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杰。
被告单位:商江精密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江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巷工业区D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商江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
被告人:陈某1,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台湾居民,商江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炜;审判员:范莉;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 161 027.5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不是本案走私犯罪的主要获利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是由于对政府法令规章的不了解而配合购货单位修改了设备技术参数,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能考虑被告单位的经营及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商江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总经理为被告人陈某1。
1.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3年年底,在向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推销台湾油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油机公司)产HW36型数控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人陈某1仍与中联公司总经理谢某(另案处理)合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10um修改成0.5um、圆柱度15um修改成0.2um,并伪报设备品名,修改设备铭牌,将品名HW36型数控车床修改成HW36P型精密车床,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中联公司据此骗取了征免税证明。中联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向台湾油机公司购买的6台HW36型数控车床分别从张家港海关、上海吴淞海关免税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中联公司走私进口的6台HW36型数控车床的完税价格为3 550 618.50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811 316.33元。
2.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4年间,在向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捷驰厂)推销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人陈某1仍与捷驰厂投资人陈某2、经理顾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0.38um修改成0.3um、圆柱度0.7um修改成0.1um,将表面粗糙度0.8um修改成0.05um,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捷驰厂据此骗取了征免税证明。捷驰厂于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间,向日本瓦西诺公司购买的2台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从南京新生圩海关免税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捷驰厂进口的2台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的完税价格为1 233 592.68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349 711.19元。
综上,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在被告人陈某1直接负责下,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合计1 161 027.52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案发后暂扣被告单位商江公司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商江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总经理为被告人陈某1。
(2)未到庭证人黄某、谢某、王某、刘某、刘某1、焦某、许某、陈某2、顾某、黄某1、钱某等的证言,证明中联公司、捷驰厂为免税进口台湾油机公司产HW36型数控车床和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经与商江公司总经理陈某1商量后,采用修改设备技术参数的方法骗取征免税证明,进口了上述设备。
(3)侦查机关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摄影照片,从中联公司、捷驰厂查获的涉案设备,及调取的进口报关资料、购销合同、规格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证明中联公司、捷驰厂免税进口了涉案的HW36型数控车床、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
(4)侦查机关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的真实设备精度检测表、双方传真材料等,台湾油机公司提供的设备精度检测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床的真实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案发后扣押商江公司40万元的情况。
(6)无锡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商江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1 161 027.52元。
(7)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货物的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1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陈某1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与被告人陈某1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商江精密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0万元。
2.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商江精密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所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商江公司及陈某1亦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值得研究的是,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厂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而检察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厂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该情形下如何确定判处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罚金的数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法院认为,对商江公司应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按照上述三单位若成为共同被告各自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承担罚金数额的总和以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限度。理由是:
1.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自负原则。犯罪与刑罚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也就决定了罪责应当自负。罪责自负原则是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的刑事责任原则之一,指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谁实施犯罪,谁承受刑罚,他人的责任不得加害于我们。因为只有让犯罪之人承担刑事责任,才能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否则,让无辜之人承担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会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会使公众产生恐慌。“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该原则对各共同犯罪人同样适用。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规定初步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的精神:组织、领导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领导下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一般主犯不对他人犯罪负责,仅对自己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因而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自负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未实施犯罪的无辜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共同承担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二是各共同犯罪行为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为其他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承担额外责任。共同犯罪系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作为一个整体、形同一人地对法益实施侵害,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结果的总原因,故也应当一体化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同,罪责不等,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责相对分散。