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37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帅海祥、薛明坚。
被告单位(上诉人):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168号218室。
诉讼代表人:孙某,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二审辩护人:刘宪权,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邬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所长,现系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海鸣、蒋楚明,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吕淑琴、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盛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文化,原系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副所长,现系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二审辩护人:毛雁冰,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员工,现系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赵能文,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文化,原系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设计室主任,现系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吴允锋,上海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员工,现系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某祥、俞长麟,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惠笙;审判员:唐慧琴;代理审判员:陈肸。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文彪;审判员:吴欣、李国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起重、装卸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是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院)设备所长期研究设计的特色专业。这些专业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和技术资料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均为九院所有的商业秘密。九院所有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都负有保密义务。
2007年年初,被告人邬某、盛某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遂在春节前后与时任该所专用设备及钢结构设计室主任徐某、起重运输设备设计室技术骨干何某等人多次商议,商定一起先后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并主要从事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在被告人邬某、盛某的默许及示意下,被告人徐某、何某、潘某等人违反九院关于不得将相关技术图纸进行私自拷贝并外带使用的规定,利用仍在设备所工作的时间或以各种借口,将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大量技术图纸资料从电脑上拷贝后带出。
2007年3月起,被告人盛某先行向九院递交辞呈,成立了由被告人邬某、盛某、徐某等人为股东的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随后,被告人邬某、徐某、何某、潘某等人也在后向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从公司成立至2007年10月,东金公司先后与12家单位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客户单位中有多家是原九院的客户。
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使用九院的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完成8份设计委托合同,已累计取得人民币428.60万元。经司法鉴定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2.19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某、潘某辩称:涉案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资料及图纸已在书刊、杂志等处发表,属公知的技术信息。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重大瑕疵,各名被告人从九院获取的图纸、技术资料系公知信息,不属九院的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报告中未将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的劳务费人民币400余万元计入成本,评估损失应以权利人九院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评估的利润率过高,故起诉认定被告单位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公诉机关委托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系长期研究设计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专业研究所,经国家投资及多年的研究,该所设计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此九院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被告人邬某、盛某原系九院设备所的所长、副所长;被告人徐某原系九院设备所设计室主任;被告人何某、潘某原系九院设备所技术人员,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有机会接触有关起重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且被告人邬某、盛某对九院设备所的保密工作承担管理职能。
2007年年初,被告人邬某、盛某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因不满上级的工作安排,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春节后,被告人邬某、盛某经与九院设备所退休返聘职工黄某及被告人何某、徐某等人商定,分别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主要开展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被告人潘某及被告人何某、徐某在被告人邬某、盛某的默许下,违反九院规定,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拷贝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技术图纸的方法,窃得九院的技术信息。
2007年3月,被告人盛某率先从九院辞职,成立了由被告人邬某、盛某、徐某及黄某、张某1为股东的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邬某、何某、徐某、潘某等人陆续从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东金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邬某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盛某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被告人何某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被告人徐某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坞门、下水工程的设计;被告人潘某主要负责电脑配置及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等。在黄某、张某1退出东金公司后,被告人何某成为东金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东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邬某。
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主要与九院原客户开展业务,并使用九院设计的技术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对九院的技术图纸简单修改后交付客户单位使用。东金公司先后为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完成设计委托合同,共获取人民币428.60万元,经鉴定机构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19万元。
被告人邬某、盛某分别担任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九院商业秘密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何某、徐某、潘某具体实施了侵犯权利人九院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被告单位侵犯商业秘密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徐某、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7]知鉴字第112号、106号、90号、72号等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鉴定人张瑾、亓赢的证言证实,九院设备所系长期研究设计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专业研究所,经国家投资及多年的研究,该所设计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蒋某、吴某、汤某的证言,九院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规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九院设备所关于电脑机箱上锁的情况说明、购买电脑机箱的发票、电脑机箱上锁的照片,九院关于邬某等人使用电脑显示器的说明、上海卓越计算机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院为防止技术信息的外泄,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
