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镇经刑初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莉莉。
被告人:丁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主任,住镇江市丹徒新区。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强;人民陪审员:束德华、夏咏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担任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主任,负有行使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固体废物处置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执行行政代处置和转移联单制度等职责。2007年1月26日,丁某查得江苏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白集团,另案处理)将危险废物酸渣(经监测pH=1.08)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硫酸钙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镇江市丹徒区开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装卸、运输后非法倾倒在镇江新区大港镇甸上村仲家组一废弃的采石宕口(以下简称宕口)。丁某不仅没有督促钛白集团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镇环[2007]41号文件,反而擅自允许该集团将硫酸钙倾倒在宕口。2007年3月22日,丁某又查得开源公司将酸渣(经监测pH=<2)和硫酸钙倾倒在宕口,2007年4月23日市环保局对钛白集团下达了镇环限改字[2007]第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丁某对整改治理情况不仅不认真验收,反而继续允许钛白集团往宕口倾倒硫酸钙,同时对危险废物酸渣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疏于检查。并固废中心违规收取开源公司“处置费”56 000元人民币。至2009年6月9日前,钛白集团至少向宕口非法倾倒酸渣千余吨,硫酸钙10万余吨。2007年4月、11月,被告人丁某在先后两次查得镇江高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另案处理)往宕口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工业水杨酸残渣(经监测含苯系物)后,没有按照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对企业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疏于检查,导致不能发现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情况。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高鹏公司向宕口非法倾倒废酸水(经监测pH=0.26,含有大量苯系物和有机物)300余吨。另镇江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化工)仅2009年4月至5月就向宕口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酸焦油40余吨。
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在接到12369电话举报系统转来的有人往宕口非法倾倒化工垃圾的指令以及数次到宕口查看过程中,先后发现宕口被非法倾倒黑色焦油、黑色废液、白色发绿的固体废物等,且数量不断增多。但未按职责要求进行报告,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未现场拍照、未取样送检化验、未排查非法倾倒单位、未从源头上控制和制止非法倾倒现象的屡屡发生,导致企业非法倾倒行为长期持续,致使宕口的污染物不断累积,至2009年6月9日,宕口有固废量约为15 000吨,经监测水样pH值达到0.25,呈强酸性,水体中含有的挥发酚、四氯化碳、苯、甲苯等有机物超标严重,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消除污染现已花费120余万元人民币。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固废处置工作方案,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宕口环境污染处置费为2 484万元人民币。
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固废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全市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中为钛白集团、镇江新宇固废处置有限公司、金东纸业有限公司、镇江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丹徒区开源物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4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7 5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称:2007年市环保局出台的41号文件,是由其起草、后市环保局下达的文件,系其查处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的结果,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实际执行比较困难。且其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钛白集团、高鹏公司等单位非法向宕口倾倒废物。市固废中心只协助12369电话举报的查处,新区分局是具体查处和答复工作的负责单位。固废中心只是监管部门之一,两千多万元的损失由其一人承担不公平,其只能承担监管失职范围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固废中心的主任,有监管协调的责任,具体查处执行事宜应该属于环保局直属单位,被告人在环境监管中已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2)发现有违法行为后,被告人及时向局领导进行了报告并起草文件、进一步查处、要求违规单位限期整改,尽到了自己监管职责,不属于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责任是多方面的,不能归责于被告人一人,故被告人在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受贿的事实,是自首,且受贿的大部分都是购物卡,是在几年春节前收的,系单位用于感情投资的礼金,应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根据其收受贿赂的时间、数额、情节、认罪态度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有关环境监管失职事实
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担任固废中心主任,对全市固体废物处置、环境违法行为,负有行使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执行行政代处置和转移联单制度等职责。2007年1月26日,丁某查得钛白集团将危险废物酸渣(经监测pH=1.08)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硫酸钙,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开源公司装卸、运输,后非法倾倒在宕口。钛白集团没有严格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镇环[2007]41号《关于下达我市首批12家企业一般性工业固废须进入工业固废填埋场进行填埋任务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丁某在发现上述行为后,没有认真对该企业已倾倒在宕口的酸渣进行清理,也未履行跟踪监督检查职责,而是默认、放任该企业继续将硫酸钙倾倒在宕口,对倾倒危险废物酸渣的隐患一直未予以消除。2007年3月22日,丁某又查得开源公司将钛白集团的酸渣(经监测pH<2)和硫酸钙倾倒在宕口,2007年4月23日市环保局对钛白集团下达了镇环限改字[2007]第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丁某在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该企业整改治理情况没有认真验收,没有经常监督检查,没有收集和建立进行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的相关资料与档案,对危险废物酸渣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均不能查处到位,由于监督缺位致使钛白集团委托开源公司长期将酸渣非法倾倒在宕口。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由于固废中心违规收取开源公司“处置费”人民币56 000元,致使该公司长期向宕口非法倾倒酸渣千余吨,硫酸钙10万余吨。
2007年4月、11月,丁某在先后两次查得高鹏公司往宕口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工业水杨酸残渣(经监测含苯系物)后,没有按照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对该企业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疏于查处,该企业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向宕口非法倾倒废酸水(经监测pH=0.26,含有大量苯系物和有机物)300余吨。福盛化工亦于2009年4月至5月向宕口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酸焦油40余吨。
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丁某在接到12369电话举报系统转来的有人往宕口非法倾倒化工垃圾的指令以及数次到宕口查看过程中,先后发现宕口存在非法倾倒的黑色焦油、黑色废液、白色发绿的固体废物,且数量不断增多。丁某在发现宕口环境受到污染越来越严重后,未按职责要求进行报告,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未能全部做到现场拍照、未取样送检化验、未排查非法倾倒单位、未从源头上控制和制止非法倾倒行为,导致多家企业非法倾倒行为长期持续,致使宕口的污染物不断累积。至2009年6月9日,宕口有害固废量约为10余万吨,经监测水样pH=达到0.25,呈强酸性,水体中含有的挥发酚、四氯化碳、苯、甲苯等有机物超标严重,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央视媒体曝光。
被告人丁某的上述渎职行为致使宕口环境被严重污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消除污染已花费120余万元人民币。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固废处置工作方案,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宕口环境污染处置费为2 484万元人民币。
2.有关受贿事实
