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278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昌红。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郝广辉、王兰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审判员:赵建;代理审判员:王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与鲁某按照村委会安排看护新修的马路,并在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不听劝阻,驾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京KXXXX1)强行通过,汽车右前部撞倒曹某,并向前拖曳10米,造成曹某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肩散在皮擦伤。经依法鉴定,曹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7月9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没有强行通过新修的马路,被害人曹某的骨折不是其造成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关于停车次数的问题上存在矛盾;被害人曹某是如何致伤的存在疑点;被告人韩某对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其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与鲁某按照村委会安排看护新修的马路,并在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不听曹某、鲁某二人的劝阻,并扬言要驾车撞击二人,后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京KXXXX1)强行通过,汽车右前部撞倒曹某,并向前拖曳十余米,造成曹某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肩散在皮擦伤。经鉴定,曹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9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曹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5 000元,被害人曹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8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到村外边去挪车。走到村口,看见村联防员曹某、鲁某在看护马路。其对他俩说要把车挪过来,鲁某不同意,说其要从这儿过,除非从他身上轧过去。其说别因为一句话、一分钟的事儿把命搭进去,说完其就去开车了。大约10分钟后,其开车从村东边过来,拐进曹某、鲁某看护的马路路口,往前开了20米,其感觉车的右前部有动静,就刹车了。下车后,其看见曹某躺在车底下。后来有人报警了。其吃晚饭时,喝了三两白酒,吃完饭就去挪车了。鲁某不同意其开车通过新修的马路,但其没有听从劝阻,以为他俩跟其开玩笑。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08年4月18日19时许,其和村民鲁某按照村里安排看护刚刚修好的马路,不让车通过,并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其去村北头找村长谈事情时,碰到韩某,他说“这条新修的马路上的脚印都是我踩的,你报派出所把我抓起来”。其说人踩的没事儿,其也管不着,其就是不让汽车过来。说完之后,其与韩某就分手了。其办完事情,又回到修路的村南头,与鲁某一起边聊天边看护马路。这时,韩某过来了,说“我家的车回来怎么办,我得把车开到家里边去。”其和鲁某说:“不行,汽车都停放在路边了,你就把车停在路边好了。”他说车丢了怎么办,其说:“我们给你看着。”他说:“不行,我去开车去,看你们怎么弄。”然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又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驾驶本说“我有本,撞死人不偿命,没有死罪!”其和鲁某没有理他,他就气呼呼地走了。20分钟后,从马路东边开过了一辆车,走到往北拐的路口7米左右时停了下来,韩某下车走了过来说:“我把车开来了,你们俩不躲开就撞死你们”。其和鲁某没有理睬,他就将车开到距离路口3米处停下,并下车过来让其二人躲开,并称不躲开就撞死其二人。其二人还是没有理会,继续聊天。韩某见状直接上车,开车就直奔其撞过来,撞到其的身体右侧,其一下就有点晕。韩某开着车又向前拖了十米左右就停下了,将其摔倒在地。其听到韩某说:“大刚子,你跟他坐一块儿,我把你俩一块儿撞死。”之后,其就昏过去了。等其醒来时,警察就来了。韩某开的是一辆白色捷达车,车牌号不知道。他自己没有车,开的是谁的车不清楚。当时他跟其二人说话时,嘴里有酒气。鲁某没有被撞到,没有受伤。其被撞得后背挫伤,左腿动不了,头晕,衬衣和裤子都被拖坏了,后经检查没有骨折。2008年4月18日至5月22日,其一直在北京999急救中心就诊。这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没有外出过。4月底,医生给其小腿作了一次核磁共振检查,发现其的左小腿有一处骨折,就是韩某开车撞击造成的。
3.证人鲁某的证言:2008年4月18日20时许,因其村子的水泥马路正在修缮,村里安排其和曹某在上庄镇常乐村村内的一条马路路口看护,防止过往车辆开进来把路轧坏。这时,韩某由北向南走了过来,他对其和曹某说:“我家门口刚抹好的路让我踩了,你们叫派出所的来把我逮住。”其二人当时看他好像喝了酒,说话也不靠谱,就没有搭理他。韩某一看其二人不搭理他,就用手晃其二人设的路障,上面写着“前方施工,禁止通行”,一边晃一边说:“破牌子,挡什么呀!”其回答说:“刚抹好的路,怕车开进来把路轧坏了,就起这么个作用。”韩某听其这么说,就问:“那我们家的车回来了,放哪儿呀?”其说:“就放外面吧,我们这儿总有人,会帮你看着。”韩某说:“不行,我非得把车放在我家门口,我这就叫车回来。”说完,他就走了。过了大约10分钟,韩某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驾驶本让其二人看,嘴里还说着:“我可有驾驶本,你们有本事就在这儿站着,我开车撞了你们白撞。”其二人当时也没有理会,韩某就向村南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其和曹某看见韩某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过来了,将车头冲西停在了马路上,然后走过来对其和曹某说:“你们躲不躲开,不躲开我就开车撞你们了。”然后,韩某就真的开车去了,他加大油门从路上右转弯过来向其二人冲了过来。还没等其反应过来,其就发现曹某人没了。因为曹某站在其的左边,而韩某开着车从其身边蹭过去的。当时,其就感觉不好,知道曹某被韩某撞了,其就赶紧回头看,发现曹某已经倒在捷达车下面被拖出十多米远。于是,其马上追了过去。这时,韩某也停车下来了,其当时趴下看曹某情况的时候,韩某说:“你不躲开,我就连你一块儿撞死。”说完还真要上车,其见状就连忙上前阻止他,并把他推开了。在此过程中,其一边拉着韩某,一边用手机报了警,还给村委会领导打了电话。过了五六分钟,村里来人了,这时韩某嘴里还说:“有什么呀,报警抓我呀。”村里赶来的人想把曹某赶紧从车底下拉出来,但又怕出问题,只好等999急救车来了后,大家才把捷达车抬起来,医务人员将曹某从车下拉了出来,简单处理了一下,将曹某送往医院。后来,交通队警察来了,将韩某带到交通队去了。当时,其看到的是曹某在捷达车的左前部下边,双手扒着车的保险杠,头部露在外面,被韩某开车撞倒后拖曳了十几米远。事情太突然了,当时其懵了,没有看韩某开的车辆牌号。其没太注意曹某身上的伤情,因为当时其一直在拉着韩某,怕他再去开车。其认为韩某是有意将曹某撞倒的。
