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沁霞。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中华轿车(车牌号京JXXXX5)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四槐居时,为躲避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员赵某(男,44岁)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符合车祸致颈椎骨脱位伴四肢完全瘫痪,术后继发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让黎某赶到现场,由黎某向公安机关假冒肇事者,4月30日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为肇事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当时其没带驾驶证所以找黎某顶替,其没有逃逸,也没有延误就诊时间。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号为京JXXXX5的中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四槐居时,因在超车过程中躲避对面车辆而与路边大树相撞,致乘车人赵某(男,44岁)颈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痪,后被告人李某让黎某赶到现场,指使黎某在民警处理事故时冒充肇事者替其承担责任。2008年4月25日,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仍让黎某继续冒充肇事者,直至4月30日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为肇事者。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车祸致颈椎骨脱位伴四肢完全瘫痪,术后继发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垫付被害人赵某的医药费50 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之母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欠付医院的费用及被害人赵某的丧葬费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被害人家属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赵某1、赵某2、胡某、付某、张某、郑某、张某1、陈某1、郑某1、余某、宋某的证言;
4.物证照片;
5.诊断证明书;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机动车驾驶证;
8.公共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0.到案经过;
11.交通事故认定书;
12.尸体检验鉴定书;
13.办案说明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冒充驾驶人以逃避法律追究,并在被害人死亡后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未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延误抢救时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虽未逃离现场,但其找人冒充肇事者接受处罚,意在使自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仍继续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进一步说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意图,其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是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法庭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量刑。但被告人李某认为,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携带驾驶证,故找黎某来顶替,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离现场,及时报警并救助被害人,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对于“逃逸”有多种理解,有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笔者认为,学者对逃逸的理解不同,关键在于未能正确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逃逸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一般意义上的逃逸仅是人的动作,即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不仅包括自事故现场逃跑,而且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人的追究发生困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能仅从客观上离开现场来理解,而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单纯的离开现场并不一定是逃逸,确定逃逸的含义应与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相联系,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逃逸。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逃逸并不以不救助为必要条件,救助不等于不逃逸,因为逃逸是行为人负有不得实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行为的义务(逃逸),而行为人“为之”,其本质在于创造逃避责任的条件和环境的作为。只要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逃跑,法律便加以责难。
反观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其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代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从具体过程来看,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而黎某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李某,意图使李某逃避法律追究,且事实上因黎某的包庇致使被告人李某逃避追究数月之久,可见,逃避法律追究是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并未离开事故发生地,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但这并不影响逃逸的认定。同时,不可否定的是,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急于联系朋友,预谋顶罪事宜,不免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救助及现场的维护;而且面对交警的询问,李某也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这种行为就是“逃跑”。因此,本案检察院指控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晓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