本案中,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厂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三家单位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自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共同分担责任,亦即,各自分担应负的刑事责任份额,而不应由商江公司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放弃对部分共犯的求刑权,不能损及其他共犯的合法利益。求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一环,是指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刑事权力。国家将求刑权赋予检察院行使。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酌定不起诉予以明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此规定,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故检察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厂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本身,并不否认,甚至根据酌定不起诉的属性,系明确承认该两家单位构成犯罪且系商江公司走私共犯的事实。虽最终两家单位实际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客观存在。其应当承受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不能转嫁于商江公司,不能因司法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而不当加重本案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依据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原则、刑罚个别化及轻刑化等理论,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及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仅就酌定不起诉而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系主观判断标准,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每个办案人员都会有不同认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以”不起诉,故也可以起诉,因而是否起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各地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掌握的松紧程度不同,对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理解不一,故适用不平衡;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等人为因素的介入更增加了是否起诉的随意性。这种较大程度不确定性的存在,也决定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幅度不能随着其他共犯是否被起诉而变动。否则将不仅导致判决的无序,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预测指引功能,而且引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不能因为中联公司、捷驰厂实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置本案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不确定和不利状态。在民事侵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即使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依法仍是赔偿责任人。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侵权,走私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其实质就是代表国家权利人向犯罪行为人行使权利。当检察院仅免除部分共同犯罪(最为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为平衡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应再承担检察院免除的该部分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联公司、捷驰厂在被酌定不起诉时,国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该部分责任被绝对免除,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犯亦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3.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五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量与罪责的量应相适应。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具体确定对各共犯的刑罚,如何平衡各共犯间的量刑,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也凸显了在共同犯罪审判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极其必要性。
(1)共犯刑罚总量应得到控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客观侵害性、主观罪过性的统一,是确定刑罚量的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刑罚总量与罪责总量相适应问题。共同犯罪由数个犯罪主体实施,一般而言,较单个主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高。但在量刑时多已将该因素考虑在内,如法律根据犯罪数额规定数个刑档,数额大则适用高位刑档;多人多次除作为部分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外,在司法实务中亦普遍被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量。因此,将共同行为作为整体评价后,分别对共同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总量,应当与单个主体实施相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可能受到的刑罚量相平衡。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基于共同犯罪罪责分散原理,不能以单个行为人的刑罚量为基础作无限“复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该条文明确了对共同走私犯罪罚金刑的总量控制,意义重大。当然,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犯罪情形。部分高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该规则予以确认,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虽然,检察院对实施本案共同走私行为的中联公司、捷驰厂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但对该两个犯罪单位仍存在潜在的应然刑罚量。对两家公司刑事处罚的应然刑罚量,与对商江公司实际要判处的刑罚量,两者之和应当控制在刑罚总量之内,即对中联公司、捷驰厂可能判处的和对商江公司实际要判处的罚金数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即116万余元以上580万余元以下。
(2)对各共犯的刑罚量应均衡。对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在刑罚总量控制下,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题中之意。刑法所规定的,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均体现了共犯间刑罚的均衡感。本案中,商江公司为向中联公司、捷驰厂销售设备,以获取6 500美元的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应两单位要求,修改设备技术参数,使两单位成功骗取征免税证明并偷逃税额。商江公司与该两公司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犯意提起、获利者均不是商江公司。商江公司实施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低于其他两单位。假设责任均分时,应判处商江公司罚金的数额起点以6 500美元(合人民币58万余元)为基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其他两单位,对该基准作反向微调,决定40万元作为起点数额比较妥当。
(3)对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刑罚量应均衡。我国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于对两类主体的处罚均以单位犯罪事实为同一依据,就刑罚裁量而言,就产生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之间的均衡问题,即单位刑与个人刑之间应当相适应。理论上,应当先确定对单位的刑罚量,再视责任人员在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其个人的刑罚量。但在本案对个人确定所判处的自由刑刑度无障碍,而对单位确定罚金数额值得探讨的情况下,反向比对平衡是必要和可行的。法院综合商江公司单位犯罪的犯罪情节和个人作用,判处行为人陈某1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三年。考虑到实务中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判处的罚金一般为稍高于偷逃税额一倍的整数,并结合上述因素,对商江公司决定判处罚金40万元。
罚金刑使犯罪人承受被剥夺金钱的痛苦,是惩治经济犯罪、单位犯罪的有效方法,且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但其适用当符合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等原则,适当的罚金数额能削弱犯罪人犯罪能力,使其觉得自己罪有应得,决心改过自新,起到抑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产生威慑作用。罚金数额过高,超出犯罪行为的界限,对实现刑罚目的则会产生诸多弊端:就特殊预防而言,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刑罚不公的情感,易引起被惩罚人的抵触情绪,从而不愿主动履行缴纳义务,甚至萌生犯罪人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就一般预防而言,会使刑罚对更严重犯罪的威慑度降低,对潜在的即将犯罪的人提供“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的诱惑。综上,法院判处商江公司罚金40万元是正确并合理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炜 范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