4.证人韩某1的证言:2008年4月18日晚8时许,其在家吃饭。这时看路的联防队员鲁某给其打电话,说韩某开车在村南新修的马路口将曹某给撞了。其随后就赶到了现场,看见韩某的白色捷达车头冲北,停在村南新修的马路路口北侧20米左右的地方。曹某躺在车底下,就露出一个头在外面。其上前叫他,他没有说话。后来999医生来了,才把曹某给抬出来。当时,韩某在路边站着和鲁某吵架,他说:“我就开车进去了,撞你们怎么了。”他喝酒了,而且还没少喝。后来人多了,医生也来了,其就跟着去医院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2008年4月18日晚8时许,其村里的联防队员韩某1给其打电话,说曹某被韩某开车撞了。其就马上过去了。到了现场后,其看见曹某在韩某的汽车前面趴着。其就问韩某:“你看见人没有?”韩某回答说看见了,其又问他:“你看见了,你还撞!”韩某没有言声。其过去就抓住他的衣服要打他,被别人拉开了。当时其村里正在修路,韩某1安排曹某看护路口,不让汽车进村。韩某开的是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当时车头朝北,车尾朝南,马路是南北方向。韩某在村里表现不太好,好喝酒,喝完酒就好闹事。撞人当天还与修路工人吵架,撞人就是在这条路上撞的。
6.证人韩某2的证言:韩某是其父亲,其有一辆白色捷达汽车(京KXXXX1)。其是6时许开车去的其父亲家,当时因为修路进不去,就把车放在了路边。其父亲撞完人后,给家里打了电话,说撞人了其才知道。其和母亲聊天,把车钥匙放在了窗台上,他什么时候走的其也不知道。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08年4月18日晚上2时25分许,其医院收诊了一个叫曹某的病人,他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骨折。曹某是2008年5月22日出院的,该人入院时有民警询问过他的病情。曹某一直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外出过。但是2008年4月29日其医院对曹某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发现曹某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9.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
10.报案记录,证明2008年4月18日21时6分许,赵某向“110”报警称在上庄镇常乐村内有人故意撞人。
11.诊断证明书,证明:2008年5月2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曹某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散在皮擦伤。
12.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路牌,以及牌照号为京KXXXX1的白色捷达轿车右前侧下部损坏,该车尾部后面的路面留有较长刹车痕迹。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8月2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15.车辆信息,证明牌照号为京KXXXX1的白色捷达轿车的相关登记信息。
16.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曹某在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南被韩某酒后驾车撞伤,后温泉交通队受理此案。但被害人曹某认为韩某故意将其撞伤,不是酒后交通肇事,故来上庄派出所报案,上庄派出所受理此案。办案民警曾在2008年8月与被害人曹某联系核实他的伤情,曹某称其已出院在家养伤,案发当天入院时的检查是拍X光片,拍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没有照出骨折的情况。后来其一直住清河999医院治疗,总是感到腿疼,过了几天医生给其左腿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才发现骨裂骨折的情况。其一直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期间未离开过医院。办案民警曾在2008年8月与负责处理案发现场的交通队民警程为民联系,程为民答复:当时被害人曹某始终称韩某是故意滋事伤害,不能作为一般事故处理,应当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所以交通队就一直未对韩某作交通方面的处罚。
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曹某背部没有明显肿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韩某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称其是在没看清笔录的情况下就签的字,因此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笔录内容与其实际供述内容不一致。辩护人提出证人韩某1、赵某均是案发后赶到现场,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同时提出调取案发现场勘查报告的申请。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韩某提出的其是在没有看清笔录的情况下便签字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上述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调取案发现场勘查报告的申请,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并未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亦没有相关勘查报告,且已时过境迁,案发现场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显然不能以驾车撞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不需要用证据来证实的公知性常识。任何一个思维和心智正常的人,都知道驾驶机动车撞击血肉之躯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韩某在向被害人作出死亡威胁后,断然驾车撞击他人,并将倒在车下的被害人拖曳十余米,完全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范畴。