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东、尹萧。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技术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8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施杰、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静;代理审判员:林乔、黄文。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宏;审判员:胡华;代理审判员:任冀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XXXX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成都市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XXXX2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孙某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千米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XXX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XXXX9长安轿车、川AXXXX1福特轿车、川AXXXX7奇瑞轿车,直至川AXXXX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造成川AXXX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某、乘客尹某、金某、张某1死亡,代某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X6的别克轿车,之后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与其父母在位于成都市市区东面的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其后,被告人孙某又驾驶川AXXXX6车送其父母到位于成都市市区北面的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而后驾车折返至位于成都市市区东面的成龙路,沿成龙路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XXXX2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继续驾车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限速60公里/小时的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被告人孙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相向方向正常行驶的川AXXX72长安奔奔轿车、川AXXXX9长安奥拓轿车、川AXXXX1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XXXX7奇瑞QQ轿车,直至其所驾驶的川AXXXX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造成川AXXX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某及同车乘客张某之妻尹某、金某和张某1夫妻死亡,另一乘客代某重伤,并造成公私财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余元。公安人员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经鉴定,事发前,川AXXXX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千米/小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市民周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一车牌号为川AXXXX6的轿车先后与多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伤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卓锦城”路口附近,该处为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中心实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间为实体隔离绿化带,该路段全道路限速60千米/小时。在距“卓锦城”事故现场约1 650米的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川AXXXX2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保险杠印有43K66车牌反向印迹。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①张某、尹某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②金某、张某1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成龙路“卓锦城”路口。③张某系驾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④尹某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⑤金某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⑥张某1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代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已明显构成肢体残疾;骨盆骨折严重变形。代某的伤情属重伤。
(5)唾液提取笔录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提取的孙某口腔拭子与川AXXXX6驾驶员座位气囊上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一致。
(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①经对川AXXXX6、川AXXXX2、川AXXX72、川AXXXX9车外部相关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川AXXXX6车先与川AXXXX2发生追尾,又相继与川AXXX72、川AXXXX9车发生碰撞;②依据天网监控录像、现场图等测算,川AXXXX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千米/小时;③经检验,未发现川AXXXX6车、川AXXX72车、川AXXXX9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7)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测试结果报告,证实经检测,川AXXXX2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附着物与川AXXXX6轿车前保险杠车牌上提取的漆片为同种类漆。
(8)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表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55分,在成都市空军医院抽取孙某血液。同日经检验,从所送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100毫升。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驾驶川AXXXX6车与刘某驾驶的川AXXXX2比亚迪牌轿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川AXXXX2比亚迪车的损失金额为5 571元;川AXXX72长安奔奔车的损失金额为33 667元;川AXXXX7奇瑞QQ车的损失金额为2 080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实川AXXXX9奥拓车的维修费用为7 380元;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川AXXXX1蒙迪欧车在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869元。
(11)成都市锦江区园林林业局关于成龙路车祸绿化损毁情况的说明,证明因2008年12月14日的车祸造成绿化带受损,其中受损苗木的价值为6 640元,恢复需管护的时间为3个月。
(1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川AXXXX6别克牌轿车的车主为孙某,产权为个人,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
(14)川AXXXX6车交通违法未处理电子眼记录,证实川AXXXX6车从2008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共有10次交通违法记录。孙某确认其中4次冲红灯及2次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是其驾车所为。
(1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09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于同日17时25分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证人周某、付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孙某为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发生车祸时肇事车川AXXXX6别克车的驾驶员。
(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空军医院医护人员,2008年12月14日17时10分,接到120通知后与同事一同赶到现场,见一辆长安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一中年男子卡在驾驶室位置,救出后医生发现该男子已死亡。
(19)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其与医生一同赶到现场,见一辆奔奔车上有两名伤者,车旁还躺有一男一女两名死者。其与医生把女伤者送到医院。
(2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车搭载家人沿成龙路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排骨”路口上坡处时,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其右侧超车后随即向左变道,差点和其所驾车辆相撞。之后该车呈S形左右变道超车,其妻王某记下那辆车的牌号是川AXXXX6。行至“蓝谷地”路口时,见那里停了一辆车尾被撞坏的车,车旁一名男子称肇事车跑了。后行至“卓锦城”路口时,见对面车道停了五辆被撞坏的车,地上躺了两个人,伤情严重,即打电话报警。刚才所见那辆别克车的副驾上有名头部受伤的男子,车上只有他一个人。他下车看见奔奔车上有人受伤,就喊有没有医生。不久120和警察都到了。当时路上车比较多,天气和视线都好。
(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情况同上。
