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31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终字第11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雁威。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蔡宏谋、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沁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绰号“老四”),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工人。200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傅东海、赵淑明,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伟鹏,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初中文化,保安。200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庄跃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苏德谋、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服务员。200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有明、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苏海军,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婷;人民陪审员:谢连枝、陈芸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泰雄;审判员:陈俊鸿;代理审判员:黄卿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赵某及黄某等人以杨某、廖某、李某未还清赌债15 600元为由,将三被害人控制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江滨路一沙场内,被告人胡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罗某、张某赶到该处帮忙看人。后被告人赵某、胡某、罗某、张某伙同黄某等人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威逼杨某、廖某分别写下赌债9 100元、6 500元的欠条后,又强迫三被害人分别写欠赵某及黄某、张某1各35 000元的欠条。而后赵某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三被害人的亲友,要求立即筹款10.5万元赎人,否则就不让被害人离开。当晚,赵某等人在泉州市区新车站等地收到杨某、廖某的亲友筹到的5 000元后,仍继续胁迫三被害人及其亲友筹款赎人。同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廖某的亲友报警后,先抓获了被告人赵某。后在赵的带路下,公安人员解救了三被害人,并将其余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罗某、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被告人胡某、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其不知道同案犯在沙场干什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2时许,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人黄某(绰号黄某1、阿亮,在逃)召集被害人李某到其开设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菜市场附近民房内的赌场赌博。李某即约了被害人杨某、廖某一起到该处赌博,他们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分分合合进行赌博。期间,杨某、廖某分别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被告人赵某借款人民币15 000元、10 000元参与赌博。当天下午18时许,杨某、廖某分别输掉赌资9 100元、6 500元,并将剩余的钱还给赵某后欲离开该赌场,黄某、赵某以三被害人未还清赌债为由不准他们离开,黄某命令三被害人到丰泽区东海街道江滨路榕树下海鲜楼旁沙场(下称浔埔沙场)等他们。于是李某和杨某驾乘租来的汽车,廖某驾驶另一辆租来的汽车一起到了浔埔沙场。当晚20时许,黄某、张某1(又名张某2,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来到被告人胡某受雇管理的浔埔沙场,他们把三被害人带到沙场一房间内,黄某威胁说先把高利贷还了,三个人今晚总共拿10万元,不然就不要离开了。黄某还指使赵某、胡某将三被害人控制住。当晚22时12分,黄某发手机短信给胡某,指示胡某拉人出去打,胡某即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罗某、张某赶到该处帮忙。胡某、罗某、张某将廖某拉出房间拳打脚踢,赵某、胡某、罗某、张某威逼杨某写下借9 100元的欠条、廖某写下向胡某借6 500元的欠条后,又强迫李某、杨某、廖某分别写欠赵某及黄某、张某1各35 000元的欠条。而后,四被告人伙同黄某等人让三被害人打电话给各自的亲人好友,让人拿钱过来放人。李某打电话给家人要求筹款 35 000 元赎人;杨某打电话给朋友要求筹款35 000元赎人;廖某打电话给朋友要求筹款 35 000 元赎人。期间,黄某指使胡某用机油搅拌三碗沙子,威胁三被害人如果当晚筹不到钱,就要将沙子吃掉。赵某、胡某、罗某、张某还强迫杨某、廖某脱掉外套跪在沙堆上淋雨受冻。赵某持一把匕首威胁被害人,以此胁迫被害人向亲友筹款。当晚,赵某等人指派三名男子在泉州市新车站大门口,收取廖某的朋友筹到的5 000元后,仍继续胁迫三被害人及其亲友筹款赎人。
当晚23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廖某的朋友电话报警称廖某被人绑架,对方索要钱财。之后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公安人员扮做廖某的家属,称要交钱赎人,让赵某到约定地点拿钱。次日凌晨4时许,赵某到约定地点即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菜市场欲取拿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之后由赵某带路,公安人员在上述关押被害人的浔埔沙场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罗某、张某,同时解救了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绰号老李)、杨某(绰号平头)、廖某(绰号光头)的陈述,均证实三被害人因欠赌债15 600元被黄某、赵某、胡某等人拘禁在沙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勒索10万余元的过程。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3日晚,其堂叔李某打电话给家里,称他和另外两个欠高利贷的朋友被人控制住,对方要求他们三个一起平摊10万元,每人要出35 000 元,已经写了借条,让家里赶快凑钱过去,不然不让走。家人很担心,就凑了1万元,打电话给李某时,是一名陌生男子接的,说要35 000元,但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他就没将钱交给对方。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3日晚,她接到朋友廖某的电话,称被人扣住了,让她送35 000元过来,她说只有5 000元。后来她又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让她快点送钱,之后她又照对方的电话指示到了泉州市新车站大门口,有三名青年男子让她把钱拿过来,她就将5 000元给了这三名男子。
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晚21时许,他看见沙场房间门口有一盆里装着沙子拌机油,房间里有五六名男子,其中有和他同宿舍的胡某。
5.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6.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证实黄某指示被告人胡某“先拉一个出去打一下”。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四被告人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手机及现金等物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据被害人廖某的朋友报警,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赵某,后由赵某带路抓获被告人胡某、罗某、张某的经过。
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之父)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廖某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