虽然被告人韩某否认其在驾车通过案发现场前曾与被害人曹某、证人鲁某发生争执,而后也没有强行通过,但是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与证人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人在案发前对被告人韩某进行过劝阻,而被告人韩某不听劝阻,更是扬言要驾车撞死一人,并且在撞击前曾停车再次向被害人发出死亡威胁,威胁二人要强行通过的事实,由此可见其对驾车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事实是明知的,这一事实亦可从证人赵某事后对韩某的询问内容中得到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韩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在明知被害人进行阻拦的情况下,仍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曹某仰面倒在汽车下并被拖曳十余米的严重后果,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对于可能造成被害人曹某死亡这一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无论从其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还是所侵犯的客体来说,其行为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外出,亦未遭受其他外力侵害,故由此可以证明被害人曹某所受轻伤系由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对被告人韩某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仍不思悔改,又因故意杀人行为触犯刑律,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等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诉称:其开车时没有看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韩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韩某驾车欲通过新修的马路被被害人拒绝后,扬言不躲开就撞死对方,后强行冲撞,致被害人轻伤。韩某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有驾车强行冲撞他人的杀人行为,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韩某犯罪系未遂,有积极赔偿表现,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而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也是有着特定的含义,它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也是该罪与故意伤害罪等近似犯罪的关键区别。在本案中,行为人韩某酒后无故滋事,在明知案发路段路口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并且被害人对其进行劝阻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通过,导致被害人受伤(轻伤),这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所以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既可以是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可以用棍棒、砖块等器物殴打他人,还可以是并不与被殴打人发生身体接触,而用石块、砖瓦等投掷被殴打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殴打他人,如管制刀具,此时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凶器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杀死、伤害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驾驶汽车冲撞被害人的行为的危害性更甚于使用一般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韩某在主观上的确有耍威风以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客观上也有不听劝阻,强行驾车通过案发路段,致被害人受轻伤的无事生非行为,这似乎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第一种观点的关键所在。但是第一种观点却完全忽视了行为人韩某所采取的犯罪手段——驾驶汽车故意冲撞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在汽车底盘下被拖曳长达十余米,这种犯罪手段显然已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殴打”这一概念的认知范畴,如果再以“随意殴打他人”来评价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在行为方式上是有限制范围的,但本案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韩某定罪处罚,也只能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在本案中,寻衅滋事罪较之故意伤害罪而言,属于重罪,那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无法体现出行为人韩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只要仔细考察本案证据,就不难发现行为人韩某最初的主观故意确实是想以强行驾车通过新修马路的方式来逞威风,但遭到被害人的阻拦和明确拒绝后,其主观故意上便发生了转化,这可以从其客观行为中得到印证,其不但在言语上扬言要撞死对方,在明知被害人进行拦阻的情况下,仍故意驾车撞向被害人,且在被害人被汽车拖曳十余米的情况下才将车停下,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行为人韩某在主观上就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行为人韩某犯罪行为未得逞的原因在于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才未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因而应以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对行为人韩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全面考虑了本案的证据情况,指出对于寻衅滋事罪中“殴打”行为的认定不能超出社会公众对于这一概念的认知范畴,并通过行为人韩某的客观行为分析了其主观故意的转化,说明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韩某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采用了第三种观点,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亦予以维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