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44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少刑终字第19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彬。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柳某,44岁。系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1,43岁。系张某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5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赵某1,47岁。系赵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47岁。系赵某之母。
被告人:赵某2,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赵某3,53岁。系赵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55岁。系赵某2之母。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于某,46岁。系周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海滨;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吕贺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代理审判员:史磊、王洪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9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北门对面胡同内,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金某(男,23岁,北京市人),抢走其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②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门口,对被害人倪某(男,18岁,安徽省人)进行殴打,后抢走倪某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③被告人韦某伙同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金台路东方德才中学校门口,由李某1、李某2对途经此处的刘某1(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言语威胁,抢走其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100元)。
④被告人韦某、张某、赵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101车站处,持刀对刘某2(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抢走其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⑤被告人韦某、张某、赵某、周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一胡同内,由赵某、周某分别持刀和铁质甩棍对途经此处的李某3(男,15岁,北京市人)和郝某(男,15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和殴打,抢走李某3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
⑥被告人韦某、张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2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水锥子汽车站东侧路边,对途经此处的张某(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
⑦被告人张某、李某、赵某2经预谋后,于2008年3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美廉美超市门前,对李某4(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900元)。
⑧被告人韦某伙同史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1号楼前,窃得李某5(女,29岁,北京市人)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
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2、舒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10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窃得杨某1(女,44岁,北京市人)飞翎牌FL150T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其未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赵某、赵某2、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2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北门对面胡同内,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金某(男,23岁,北京市人),抢走其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3男1女殴打,后被抢走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指认韦某就是其中之一。
②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韦某等人对一男子进行殴打,后任某将被打男子的手机抢走。
③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清单证实,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2)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门口,对被害人倪某(男,18岁,安徽省人)进行殴打,后抢走倪某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韦某、任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其身上的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抢走。
②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韦某、任某等人对倪某进行殴打,后将倪某的手机抢走。
③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清单证实,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韦某伙同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金台路东方德才中学校门口,由李某1、李某2对途经此处的刘某1(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言语威胁,抢走其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10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2日17时左右,在上述地点李某1、李某2用言语对刘某1进行威胁,抢走其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后将所抢物品给了被告人韦某。
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受韦某的指使抢劫了一个学生的手机。
③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清单证实,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100元。
(4)被告人韦某、张某、赵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101车站处,持刀对刘某2(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抢走其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韦某、张某、赵某、周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一胡同内,由赵某、周某分别持刀和铁质甩棍对途经此处的李某(男,15岁,北京市人)和郝某(男,15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和殴打,抢走李某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
(6)被告人韦某、张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2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水锥子汽车站东侧路边,对途经此处的张某(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
(7)被告人张某、李某、赵某2经预谋后,于2008年3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美廉美超市门前,对李某4(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900元)。
(8)被告人韦某伙同史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1号楼前,窃得李某5(女,29岁,北京市人)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
(9)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2、舒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10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窃得杨某1(女,44岁,北京市人)飞翎牌FL150T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坦白交代了部分作案事实并揭发了同案共同的作案事实;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2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2被抓获归案后揭发了被告人张某的其他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韦某、李某、赵某、赵某2、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李某3、张某、李某4、李某5、杨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王某、史某、张某2、舒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李某、赵某、赵某2、周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韦某多次实施抢劫,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另张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鉴于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韦某在盗窃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赵某2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赵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 500元。
(2)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 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 000元。
(4)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
(5)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
(6)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
(7)责令韦某退赔人民币3 62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720元,发还被害人倪某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 100元;责令韦某及张某、赵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责令韦某及张某、赵某、周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3;责令韦某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李某及张某、赵某2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9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4;责令张某之法定代理人退赔人民币3 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责令韦某与共犯史某、郝某共同退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确认的数额人民币2 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5。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抢劫罪
(1)原判认定2007年9月30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北门对面胡同内,抢劫被害人金某的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30日15时许,其被4男1女带至中国传媒大学北门对面胡同内,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砍伤其右臂及背部,其他人对其拳打脚踢,后那名女子将其的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抢走。经其辨认,韦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之一。
②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0日15时许,其及韦某等人在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北门对面胡同内对一男子进行殴打,后其将被打男子的手机抢走。
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2)原判认定2007年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门口,抢劫被害人倪某的摩托罗拉牌牌L7型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倪某陈述:2007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门口,韦某、任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的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抢走。
②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门口,韦某、任某等人对倪某进行殴打,并将倪某的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抢走。
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3)原判认定2008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金台路东方德才中学校门口,抢劫被害人刘某1的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2日17时左右,在东方德才中学校门口,其被二名学生模样的男孩以言语威胁,抢走其的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经其辨认,李某1、李某2即抢劫其的男子。
