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20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肖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1932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云金县,汉族,文盲,北京市和义职工大学退休职工。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1940年8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北京市红星良种厂退休职工。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孙某,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华升食品厂下岗职工。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2,19岁,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赓,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仑;审判员:李慧文;代理审判员:周建忠。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爱民;代理审判员:孙伟、高文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5.9万余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被害人王某1存在较大过错;王某1的心脏病加速了其死亡的过程;被告人许某平时表现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自2007年年底至案发前,在其住处附近经常发现被人书写或张贴对其同居女友及家人进行侮辱的文字或纸条。2008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随身携带自制弹簧钢鞭,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其住处附近蹲守,发现王某1在一男厕所内欲往墙上粘贴带有侮辱性语言的纸条,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钢鞭猛击王的头、背部数下,致王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许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许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被告人之姐夫)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19点30分许,许某让其一起去堵截一个贴小广告的人。其到许家时见许某1也在。23时30分,其到路西堵,许某到马路北的一个厕所附近堵截。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许某喊:“西边有人,截住。”其见一名男子跑来,许某距那人10米左右在后边追,其用双手抓住那人的右手。那人说:“我不认识你,你也不认识我,别逮我。”其抓住那人左胳膊往背后一扭,将他按倒在地,又把他右胳膊扭到背后。许某也追了上来和其一起按着那人。那人用脚踹了其一下。其将左脚鞋带解下来,许某用鞋带将那人的双手绑在一起了,他就没再说话就喘粗气。其从那人的左兜翻出一张小广告,之后许某就打了110报警。这时许某1也赶了过来,一会儿民警就来了。许某曾说他家大门上老有人贴小广告,并说抓住那人后打一顿解解气再交给派出所。那人后背上有几条红印,许某说在厕所打他了。
2.证人许某1(被告人之弟)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晚11点左右,许某说最近有人贴小广告挺勤的,咱们今天去抓他。说完他拿着一个弹簧锁就出去了,其也拿了个弹簧锁去西南的厕所了。其在东边听见西边有人嚷,许某气喘吁吁地过来对其说:“逮住了,给捆上了。”其到村西边中心校南墙外见地上躺一男子,由刘某看着。其从该男子的裤兜里翻出一张纸,电脑打印的,内容是侮辱许某2(被告人之女儿)的话。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孙某(被害人之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1日晚王某1说出去吃饭,结果一夜未归,平时骑的电动自行车也不见了。王晚上经常去看他妈,或者去吃夜宵,去不去其他地方不清楚。王姥姥家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王性格内向、太老实、心眼小、朋友很少,家里大小事均由其来办。其辨认并确认该男尸就是丈夫王某1。
4.证人李某1(被告人之同居女友)证言证实:其在王某1的音像店帮他卖过两年货,王知道其和丈夫关系不好,其也知道王和他妻子关系不好,互相之间诉过苦。其离婚后和王某1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关系维持了一两年的时间。其和许某从2007年11月份交男女朋友后同居。2007年11月底12月初,有人在夜里往其家门口、墙上、厕所墙上贴侮辱其和许某家人的纸条和写字,几乎每周两三次。2008年8月1日19时,许和他姐夫刘某、弟弟许某1准备晚上抓那人。
5.证人许某2(被告人之女)证言证实:其母亲2007年8月去世,后父亲和李某1同居。从2008年元旦开始,有人在其家西侧二三十米的公共厕所内、村里胡同、主路附近墙上贴纸条和喷漆写字,侮辱其父亲和李某1。
6.证人李某2(李某1前夫之兄)证言证实:1998年的时候,李某1帮王某1在马驹桥河北段卖家电,王某1就和李某1好上了。然后李某1和丈夫李某3就离婚了。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王某1比较关心李某1的情况,老向其打听李某1生病的事。有一次王某1打电话问李某1胳膊怎么了,其说洗澡时给摔了。
8.证人杨某(被告人许某之房客)证言证实:其租许某的房子四年了。许为人老实,没与人发生过口角和争执。许某与李某1同居后,从2007年11月开始到现在,有人在附近厕所里、住的院子大门上贴广告或漆喷骂许和李。
9.证人司某(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实:2008年8月2日0时20分许,其从单位出车,20分钟到达现场。一男子躺在一条路的南侧,瞳孔已经放大固定了,没有心跳,确定该男子已经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下列书证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1)受、立、破刑事案件材料、马驹桥派出所接报案记录证实:报警人许某于2008年8月1日23时47分报案登记。(2)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某1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王某1电话水单证实了案发前其的通话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马驹桥中心小学南墙外,路面躺有一具男尸,尸体双手置于身后,捆有一根黑色鞋带。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钝性外力作用其后枕部、颈部及头的其他部位导致了脑损伤,脑干的损伤可以使其很快进入昏迷,脑损伤导致脑水肿、颅压升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脑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障碍,最终使死亡难免。(2)死者生前患有心脏疾患,心功能不全,在上述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加速的作用。(3)没有患有严重的心脏疾患,检验中所发现的脑外伤也足以造成其死亡的发生。结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其头、颈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8月1日23时许,许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发现一乱扔东西的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倒地,经急救,确定男子死亡,遂将许某等人依法传唤至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许某称该男子准备粘贴传单时被其殴打后捆绑。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证实了下列情况:(1)通州分局将被告人许某所称从被害人身上翻出的纸条予以扣押。(2)通州分局将被告人许某作案时所穿黑色背心,灰色裤子、作案工具弹簧锁一根、手电筒一个一并扣押。