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固废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全市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中为钛白集团、镇江新宇固废处置有限公司、金东纸业有限公司、镇江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开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4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75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在被司法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退出了全部受贿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全员聘用合同书、任命文件。
(2)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的批复》文件。
(3)镇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市环境保护局直属事业单位职责的通知》文件、丁某执法证复印件、固废中心文件。
(4)证人招某(固废中心驾驶员)、隋某(固废中心工作人员)、郁某(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调研员)、顾某(固废中心副主任)、张某(原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证人潘某(开源公司经理)、倪某(钛白集团综合管理部经理)、证人庄某(钛白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镇环[2007]41号《关于下达我市首批12家企业一般性工业固废须进入工业固废填埋场进行填埋任务的通知》、镇江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记录、2007年3月26日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编号为43004《监测报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镇环限改字[2007]第X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镇江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记录。
(5)证人杨某(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经理)的证言及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报告、项目申报。
(6)开源公司工作人员潘某的证言。
(7)钛白集团《化纤造纸钛白粉替代进口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固体废物处置月报表》、钛白集团与开源公司协议。
(8)大港孩溪村仲家组组长仲某及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
(9)高鹏公司董事长田某及其工作人员贡某、王某1、蔡某证言和福盛化工副总经理胡某及证人傅某、孙某的证言及高鹏公司、福盛化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10)固废中心对高鹏公司立案处罚材料、镇环监[2007]第4XXX4号《监测报告》、2007年12月12日,高鹏公司向某家宕口偷倒危险废物的照片以及镇环限改字[2007]第X号限期整改通知书。
(11)证人王某、胡某1、徐某1(镇江新区大港甸上村村民)的证言。
(12)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镇环监[2009]第4XXX8号《监测报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关于仲家宕口倾倒固废污染清除实施意见的文件;治污费用说明;仲家宕口石灰消解工程《工程总价包干合同》;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镇江新区仲家宕口固废污染事故固废处置工程方案》。
(13)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2009年6月9日播放甸上村仲家宕口污染状况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14)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
(15)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调查记录、固废处置协议、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报、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16)证人庄某、倪某、刘某、章某、史某等人的证言。
(1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全市固体废物处置、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多家化工企业长期偷排、危排,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被监管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因环境监管失职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犯罪应当以自首论处,其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扣押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17 50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不仅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及农作物的成长,而且政府必须为治理环境污染付出巨大的代价,系在镇江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是环境监管单位负责人因严重监管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第一人,也是刑法中规定的该类型犯罪条款的首次适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就被告人丁某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关于主体
根据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的批复》文件要求,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是隶属镇江市环境保护局的全民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市固体有害废物的调查、登记、处理,组织研究固体有害废物的再利用技术、开展防治固体有害废物的宣传教育的实施。根据镇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市环境保护局直属事业单位职责的通知》文件精神,被告人丁某的工作职责为:(1)开展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全过程环境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固废处置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2)执行行政代处置和转移联单制度;(3)负责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调查和有关的举报、信访核查工作;(4)参与全市固体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及核查工作等职责。故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条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作为固废中心主任,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资格。
2.关于主观方面
被告人丁某虽辩解环保局根据其报告下发过相关整改通知,其已经尽到监管职责,未进行查处是客观原因造成,主观上并非“严重不负责任”。一般而言,渎职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因其疏忽大意而未发现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存在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故,但仍放任不管,听之任之,疏于履行职责。但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对环境监管职责存在严重的“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首先,在环保局发布镇环[2007]41号文件和对钛白集团下发镇环限改字[2007]第X号文后,其在明知固废处置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及钛白集团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督促整改企业对已倾倒在宕口的酸渣进行清理,未对整治情况认真验收,疏于检查企业危险废物酸渣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导致该企业长期将酸渣非法倾倒在宕口,严重污染环境。甚至还搞权钱交易,收受钱财、违规收费。其次,在其先后两次查得高鹏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未正确履行职责,对企业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疏于检查,导致不能发现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情况。再次,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其在接到12369电话举报系统转来的指令以及并在数次到宕口查看过程中,发现被非法倾倒黑色焦油、黑色废液、白色发绿的固体废物等,且数量不断增多。但其未按职责要求进行报告,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未现场拍照、未取样送检化验、未排查非法倾倒单位、未从源头上控制和制止非法倾倒现象的屡屡发生,导致企业非法倾倒行为长期持续,致使宕口的污染物不断累积。故被告人丁某是属于在明知企业存在连续的非法倾倒工业废物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其职责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督促、检查、控制污染的扩大等,导致污染的结果日益严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要件。
3.关于因果关系
被告人丁某辩解认为,其所在的固废中心只是监管部门之一,两千多万元的损失由其一人承担不公平。诚然,对地区环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并非一个,人员也并非被告人丁某一人,可能不是某一个部门、某个人未尽监管职责,而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法理上属于“多因一果”。但只要明确被告人丁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鉴于其他可能性的因素的存在,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综上,本案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启示:环境是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基础,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环境、牺牲百姓健康为代价,环境监管职责不是泛泛而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甚至会触犯刑法,而只有每一个职能部门切实担负起环境监管的职责,才能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