3.被告人邬某、盛某、何某、徐某、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周某的证言,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九院员工离职审批表、涉密人员调离保密审批表、告知书证实,邬某、盛某原系九院设备所的所长、副所长;徐某原系九院设备所设计室主任;何某、潘某原系九院设备所技术人员,上述五人均有机会接触有关起重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的技术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且邬某、盛某对九院设备所的保密工作承担管理职能。
4.被告人邬某、盛某、何某、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邬某、盛某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因不满上级的工作安排,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春节后,被告人邬某、盛某经与九院设备所退休返聘职工黄某及何某、徐某等人商定,分别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主要开展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
5.被告人邬某、何某、徐某、潘某的供述,证人潘某1、慎某的证言证实,潘某及何某、徐某在盛某、邬某的默许下,违反九院规定,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拷贝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技术图纸的方法,窃得九院的技术信息。
6.诉讼代表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邬某、盛某、何某、徐某、潘某的供述,证人陶某、张某1、黄某、秦某、白某、瞿某、刘某的证言,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07年3月,盛某率先从九院辞职,成立了由邬某、盛某、徐某及黄某、张某1为股东的东金公司,并由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邬某、何某、徐某、潘某等人陆续从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东金公司成立后,由邬某担任董事长;盛某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何某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徐某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坞门、下水工程的设计;潘某主要负责电脑配置及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等。在黄某、张某1退出东金公司后,何某成为东金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东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邬某。
7.证人南某、马某、陶某、江某、陆某、王某、徐某1、葛某、张某2的证言,鉴定人张某3、亓某、洪某的证言,东金公司与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东金公司开具的发票,九院提供的客户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字[2007]第2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7]知鉴定第72号、73号、90号、91号、112号、113号、106号、107号、114号、116号、119号、120号、12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九院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主要与九院客户开展业务,并使用九院设计的技术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对九院的技术图纸简单修改后交付客户单位使用。东金公司先后为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完成设计委托合同,共获取人民币428.60万元,经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19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证实,东金公司涉案的电脑、图纸、合同、财务资料等均被公安机关查扣,电脑中发现涉案文件。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徐某、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何某、潘某到案后对涉案事实亦作了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邬某、盛某分别是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何某、徐某、潘某具体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各名被告人又各司其职,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邬某、盛某、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视作为自首论;被告人何某、潘某到案后的情节,亦可视作为自首论,对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客户需求对图纸有所改动,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以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的劳务费中不能排除部分用于年终奖金发放等,可对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2.邬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盛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5.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6.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东金公司和邬某、盛某、何某、徐某、潘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东金公司和邬某、盛某、何某、徐某、潘某的上诉辩解,以及东金公司和邬某、盛某、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东金公司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九院的商业秘密,并给九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单位和五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东金公司和邬某、盛某、何某、徐某、潘某的上诉理由以及东金公司和邬某、盛某、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鉴定机构有无资质的问题
本案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
经法院查证,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具有相关机构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我们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国家实行的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虽有人涉及刑事案件,因不涉及本案鉴定人,故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没有影响。
2.关于九院设备所设计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资料及图纸系公知信息,不属九院的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所涉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技术图纸作为完整设计,是包含了众多技术要素的复杂的信息组合,而非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实体即可直接获得的简单组合的信息,九院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长期研究、实践积累而成,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公知技术信息的完整组合可以成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辩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院设备所设计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该图纸的技术信息能为九院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九院带来竞争优势,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九院设备所还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等措施,故九院设备所设计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图纸属于商业秘密。
3.关于被告单位给权利人九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辩护人认为,评估损失应以权利人九院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评估的利润率过高。
我们认为,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财务规定作出的东金公司计提的虚增劳务费人民币400余万元不应计入成本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规定,采用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的方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并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东金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九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2.19万元的鉴定意见,应予确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唐慧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