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9)宿豫刑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刑二终字第00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延平,江苏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素芳;人民陪审员:张守业、张用早。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志;审判员:罗红兵、杨海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与宿迁及周边地区226名被害人签订了鸡蛋预售合同317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 907 520元。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害人签订鸡蛋预售合同并收取预付款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称自己是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3月18日在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鸡蛋批发、零售业务。2007年6月5日张某又在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宿迁市金臣禽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鸡养殖、蛋品销售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张某为获取更多资金,扩大养鸡规模,采取以低价供应鸡蛋吸引客户预交一年货款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7日,张某本人亲自或安排徐某、张某1等人与来自宿迁市宿城区、泗阳县、沭阳县、泗洪县,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楚州区、涟水县,安徽省泗县等地的226名客户签订鸡蛋供货合同317份,总计收取货款21 907 520元。2007年11月之前,张某尚能按合同约定供应客户鸡蛋,从2007年12月开始,鸡蛋供应困难,并很快中断,大部分供货合同没有履行完毕,造成客户损失约1 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档案资料、317份鸡蛋订货合同、收取客户预付款的收据。
2.证人徐某、张某1、赵某、汤某、季某、邱某、陶某、周某、宋某、成某、王某、时某等人的证言。
3.海某、陈某、卢某、胡某、左某、王某1、刘某、刘某1、张某2、熊某、孙某、戴某、何某、方某、胡某、刘某2、周某1、王某2、李某等众多受害人的陈述。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卖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5.被告人张某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过程中,为获取资金,采取以低价供应鸡蛋收取预付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1 907 520元,数额巨大,并致使众多被害人的预付货款无法追回,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对张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原判量刑太重。辩护人仍持原审时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在蛋鸡养殖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养殖规模,获取客户资金投入,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鸡蛋收取预付款方式,非法吸收200余户公众资金2 0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具有致使众多受害人的预付货款总额1 3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众的资金安全,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张某系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其到派出所目的并非为了投案,而后被审查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全案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张某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问题;二是被告人张某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吸纳客户资金,在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究竟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失败,还是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问题。判断该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判断,需要考察其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及其开支情况。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2004年以2万元资本开始在睢宁县小规模养殖蛋鸡,为了吸收资金投入生产,2005年以办理会员证的方法,比市场价优惠0.5—1元每斤,收取客户全年定金,至2006年6月,其收取10万多元定金,后到宿迁市皂河办养殖场,养4 000只蛋鸡,当年10月,其收取客户60余万元定金,其又不断扩大养殖规模,与大量客户签订预售合同,收取的资金大量增加,至2007年11月底,养殖量达8.8万只,但是,由于其无节制地签订了大量低价供应合同,加之养殖风险的影响,养殖场的产蛋量不能供应合同需求,其开始停止部分客户的供应,至2008年1月,全面停止供应,并靠卖鸡来养鸡。另外,从提取的公司账册看,2007年6月之后至案发,公司开支1 460余万元,主要投入生产经营,其个人按揭购买两处房屋,合计43万元,按揭购买轿车一辆,支付14万元,个人另消费10万元左右。总的来说,被告人张某实施了具体的经营行为,但是急功近利,违背市场规律,不断亏本经营,逐步难以为继,最终导致本案结果发生,另外,其个人消费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相比不算太多,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虽然造成了众多客户巨额经济损失不能归还,仍不能客观归罪,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巨额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2.被告人张某以低价吸引客户签订预售合同,收取预付款,在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究竟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失败,需要以民商法调整,还是属于向不特定客户吸纳资金,变相吸收群众存款,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众存款安全也是应有之意。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开始多样化,通过签订供货合同的方式,以低价向公众预售产品,向不特定客户预收巨额货款,经营失败后,使本应流向安全的国家金融管理渠道的巨额公众资金蒙受损失,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公众吸纳存款没有本质区别。从本案案情看,定购鸡蛋的客户身份不一,只有少部分是超市经营者,大多数人是教师、工人、农民甚至公务员等等,这些发现了“发财捷径”的人收到鸡蛋后转手以正常市场批发价卖出获利,其本质仍然是资金的运作,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社会金融秩序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因此,从本案可以看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借贷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个人,基于信任关系而建立,不至于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若以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益回报为诱饵,包括本案的低价预售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广泛吸收资金,则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给公众资金造成损失的风险也无法控制,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现阶段,国家对商品房的预售采取许可证制度,用以盘活开发商的资金同时审查其交易能力,控制交易风险,但是对其他商品的预售行为仍然缺乏市场监管,值得警惕。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海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