15.被告人许某供述:从2007年12月份开始,每隔三五天就有人在其家大门上、附近厕所里用油漆喷字或粘贴打印的纸张,开始骂其妻子,后来又骂其和其母亲和女儿。其很生气,一直想办法把那人抓住。2008年8月1日17时许,其叫姐夫刘某和许某1一起去抓那人。其决定去离家最近的那个厕所,并让刘某和许某1在离家稍远的两个厕所附近堵截。23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弹簧鞭和一个手电筒,蹲在了厕所门口的草丛里。23时40分左右,一男子推一辆电动自行车到了厕所门前。那人身高1.70米,浅色T恤,蓝色裤子,黑皮鞋。那人进了男厕后,其就跟了进去,厕所里没灯,用手电一照,发现该人正往男厕西墙上涂抹糨子,手里还拿着一张纸,上面写着骂其女儿和其的话。那人说:“你干吗?”其说:“你说干吗?”,并一拳打中那人的面门,那人往左侧一歪,其就上去用弹簧鞭抽了他后背四五下。那人站起来往外跑,其就追。跑了200米左右,刘一把抓住那人按在地上,其也按着那人。刘把左脚旅游鞋的鞋带解了下来,其从后面将那人双手手腕捆在一起。其回厕所找到了那人的胶水,又推了他的电动自行车。其回来在那人的裤兜里翻出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辱骂其和其女儿的话。许某1这时也到了,其就跟他说:“人抓住了,咱们报案。”于是其用手机报警。过了10分钟,民警到了现场,把其、许某1和刘某带到了派出所。其想抓住那人并问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其事先准备好了工具是怕那人反抗,想先把那人打得丧失反抗能力,另外是太生气了想教训他。其打那人非常用力。那人身上的伤都是其造成的。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其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许某在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代许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由于许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所提精神损失费部分,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63 033元。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弹簧鞭、鞋带、手电筒、上衣、裤子各一件,没收存档。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诉称: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少,请求增加赔偿数额。
(2)上诉人许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重大过错;被害人死于心疾的可能性大于脑外伤;许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减轻许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许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鉴于许某作案后自首,其亲属积极代许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许某系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许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无充分理由,故不予采纳。许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因许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李某、孙某、王某2及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对于行为人许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虽然主动报案,但其不是出于交代犯罪事实的动机,而是报警称自己抓获涉嫌侮辱其的行为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报案的动机本身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理由如下: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行为人许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许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报告,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处理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等待处理是理解“自动投案”的关键,并不要求行为人归案动机是为了交代犯罪事实,否则有违自首制度的精神。一方面,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由于不懂法或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主动报案,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的行为人在报案当时可能不是出于承认罪行的动机,但在司法机关到达后想法发生改变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这些行为同样有益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如果仅因为行为人报案时不具有交代犯罪事实的动机而不认定自首,无疑是为“自动投案”的成立附加了新的条件,限制了自首制度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利用自首制度逃避法律追究的,可以根据其犯罪性质及自首动机而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但也不能否定其自首行为的法律性质。可见,“投案”的动机本身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行为人许某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虽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自愿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实际上产生了自动归案的法律效果,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许某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肖立峰 高文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