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刑初字第2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彬玲。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2月19日起任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辅警,家住宾阳县武陵镇。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卓文彦,桂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集德;审判员:黄忠臣;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3月3日23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接到县局“110”的指令:出警处置发生在武陵镇“群豪服装店”门前的打架案件。接警后,该所副所长黄某带领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并将打架双方刘某和蒙某带回所内接受调查。回到所内后,发现刘某的左小腿受伤,该所副所长带人将其送到武陵卫生院包扎。包扎完毕后,继续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因刘某已醉酒不能接受盘问,黄某便派龙某及被告人朱某两人轮流看守。次日凌晨5时许至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负责看守期间,发现刘某多次要水喝,情绪烦躁,不断地喘气,用矿泉水往自己的头上淋,并将头用力往木沙发后背撞,被告人朱某便将刘某扶至值班室门口的楼梯口处的木沙发上,在扶起刘某时,被告人朱某发现刘某原坐的沙发靠背上沾有血迹,而被告人朱某对此情况未向副所长汇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至次日上午8时40分许,该派出所所长发现刘某脸色苍白,便对其进行人工急救并送往武陵卫生院抢救,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背至第10、11肋间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宾阻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出具的“辅警职责”不属于法律、法规或或者规章,因此无证实辅警职责的证据,指控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法律依据;(3)被告人朱某只是一般工作失误,没有违反职责义务,已经严格履行了看守职责;(4)刘某的死系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及刘自身过错造成,与朱某的一般工作失误没有因果关系。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接到县局“110”的指令:出警处置发生在武陵镇“群豪服装店”门前的打架案件。接警后,武陵派出所副所长黄某带领辅警龙某、郑某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将打架双方刘某和蒙某带回所内接受调查。回到所内后,发现刘某的左小腿受伤,该所副所长黄某带人将刘某送到武陵卫生院进行包扎。包扎完毕后,继续将刘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因刘某醉酒致盘问无法进行,黄某便指派龙某及被告人朱某两人轮流看守刘某。首先是龙某看守,被告人朱某自次日凌晨5时许开始接着看守刘某,在被告人朱某负责看守期间,发现刘某有多次问要水喝、情绪烦躁、不断地喘气、用矿泉水往自己的头上淋、将头往木沙发后背撞的异常行为,被告人朱某便将刘某扶至值班室门口的楼梯口处的木沙发上。在扶起刘某时,被告人朱某发现刘某原坐过的沙发靠背上沾有血迹,而被告人朱某对发现的上述情况未向值班所领导汇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上午8时40分许,该派出所所长发现刘某脸色苍白等异常表现后,将刘某送往武陵卫生院抢救,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背第10、11肋间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宾检反渎立[2009]0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事实。
2.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8年1月18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于2009年2月19日聘用朱某为辅警及朱某领取工资的情况。
4.宾阳县武陵卫生院出具的刘某的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3月4日9时,医生对刘某进行检测时:血压测不到,呼之不应,无呼吸、无心跳,心电图检查直线,诊断为:患者已死亡。
5.宾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宾公刑技法鉴字[2009]第X号关于刘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死亡原因为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背致第10、11肋间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09]0XX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心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2mg/100ml。
7.证人龙某、郑某(武陵派出所协警员)的证言,证实当晚副所长黄某安排被告人朱某看守刘某的事实。
8.证人黎某(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所长)的证言:2009年3月4日上午其到所里上班时见到刘某躺在楼梯脚下的地板上,后看见刘某脸色大变,便对刘某进行抢救的事实。
9.证人龙某1(武陵镇卫生院外科医师)的证言,证实如果死者刘某能得到及时抢救,是可能救活的事实。
10.证人白某(武陵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对刘某进行包扎的经过。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1的委托送衣服到医院给刘某1的儿子刘某更换的事实。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3月4日早上,其见到武陵派出所所长黎某与一名协警员在一楼楼梯口处抢救一个人的事实。
13.证人黄某1、罗某(武陵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上午8时50分左右,武陵派出所用警务车送病人刘某到医院抢救室,经检查,该病人已死亡的事实。
14.证人叶某1(武陵派出所食堂工人)的证言,证实在3月4日早上其去上班时,看到朱某在看守一个人,并且打扫卫生的时候,看到那个人坐过的木沙发的椅背有血迹、楼梯处也有血迹的事实。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在3月3日晚11点钟左右,看到蒙某与“草上飞”(刘某)在一起打架后就报警,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将该两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1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当晚因刘某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接受盘问,至凌晨两点,其安排龙某、朱某二人轮流看守刘某,龙某负责从凌晨两点看守至凌晨五点钟,凌晨五点钟后由朱某负责看守,后其到休息室睡觉。在其休息期间,龙某、朱某没有向我汇报过什么情况的事实。
1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系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辅警,其在武陵派出所主要负责以下工作:有人报案时协助民警出警、晚上在武陵派出所协助民警值班。工资是由派出所的民警丁某发给。2009年3月4日其负责从凌晨5点起看守刘某。其负责看守期间发现刘某不断地喘气、用矿泉水往自己的头上淋、用头往木沙发后背撞。7时40分左右,其把刘某扶到值班室门口的楼梯口处,发现木沙发靠背上有血迹。
庭上,被告人朱某供称,曾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参与查处赌博案件的行动。
18.照片,证实了刘某与蒙某打架的现场、刘某死亡在派出所的现场情况及刘某的尸体解剖过程。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的辅警队员,在履行民警交予的看守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异常情况而不向当班民警汇报,也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犯罪主体及其职责问题:被告人朱某属宾阳县公安局辅警身份,事实上其亦协助公安民警履行了打击赌博违法活动的行动,根据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朱某应属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其看守刘某的行为自然属职责行为。(2)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朱某在受指派看守刘某期间,明知刘某有“不断地喘气、用矿泉水往自己的头上淋、用头往木沙发后背撞”的异常情况,且发现刘某坐过的木沙发靠背上有血迹,却未向值班领导报告,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认定被告人朱某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3)关于刘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朱某等人的失职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从证人龙某1的证言及法医鉴定可知,刘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如果发现并抢救及时,刘某是可以救活的,因此不能否定被告人朱某等人的失职行为与刘某的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所处地位及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朱某属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辅警。辅警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主要用于社会联防巡逻,功能与配备介于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其被赋予基本的执法权,如可在巡逻中盘问有关嫌疑人,可检查市民的身份证等。目前辅警队员在公安机关占有一定数量,特别是基层派出所配备比率更大,有的甚至达到全所警力的三分之二。不可否认,辅警的配备对于缓解一线警力不足、节约行政成本、打击犯罪、改善社会治安状况起到积极作用,但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对他们的职责作出统一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使用辅警过程中甚至把一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对特定场所进行管理等人民警察的职责交由辅警行使,多数辅警由于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在专业知识、执法水平、个人素质以及责任心方面无法与人民警察相比,这样就往往导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案件发生,致使国家执法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在刘某出现大声喘气、用冷水浇头、用头撞沙发、发现沙发靠背有血迹等异常情况时,只要朱某稍具常识或更具责任心,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刘某的死亡就可能避免。对辅警队员进行基本专业培训已经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本案控辩双方分歧最大之处在于被告人朱某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资格即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根据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朱某属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聘用制辅警,参与了查处赌博违法行为、看守被采取继续盘问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等公务活动,尽管武陵派出所没有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但其对外以武陵派出所执法人员的名义履行职责,武陵派出所是国家机关,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朱某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渎职犯罪主体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黄集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