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联仪。
被告人:毛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营个体洗车场。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磊,江苏南通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平,江苏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福荣;审判员:张培贤;人民陪审员:韩进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某、胡某在青年路新村25幢301室以打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告人毛某称许某“打夹子”,将许某、胡某放在台面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自己袋子里,要求许某、胡某赔钱解决,不让其离开,并打电话给其男友史某叫其回家。史某通知了汤某、史某1(另案处理),沈某亦打电话通知了其丈夫成某。被告人毛某看见被害人胡某想打电话,打了胡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汤某、史某1接到史某电话后赶到毛某家中,毛某打了许某几个耳光迫使许某承认是“打夹子”。被告人成某带“小平头”赶至毛某家中,对许某、胡某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毛某提出让许某、胡某赔款1万元了结此事,许、胡不肯,毛某便上前抽了许某几个耳光,史某也以毛巾抽打等动作和“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等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吓,胡某无奈当场给付5 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毛某,后又在被告人成某、汤某的看管下,去银行取款5 000元给付后才得以脱身。许某称没有钱,被告人毛某、史某便叫许某在一张写有“今借到毛某现金一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字后才让其离开。事后毛某将赃款瓜分,其中毛某和沈某各得款3 500元,汤某得款700元,成某得款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汤某、成某系从犯。被告人毛某、史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视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未作辩解。但被告人毛某、史某均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毛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和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某、胡某在本市青年路新村25幢301室以打长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告人毛某称许某“打夹子”打了被害人许某几个耳光,并将被害人许某、胡某放在台面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自己袋子里,还要求被害人许某、胡某赔钱解决。被告人毛某堵了门不让被害人许某、胡某离开,并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男友史某,并叫其同家。被告人史某随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汤某及史某1(另案处理)赶到其家中,沈某亦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丈夫成某。后被告人毛某看到被害人胡某想打电话,便打了胡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汤某及史某1接到被告人史某的电话后赶到被告人毛某家中,被告人毛某又打了许某几个耳光迫使许某承认是“打夹子”。被告人成某带“小平头”(另案处理)赶至毛某家中,对被害人许某、胡某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毛某提出让许某、胡某每人赔款1万元了结此事,许、胡两人不肯,被告人毛某便上前又抽了许某几个耳光。被告人史某也以毛巾抽打许某,并说:“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等对被害人许某、胡某进行威吓,被害人胡某害怕无奈同意给钱,并当场给付人民币5 000元交给毛某,后又在被告人成某、汤某的看管下,到本市供电局门口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 000元给付以后才得以脱身。被害人许某称没有钱,被告人毛某、史某便叫许某写借条,被害人许某说不会写字,被告人汤某便写了一张“今借到毛某现金一万元整”的借条,被害人许某被迫在这张借条上签字后才得以离开。事后被告人毛某将赃款瓜分,其中毛某得款人民币3 500 元,沈某得款人民币2 500元,被告人汤某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被告人毛某、史某于2008年8月11日22时26分打电话给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举报网上逃犯何某住在南通市XX村1组92号,后公安机关往南通市XX村1组92号将网上逃犯何某抓获归案。
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了解被告人史某被抓的原因,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
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沈某于2009年3月19日退赔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许某、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殴打她们,并强迫给钱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许某签名的字条,被害人胡某在工商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交钱的事实;
3.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刑大五区队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史某的立功表现;
4.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亦有供述记录在卷,证实毛某等殴打并强迫收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1万元未实际获得,可作为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汤某、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史某在被抓获前,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史某、汤某、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1)从本案起因看,是因被告人毛某和沈某与被害人许某、胡某进行赌博时,毛某以许某、胡某“打夹子”为由,被告人毛某打了被害人许某几个耳光,并将桌子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袋子里后,又要求被害人许某、胡某每人赔1万元钱解决,被告人史某以毛巾抽打等动作和语言威胁“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对被害人许某、胡某进行威吓。且被告人毛某与许某彼此熟识。而抢劫罪一般系针对陌生人,不讲事由,直接采用暴力劫财,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区别。(2)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看,主要是基于敲诈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如被告人对被害人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被害人许某称没有钱,被告人并未搜身。(3)从各被告人实施威胁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毛某采用抽打许某耳光,被告人史某以毛巾抽打动作和语言威胁。也就是说,被告人毛某、史某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且对被害人胡某未实施暴力行为,并非针对被害人不拿钱,就要实施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4)从威胁的效果和威胁实现的时间上看,抢劫罪中使用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丧失反抗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付外,没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否则生命健康即遭受侵犯;而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力,但是并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可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本案中当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写借条时被害人亦同意选择写借条,被告人也并未当场对被害人搜身。所以被告人毛某、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特定对象使用轻微暴力、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毛某、史某的辩解及其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3.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汤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笔者认为,本案究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还是应以两罪并罚,首先应当厘清两个问题。
1.未当场取得财物是否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区分标准
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要挟、胁迫被害人的一段时间后。因此,虽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可能当场取得财物,但未当场而是一段时间后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但也有学者提出,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在一般情形下可以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标准,但不能适用于特殊情况。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已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是否交付财物并无选择的余地,其即使事后交付财物,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以抢劫罪论处更为适宜。抢劫罪较敲诈勒索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而敲诈勒索罪只有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在行为人实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对方事后交付财物的情况下,此种行为无论是从被害人所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还是从其行为的现实危害性来讲,都远远大于敲诈勒索行为,如果仍然拘泥于未当场获取财物而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当场实施暴力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
对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获取钱财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并当场获取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但其暴力不足以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抢劫罪中的暴力是以抑制他人反抗为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则是以对被害人精神施压,促使被害人权衡后交付财物,两者的暴力程度有所不同,对实施轻微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不同,对被害人产生的人身威胁和精神压力的程度也不同,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使被害人不想、不敢、不能反抗的情形下,行为人当然应构成抢劫罪。而在对被害人实施诸如打耳光等轻微暴力的情况下,被害人一般仍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交付财物并非唯一选择,此时仍然以抢劫罪论处,有打击过重之嫌,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原则。
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探究,再综合本案犯罪人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首先,依非法取得财物时间的不同,不能得出犯罪人构成抢劫罪一罪或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的结论。本案中,虽然两个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时间不同,被害人胡某当场交付财物,被害人许某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犯罪人可能在将来一段时间后取得财物,但不能仅因非法取得财物时间的不同,而认为犯罪人迫使被害人胡某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迫使被害人许某在债务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相同或相似行为,仅因交付财物的时间不同而导致构成不同犯罪,似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依当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以判断犯罪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犯罪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对象来看,仅对被害人许某当场实施了暴力,对被害人胡某未实施暴力;从实施暴力行为的手段来看,仅有犯罪人毛某打被害人许某耳光的轻微暴力行为,并未实施针对被害人不拿钱,就要实施杀害、伤害等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健康的暴力行为;从实施暴力行为的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可考虑和选择的余地,被害人许某称身上没有钱而未当场交付财物,犯罪人也未对其采取搜身等行为。因此,犯罪人当场针对部分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其暴力未达到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丧失反抗意志的程度,其目的仅是对被害人进一步施加精神压力,促使其交付财物。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王凤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