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704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7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爱文。
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系北京东丽佳国家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翌,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大专文化,系北京东丽佳国家物流有限公司出口部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兴宽、刘红娜,北京市德衡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系北京东丽佳国家物流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朝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孙敏、郝建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担任北京东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为达到逃避商品检验检疫的目的,同意公司员工王某(已去世)伪造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已办检验检疫(3)”印章,并指使被告人付某、刘某在该公司代办的进口货物海关运单上私盖上述印章。2006年张某被调离机场办公后,被告人付某、刘某大量使用该章办理进口业务,以达到逃避商品检验快速通关提货的目的,造成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失控。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为逃避商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指使他人大量使用,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刘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且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私刻商检印章不是为了逃避商检,其没有指使他人大量使用假章;起诉书指控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用假章提取的货物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系初犯,建议法庭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9月18日,公诉机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付某、刘某的起诉;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北京东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佳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为达到逃避商品检验检疫快速通关提货的目的,于2002年授意公司员工王某(已去世)伪造了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已办检验检疫(3)”印章,并授意公司员工付某、刘某在该公司代办的进口货物海关运单上使用,致使75批次进口货物脱离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即被直接从海关监管库提出进入我国境内。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上述印章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杜某、赵某、庄某、吴某、池某、王某1、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授意公司员工王某伪造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已办理检疫(3)”印章,并在该公司代办的进出口货物海关运单上使用的情况。
2.东丽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东佳丽公司出具的进口报关流程证明,证实东佳丽公司基本信息和报关流程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已办检验检疫”印章的使用和管理证明材料、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流程简介、说明、照片、印鉴,证实首都机场使用“已办检验检疫”印章的情况。
4.东丽佳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清单,证实未经检验检疫即被直接从海关监管库提出货物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盖有伪造的“CIQ已办检验检疫(3)”印章的运单、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伪造“CIQ已办检验检疫(3)”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授意他人在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运单上多次加盖使用,致使七十余批次进口货物脱离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即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检验检疫机关印章一枚,授意公司员工使用;在案起获了盖有上述印章的进口货物运单75张,没有证据证明该75批次货物系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本案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东丽佳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机场办公点的业务和人员管理,在其员工提出私刻检验检疫印章以方便从海关监管库提货时,其表示同意并支付刻章费用;该假印章亦主要用于东丽佳公司业务经营需要,系为了公司利益,被告人张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伪造的印章,依法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在案伪造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付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商检罪;二是犯罪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三是犯罪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情节严重情形。
1.付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逃避商检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逃避商检行为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认定逃避商检罪必须要查明涉案的商品是否属于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即法定检验的商品。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具体来说,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对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本案中,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证据不足:
首先,从起获的运单来看,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法定检验商品(以下简称法检商品)。运单仅记载了货物的种类,名称、重量等信息,具体的规格、型号等未明确,据此无法判断是否系法检商品。从商品检验检疫的实践来看,对于进口商品,由货主或代理人主动申报是否系法检商品:若申报为法检商品,自然不存在逃避商检的问题;若申报为非法检商品,则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检查如果是法检商品,则系逃避商检。
本案中,一是涉案的商品未查获,无法进行开箱检查;二是公诉机关亦未调取涉案商品的详细信息,现无法甄别上述商品是否系法检商品。
其次,从法检商品和非法检商品的报检、通关、提货流程看,货物到港后,货主或代理人持报检信息单、货物运单等单据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进行现场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单据合格后,对法检货物进行计收费、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相应的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货主或代理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的货物运单等报关单据向海关申报,海关放行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货主或代理人持《入境货物通关单》、加盖了“海关放行章”、“已办检验检疫章”的货物运单到海关监管库提货。对于非法检商品,则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单据合格后,直接在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海关放行后,在运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海关放行时不需要相关报检手续),货主或代理人持已加盖“海关放行章”及“已办检验检疫章”的运单直接到海关监管库提货。可见,法检商品和非法检商品在流程上是有区别的:法检商品必须先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已办理检验检疫章”后方能向海关报关,取得海关放行,提货时也必须持《入境货物通关单》及货物运单,否则无法提取货物;而对于非法检商品,报检和报关是交叉进行的,报检并非报关的前置程序,货物被海关放行后只要在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即可提货。
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其使用伪造的“已办检验检疫章”的目的在于加快提货速度,所以才在货物运单上直接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并到海关监管库提货。从通关流程看,直接在法检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章”是不能提货的,还必须有《入境货物通关单》,因此,根据常理推断,涉案的货物为非法检类货物的可能性更大。
综上,本案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逃避商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付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正是基于此,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
2.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在我国,国家机关使用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其公共信誉。
国家机关印章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和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等。司法实践中,专用章与省略文书的界限是微妙的。省略文书,又称简易文书,是国家机关为了处理一些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而制作的“印章”。如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时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国家机关使用的骑缝章、注册章、校对章,在收取各类费用时使用的现金收讫章等。省略文书表面上看具有一般印章的外观和部分特性,使用方法也与一般印章类似,社会公众也给予很高的信赖度,但它们一般没有标明国家机关名称,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表征权利义务的性质,不能证明国家机关的同一性,因而不是国家机关的集中性符号标志,不具有国家机关印章的属性。
本案中,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人张某伪造的“CIQ已办检验检疫(3)”的印章属于国家机关专用章,而非省略文书。
首先,“CIQ已办检验检疫(3)”的印章属于我国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有,并建立了专门部门管理、相关人员登记领用、领用人与印章编号一一对应等管理措施。
其次,“CIQ已办检验检疫(3)”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表明国家机关意思的性质,是国家机关集中性符号的标志。根据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英文字母“CIQ”是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标志,是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英文全称“China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的缩写,该印章是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货物运单上进行标示并以此为据通知监管库落实检验检疫放行的官方管理模式,只要加盖该印章即视为货物已经检验检疫。可见,该印章形式上代表了国家机关,内容上承载着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机关印章的属性。
因此,犯罪人张某伪造的“CIQ已办检验检疫(3)”印章属于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3.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等等。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依据在于:2007年、2008年北京东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明细单总数为六百多单,报检的只有60单,减去这些已报检的,推算出逃避商检的单数,从而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该指控的前提是张某同时构成逃避商检罪,进而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发生竞合,择一重罪处理。
但是,根据案件证据,由于海关监管库经手的货物量大,保存单据的时间有限,因而只起获了在案的75张运单,仅能证明该75张运单上加盖的“ICQ已办检验检疫(3)”印章属于伪造的,而对于未起获的运单,由于货物明细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六百多单货物逃避商检,不能依靠推算证明六百多单货物运单上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对于在75批次货物运单上使用伪造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无明确的解释。此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75批次货物系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且犯罪人使用伪造的印章也仅仅是为了加快通关提货速度,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情节一般,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李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