(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XXXX2比亚迪轿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沿成龙路向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被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后面追尾。别克车没有停,从右侧超车往三环路方向速度很快地跑了,其随即打电话报警。那车的牌号为川AXXXX6。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车从龙泉驿方向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卓锦城”路口附近时,见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X6的车从相同方向高速越过中心双实线,先和一辆奔奔车相撞,奔奔车被撞得腾空侧翻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绿化带上,之后川AXXXX6在道路上旋转,在旋转时与一辆奥拓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一辆福特蒙迪欧车发生擦刮,然后再与一辆QQ车发生碰撞。被撞的四辆车当时都是与自己同向、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其打开川AXXXX6车的右侧前门,见里面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坐在驾驶位置,倒在副驾位置,头部在流血。
(2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车从龙泉驿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卓锦城”路口处见相向方向驶来一辆别克车,车速很快地斜着越过中心双实线,撞上自己前面的奔奔车、奥拓车、蒙迪欧车和QQ车,并造成了人员死亡。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上去,那辆别克车上只看见有一个人。
(2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XXXX9奥拓车从成都市龙泉驿方向沿着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口时,相向方向一辆黑色轿车突然越过双实线,将前面的一辆奔奔车撞飞到路边,车内有一个人被撞出来。黑色轿车继续碰撞了自己的奥拓车和身后的两辆车。肇事车驾驶员从副驾上下来,头部受伤,他看见地上躺着人,就大喊找医生。当时是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较好,自己的车速约30~40千米/小时,在三挡。
(2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XXXX1福特蒙迪欧车由龙泉驿方向沿成龙路向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锦城”路口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车突然腾空飞起,且从车上飞出一个人来。其急忙刹车,看见是一辆黑色车先将奔奔车撞飞,又和后面的一辆奥拓车相撞,飞溅的散落物将其车灯打坏。肇事车上只有一名小伙子,他的头部受伤,因驾驶室被撞变形无法打开车门,只好从副驾位置出来,出来后站立不稳。肇事车的车牌号为川AXXXX6。
(2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XXXX7奇瑞QQ车沿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距“卓锦城”路口约50米时,见一辆黑色轿车从相向方向越过双实线,突然撞向在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将该车撞上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绿化带,黑色车最后撞上其所驾奇瑞QQ车的前保险杠后停下。其下车后,见黑色轿车还撞了一辆奥拓车和一辆福特车,长安奔奔车被撞得比较严重,即打电话报警并去抢救伤员,肇事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的头部受了伤,从副驾位置下来,也在喊现场有没有医生。
(28)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是父子关系。孙某驾驶的车是孙某于2008年5月购买的。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孙某驾车搭载孙某1夫妇到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寿宴。下午16时许,孙某开车送其夫妇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坐火车回重庆。寿宴中,孙某喝了白酒。
(29)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是朋友关系,川AXXXX6别克车是孙某购买的私车,其平常也曾借用过该车,孙某没有驾照。
(3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川AXXXX6车是其2008年5月底购买的,前期大多是请朋友代为驾驶,后来主要是自己驾驶,有时供给朋友、同事开。其一直没有驾照,也未到驾校学习,跟着朋友学了一段时间就开始开车了,也知道自己曾有驾车违法的记录,曾驾车走高速公路到重庆等地。有几次酒后也是请人代开。2008年12月14日当天事前知道要送父母离开成都,中午开车送父母到成都市二环路万年场的“四方阁”酒楼为亲戚祝寿,期间喝了些白酒。后来的事情没有记忆。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越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所提其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对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行为的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和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且被告人孙某应当知道在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跨过不能超越的道路双实线,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已不属过失;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害人死伤和公私财产损失,并非系被告人孙某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造成,而是其故意所致。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系目击群众报案,公安民警是在接到群众报案之后赶到现场,在群众指认下挡获被告人孙某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无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孙某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诉称:(1)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从2008年7月开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其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孙某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其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某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某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某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2.出庭检察员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证据,检察员认为,该视频所示图像不能证明孙某所驾车辆与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孙某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失控才是酿成车祸的真正原因,与是否发生擦刮没有关系;专家意见的结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检察员不持异议。关于与比亚迪车追尾相关证据的瑕疵问题,检察员认为证据细节上的差异,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否定孙某驾车与比亚迪汽车追尾后,未停车解决纠纷而是迅速离开现场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孙某在发生车祸后下车呼叫抢救伤者的情节,检察员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检察员提出,孙某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孙某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其本人并通过家人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孙某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XXXX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某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某驾驶川AXXXX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某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XXXX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某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XXX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XXXX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XXXX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XXXX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XXX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某及尹某夫妇、金某及张某1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某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某抓获。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千米/小时;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孙某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证据及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2227、2228、2229、2339、23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亲属分别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韩某、金某、李某、张某2在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孙某之父孙某1通过变卖房产及借款等方式凑齐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孙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某所驾车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某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是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所驾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某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某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某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的问题。经审查,证人刘某(比亚迪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某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等证据,足以认定。
