获。被抓之后其带警察把扔了的保险柜找回来。曾某的手机号是1XXXXXXXXX0,其的手机号是1XXXXXXXXX6。其家的固定电话号码是010-8XXXXXX1。
3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2日晚其和李某等人在二里庄的芒海学生公寓,凌晨1点多黄某和曾某去找其,其出来后黄某对其说曾某杀人了。之后他们上了一辆夏利车,其看见后排座上放着一个保险箱,黄某说是曾某弄的,曾某说是他杀人弄的。黄某问去哪,其说去三河。凌晨3点半钟左右,他们来到其家将保险柜抬到客厅,其找出一把斧头,一把菜刀和一个改锥,但他们没有撬开。1月23日上午八九点钟,他们去三河市老街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根撬棍,又在另一家商店买了一把锤子和一把钢锯,回其家将保险箱撬开,里面有7 000多元现金、存折、支票、印章和银行卡。黄某给了其2 000元整钱和一些零钱,总共2 100元左右,还给了曾某钱,给多少其不清楚。分钱后黄某在厨房将存折和支票烧了,其他东西放在其母住的卧室的大衣柜顶上,撬坏的保险箱放在阳台。之后他们去了三河市富达购物中心,曾某买了一件黑色上衣、一件灰色毛衣和一双灰色运动鞋。后他们开车回北京还车,路上曾某把旧衣服和鞋换下来,快到白庙收费站时将鞋和旧衣服扔了出去。回北京后曾某回住处,其和黄某去还车,之后回到二里庄李某住处。晚上5点左右曾某过来,黄某找冉某1借了一辆切诺基吉普车,他们接了其女朋友崔某回三河市其家。1月24日凌晨5点多钟,他们三人将保险箱抬上车,藏到一个干河沟下边的管道里。早上9点左右黄某开车回北京,之后曾某有时出去玩,有时住在其家,住了三天左右。后其和崔某、曾某在陈某家住了两三天,1月29日晚上其在陈某家被抓获。其听曾某说那天晚上9点多他进了金山学校,当时那个女的正在洗头,他觉得时机挺好就把那女的掐死了,后来他打电话给黄某把保险箱弄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严重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明知是严重犯罪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3.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4.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没收。
5.继续追缴曾某、黄某、何某犯罪的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昌平区金山文化技能培训学校及被害人辛某1的亲属。
6.曾某、黄某共同赔偿辛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9 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0 058.50元;赔偿辛某扶养费人民币60 610元;赔偿王某扶养费人民币60 6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本案有其他人参与作案,被害人死亡是没有到案的其他人造成的,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曾某与黄某预谋抢劫、被害人死亡系曾某一人所为,证据不足;曾某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盗窃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曾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检举他人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证属实,对曾某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没有与曾某预谋并实施抢劫,一审判决部分证人证言和同案人供词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预谋并参与抢劫、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不明知曾某和黄某杀人、抢劫,没有窝藏曾某、黄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司法妨害程度不大,涉案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曾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何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处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与其所犯窝藏罪数罪并罚。鉴于黄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曾某、黄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曾某、黄某、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刑法理论问题为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方面,即本案中黄某是否应当为曾某的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负刑事责任,对黄某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其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判定曾某将本案中被害人辛某1杀害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就显得格外重要。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此可知,共犯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谋议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但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综上,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的困惑。
具体到本案中,曾某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实行过限,黄某是否应对致辛某1死亡的抢劫加重情节承担责任呢?首先,曾某与黄某预谋抢劫,虽没有预谋通过杀人的方式实现抢劫目的,但明确预谋了如果有值班人员就将其弄晕,预谋内容明确指向了对他人人身的伤害;而且对他人人身的伤害也是抢劫罪中的应有之义,并没有超过曾某和黄某的预谋范围。其次,曾某实施的抢劫致人死亡只是抢劫罪中的结果加重情节,致人死亡的情节刑法没有单独评价为犯罪,涵盖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构成要件。最后,曾某与黄某对抢劫有预谋,曾某在致辛某1死亡之后即电话告知黄某其杀了人,黄某仍然前往抢劫现场协助曾某将所抢物品运走,并积极参与分赃,可判断黄某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不但知情而且认可。综上,黄某应当对致辛某1死亡的抢劫加重情节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是责任主义原则。有责任才有犯罪,才可能受惩罚,这里的责任是指归责上的可能性,包括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方面,共同犯罪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各共犯对一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一种结果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而且这种结果的出现违背行为人意志,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意志有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对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作扩大解释,即各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没尽此义务就是有过失,就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原则。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本身构成了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那些不在共同犯罪行为之内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应该由行为实施者独自负担,即使是其他人可能利用了这样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对其来说这也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二者仅有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施者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每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应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故意为前提的,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共犯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他共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犯对该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如果让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客观归罪的情况,有悖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冯哲 韩希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