12.被告人赵某、胡某、罗某、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罗某、张某伙同他人因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又向第三人勒索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由于四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事发有因,且未造成被害人较大人身伤害及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三被害人仅欠赵某赌债15 600元,而四被告人伙同黄某、张某2等人为索取赌债而扣押、拘禁三被害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威胁三被害人各写下3.5万元的借条,而后实施了向三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勒索钱财共计10.5万元的行为,其勒索钱财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债务数额。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论处。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系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违背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系受召集参与犯罪,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及听从指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二被告人均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赵某的家属能为其退出赃款,减少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对赵某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目的明确,还召集罗某、张某参与犯罪,并为主实施殴打、胁迫等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胡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2)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3)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4)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5)将扣押在本院的赃款现金人民币5 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
(6)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匕首一把,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其并没有讨要超出借款以外的钱,请求改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即使认定其有罪,也应定非法拘禁罪,且不应定主犯。
上诉人胡某诉称:三被害人与黄某、赵某本来就有债务纠纷;其等三人未索取赎金;其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胡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罗某诉称:其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其系从犯。
上诉人张某诉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胡某、罗某、张某伙同他人因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又向第三人勒索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由于四上诉人的绑架行为事发有因,且未造成被害人较大人身伤害及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属于情节较轻。
本案三被害人仅欠赵某赌债15 600元,而四上诉人伙同黄某、张某2等人为索取赌债而扣押、拘禁三被害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威胁三被害人各写下3.5万元的借条,而后实施了向三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勒索钱财共计10.5万元的行为,其勒索钱财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债务数额,依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论处。故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各上诉人的行为系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综合本案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四上诉人的主从犯情节、上诉人赵某具有立功表现及赵的家属能为其退出赃款等量刑情节,对四上诉人分别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刑法规定,为索取合法债务或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非法拘禁罪,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第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绑架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他人的财产权益。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拘禁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否为无缘无故的扣押拘禁他人勒索财物。第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行为人是为勒索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对象更宽泛,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本案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即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朋友要求送钱财,扩大了侵犯的范围。第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强。第四,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的区别。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索债行为性质就会变化。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他人财物,已同时触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故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本案三被害人合计仅欠赵某赌债15 600元,而四行为人及其同伙向三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勒索钱财共计10.5万元,其勒索钱财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如何认定“明显超出”目前尚无规定,笔者认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明显超出债务部分的数额达到巨大标准,可参照犯罪所在地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
2.如何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
《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增加了法定减轻情节,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目前对“情节较轻”尚无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时宜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绑架手段。二是绑架后果。绑架罪的后果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来考察。三是绑架对象。如以老幼妇孺作为绑架对象或绑架外国使节、国际友人、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身份的人,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四是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五是行为程度。显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是否进一步勒索财物特别是是否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着重要影响。索债型绑架案件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笔者认为除从以上几方面考虑以外,还应看到它事出有因的一面,即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他人,索要财物明显超过债务的情形。本案综合考虑,属事发有因,且未造成被害人较大人身伤害及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应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黄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