4.关于孙某行为的性质,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某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某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某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某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某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5.关于对孙某的量刑。孙某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某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孙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某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孙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孙某的量刑部分;
3.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一段时间以来,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量刑方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1.关于本案的定罪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其二,客观要求不同,前者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仅影响量刑幅度;后者为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就本案来看,解决定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主观心态。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方面,间接故意要明显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二,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既不积极追求,又不设法避免;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或相信能够避免。其三,在对危害结果的避免能力方面,间接故意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根据是主观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有一定的避免能力。
由于二者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综合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加以认定。以酒后驾车为例,如果行为人平常驾驶技术娴熟、经验丰富,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一般认定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如果在醉酒驾车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孙某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自认为能够避免,完全是出于侥幸心理,不具备任何自信的基础,故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某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继续以超过限速两倍的速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驾车冲撞行驶,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关于本案的量刑
量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过程。根据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量刑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性与主观危害性的统一,既包含犯罪对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及实施程度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必须考虑犯罪的罪过形式、动机与目的、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此外,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刑罚个别化的背景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也是量刑应予考虑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悔罪表现和补偿损害的努力等。
就死刑的裁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还包括主观恶性很大,很有可能再犯等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但系间接故意犯罪,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不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
本案中,孙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多人死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不同,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这是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此外,孙某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孙某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也属于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基于对以上因素的综合衡量,孙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判决结果既坚持了对醉酒驾驶这一危险行为的严厉打击,正确认定了犯罪;又充分考虑了影响量刑的各个情节,体现了我国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准确适用了刑罚。本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较好的示范和参照意义。
3.本案在程序方面的积极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的二审中,四川高院将量刑问题纳入庭审,取得了良好效果。二审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提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围绕孙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充满爱心、对社会负责,以及案发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等量刑事实,当庭出示了孙某原工作单位证明,对孙某同事、朋友和孙某所资助的困难学生家长的调查笔录,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法庭也在归纳争议焦点时特别强调量刑问题,并引导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法官在判决书制作时更是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予以载明,并认定和采纳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意见,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
此案虽然不属于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涉及的罪名和刑期范围,二审法院也非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但合议庭在实际操作中灵活、有效地将量刑纳入庭审,并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详细阐明了量刑理由,是对量刑程序改革的积极有益尝试,凸显了量刑程序在大案要案审理中的重要价值。最终,这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取得了社会普遍认可的良好效果,并被最高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在2010年四川省“两会”期间,这一案件的成功审理也成为四川高院工作报告的亮点之一,得到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的高度肯定。一些代表、委员明确指出,省法院在该案庭审中,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将被告人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认同,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宏 王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