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17时左右,在东方德才中学校门口,韦某指使二人以语言威胁抢劫了一个学生的手机,后将手机给了韦某。
③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刘某1报案情况。
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100元。
(4)原判认定2008年1月16日18时许,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赵某,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101车站处,抢劫刘某2的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16日18时许,在朝阳区东大桥东里4号楼下,其被二名持刀男子抢走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经其辨认,张某、赵某即抢劫其的男子。
②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刘某2的报案情况。
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张某、赵某的情况。
⑤张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
(5)原判认定2008年1月25日14时许,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赵某、周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一胡同内,对被害人李某3、郝某进行殴打,抢劫李某3的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3、郝某陈述:2008年1月25日14时许,二人途经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一胡同内,三名男子以借手机为名将李某3的手机拿走,二人跟在三人后面,这三人拿出刀及甩棍对二人威胁,并用甩棍打了郝某,后将李某3的诺基亚牌5700型手机抢走。
②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底一天,其接韦某的电话赶到八里庄北里美廉美超市对面旅馆,当时张某、赵某、周某也在,韦某提出最近没钱了,找一个有好点手机的人。其即给李某3打电话约李下午2点到高庙村见面打球,后其听李某3说手机被三名拿刀及甩棍的男子抢了。知道是张某、赵某、周某他们干的。
③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某3报案的情况。
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周某的情况。
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赵某、周某作案时未成年。
⑦韦某、张某、赵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6)原判认定2008年2月5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在本市朝阳区水锥子汽车站东侧路边,抢劫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2月5日20时许,其和李某途经朝阳区水锥子汽车站东侧路边,二名男子将其拉倒在地,将其手中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抢走。经其辨认,张某即抢劫其的男子之一。
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5日20时许,其和张某途经朝阳区水锥子汽车站东侧路边,二名男子将张某拉倒在地,将张手中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抢走。经其辨认,张某即抢劫张某的男子之一。
③证人张某1(张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张某被抓后,韦某还没有到案。张某提供韦某没有固定住处,但韦的女友住在人民日报社宿舍小区,后其天天到该小区守候。2008年4月1日,其在小区内看到了韦某,就立即给民警打电话,民警赶到将韦某抓获。
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800 元。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在张某之父张某1的协助下抓获韦某的情况。
⑥韦某、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7)原判认定2008年3月4日18时许,上诉人张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美廉美超市门前抢劫被害人李某4的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4日18时许,其途经朝阳区八里庄北里住总路口时被三名男子围住,对其殴打,后将其的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抢走。经其辨认,张某、李某、赵某2即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4的伤情。
③手机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牌5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900元。
④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李某于2008年3月6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2抓获。
⑤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劣迹情况;李某前科情况。
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某、赵某2作案时未成年。
⑦被告人张某、李某、赵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
2.盗窃罪
(1)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的一天1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史某(已被判刑),在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1号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5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1辆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5陈述:2006年6月一天凌晨1时许,其下班后将三轮残疾人摩托车停放在朝阳区管庄西里11号楼前,7时许,其下楼发现车不见了。
②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韦某在朝阳区管庄西里小区一栋高层楼的停车处,盗窃了一辆三轮残疾人摩托车。第二天,其和韦某、郝某把车拉到其住的楼下,第三天,韦某把车卖了1 600元,其分得400元,郝某分得200元。
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残疾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00元。
④(2008)朝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史某、郝某已被定罪量刑。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韦某作案时尚未成年。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2)原判认定2007年10月5日23时许,上诉人张某伙同张某2、舒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1的飞翎牌FL150T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杨某1陈述:2007年10月5日12时许,其将飞翎牌FL150T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第二天6时许,其发现车被盗。
②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左右一天,其和张某、舒某在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
③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份左右一天,其和张某、舒某在朝阳区定福庄附近一个楼的楼道内,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经其辨认,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8号楼一层楼道内是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④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00元。
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根据赵某2揭发的线索将张某2、舒某抓获。
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舒某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提供同案人韦某藏匿地点等线索,由其法定代理人协助公安机关将韦某抓获,张某系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韦某的经过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赵某、赵某2、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张某、韦某多次抢劫,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韦某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韦某在盗窃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赵某2、周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且赵某2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张某提供同案人藏匿地点,从而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抓捕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张某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适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韦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李某、赵某、赵某2、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韦某、李某、赵某、赵某2、周某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 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人民币3 62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720元,发还被害人倪某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 100元;责令韦某及张某、赵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责令韦某及张某、赵某、周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3;责令韦某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李某及张某、赵某2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 9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4;责令被告人张某之法定代理人退赔人民币3 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责令被告人韦某与共犯史某、郝某共同退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确认的数额人民币2 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5。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 500元。
3.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 500 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构成立功,即张某属于帮助立功还是代为立功。
1.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帮助立功”,顾名思义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立功,即非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独立完成的立功。帮助立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通过律师等合法会见渠道,将有关案件或案犯线索传递给犯罪分子,后由其予以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犯罪分子在羁押场所将获得的他人犯罪重要线索,通过律师等会见渠道传给家属,让家属协助司法机关破案或捉拿案犯。“代为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被抓获之后,应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主动提出,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司法机关提供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从而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从轻、减轻处罚。帮助立功与代替立功的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帮助立功是由犯罪分子和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完成的立功。代替立功的行为本身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关系,仅仅是代替立功者与犯罪分子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社会联系。第二,反映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同。帮助立功体现了犯罪分子一定的弃恶从善心理,即“立功赎罪”。而代替立功则无,代替立功中犯罪分子没有参与,无法从中看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变化,无法看出改造、教育方针的实现与否。
2.张某供述韦某藏匿地,其法定代理人协助公安机关将韦某抓获应构成立功。本案中对张某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意见:(1)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助公安机关将韦某抓获与张某无关,属于代为立功,不构成立功。(2)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张某的供述,协助公安机关将韦某抓获属于帮助立功,张某应构成立功。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参与公安机关对张的讯问中,得知了韦某的几个可能的藏匿地点,后经蹲守,确定了韦某的藏匿地,在韦某出现后即进行抓捕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韦某抓获归案。以上行为符合帮助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史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