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镇经刑初字第8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镇知刑终字第1号。
2.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莉莉。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化名“王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1,化名“金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鸿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化名“陈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闵云贵、刘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治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强;人民陪审员:束德华、夏咏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奚采平;审判员:俞江虹;代理审判员:谢荣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明知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生产的“合力”牌叉式装卸车系未经商标注册单位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在镇江经济开发区、常州市湖塘镇等地非法销售11辆。其中,郭某、郭某1参与销售9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 600元;倪某参与销售5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 000元。
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2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生产叉式装卸车3辆,未经商标注册单位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叉式装卸车上使用与其“合力”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1,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61 5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系被告人郭某1的雇员,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在参与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帮助被告人倪某犯罪过程中是无偿的帮忙,故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主动退出了65 000元的赃款,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郭某在四被告人中年龄最小,法律意识不强,是帮别人打工造成犯罪的。综上所述,提请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倪某、郭某2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认为:(1)被告人郭某1、倪某、郭某2系初犯;(2)被告人郭某1、倪某、郭某2认罪态度较好,郭某1、倪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倪某、郭某2家庭条件困难,并积极交纳了罚金。综上所述,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明知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生产的“合力”牌叉式装卸车系未经商标注册单位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在镇江经济开发区、常州市湖塘镇等地非法销售11辆。其中,郭某、郭某1参与销售9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 600元;倪某参与销售5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 000元。
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2未经商标注册单位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生产叉式装卸车3辆,在叉式装卸车上使用与“合力”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1,销售金额人民币61 50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郭某1、倪某、郭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实施的具体行为。
2.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参与郭某、郭某1、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事实。
3.被害单位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合力”商标为商标的批复、合格证证书、产品质量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叉车的对比照片等物证、书证,证实了该公司系“合力”牌叉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该公司在天津没有分厂和联营生产厂家,在天津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合力”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所销售的“合力”牌叉式装卸车均系假冒其注册的“合力”、“HELI”商标的劣质产品。被告人郭某2在叉车上使用的“合力”、“HELI”牌注册商标未经该公司许可。
4.被害人陈某1、李某、纪某、孙某1、曹某、王某、邓某、颜某、吴某等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采用虚假手段销售假冒叉车的时间、地点、人员、价格等事实。
5.证人王某、葛某、何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租用吊车、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假冒叉车的时间、地点、人员等事实。
6.涉案叉车的照片、借记卡查询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物证、书证,证实了从郭某处扣押“王某”的假身份证1张、人民币65 000元、手机2部、铝牌、钢印等物;从郭某1处扣押“金某”的假身份证1张、人民币11 176元、叉车2辆、手机2部、司机手册、产品合格证书、发票等物;从倪某处扣押叉车1辆、“陈某”假身份证1张、手机1部等物,以及证实郭某、郭某1退出的赃款76 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对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郭某、郭某1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倪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某2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某、郭某1、倪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郭某与郭某1共同犯罪,也有郭某、郭某1与倪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1、倪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种较重余罪,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倪某、郭某2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郭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为逃避惩罚而翻供,庭审中又不认罪,酌定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 000元。
2.郭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 000元。
3.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4.郭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5.作案工具假身份证3张、铝牌9张、手机5部、钢印3盒、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诉称:其只是给郭某1帮忙,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明知其所售叉车系假冒“合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与郭某1、倪某等人共同销售,并在销售过程中积极实施,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倪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2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郭某1、倪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种较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倪某、郭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金额、违法所得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可对两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本案中需要探讨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比较明显。前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核心在销售,后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核心在假冒。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一般比较容易区分,只是在出现共犯与牵连犯问题时,容易发生混淆。即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罚。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但两者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首先,主观上,牵连犯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具有假冒注册商品和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两个犯罪故意,但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必然是为了销售假冒产品以牟利,故这两个犯罪故意均归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该行为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其次,客观上,牵连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并且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假冒行为是手段行为,销售行为是目的行为,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构成,后行为作为手段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该行为符合牵连犯的客观特征。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采取:刑法分则条文对牵连犯的处罚有明文规定时,依条文规定;刑法分则条文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时,应从一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因此,行为人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刑罚上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当假冒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对象不是同一商品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两罪且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如果假冒注册商标者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事前通谋,形成共同故意,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人假冒,有人负责销售冒牌商品,并按一定的比例分享利润,那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实际上已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销售者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犯罪人郭某2与犯罪人郭某、郭某1,倪某并无事前通谋,形成共同故意,故对郭某2与另三名犯罪人分别定罪。郭某2未经商标注册单位许可在生产叉式装卸车3辆,在叉式装卸车上使用与“合力”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先后销售给郭某、郭某1,其行为属于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郭某明知其所售叉车系假冒“合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与郭某1、倪某等人共同销售,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