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广铁刑初字第128号。
二审裁定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贺辉群。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绰号“阿红”、“阿洪”,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立;审判员:黄征;代理审判员:闵天挺。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玮;审判员:姚湘伟、吴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从D846次列车第X号车厢61座上方的行李架上盗窃胡某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 500元),内有“IBM”牌X61型手提电脑1部、“多普达”牌820型手机1部。后在广州市花都区以人民币4 100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D793次列车第X号车厢盗得旅客施某双肩包中的“康柏”牌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 780元),并在其包中填进“娃哈哈”牌AD钙奶等。2009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儿子王某1在D788次列车第X号车厢46座上方的行李架盗得朱某双肩包1个,内有“IBM”牌T41型手提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无线网卡1张、U盘1个和修眉刀等物(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 8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4 240元,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分别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 860元和5 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1、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出被告人王某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王某1是从犯。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2月26日和3月2日的盗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深圳火车站登上D846次列车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该次列车第X号车厢,被告人王某决定以失主胡某放在行李架上的“JEEP”牌手提包为盗窃目标,并让刘某坐在附近望风,其在失主后方座位坐下伺机实施盗窃。其后,被告人王某趁失主不备,采用掉包的手段,用其随身携带的道具电脑包将失主的手提包调换盗走。当日晚上,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手提包内的“IBM”牌X61型手提电脑在广州市花都区以人民币4 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JEEP”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 500元。
(2)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D793次列车第X号车厢,用往失主包中填进“娃哈哈”AD钙奶的方式掩饰其盗窃,盗得失主施某的“康柏”牌电脑1部。经鉴定,该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 780元。
(3)2009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1在D788次列车第X号车厢46座上方的行李架盗得失主朱某双肩包1个,内有“IBM”牌T41型手提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无线网卡1张、U盘1个和修眉刀等物。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 8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4 240元,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分别与王某共同盗窃各1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 860元和5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17时,其在深圳开往广州东的D846次列车第X号车厢61号座位乘车,并将随身携带的“JEEP”牌黑色皮制手提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包内有“IBM”牌X61型手提电脑1部、“多普达”牌820型手机1部等。列车到站后,其发现自己放置在行李架上的包已被调换为1个黑色布质的电脑包,该包内有杂志1本、用透明胶带捆绑的“娃哈哈”牌AD钙奶2盒,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其和王某共同前往广州火车站,准备在广州至深圳的旅客列车上实施盗窃。王某事先准备了实施掉包盗窃所用的道具包(包内放置了用作伪装的“娃哈哈”牌AD钙奶),其支付了去火车站的出租车费用、火车票的费用。在去深圳的列车上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其二人遂购买了深圳至广州东的列车车票,准备在回广州的列车上实施盗窃。上车后约17时许,其二人在车厢上行走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看见失主在行李架上放了1个黑色皮质的手提包,就示意其在附近坐下,二人伺机实施盗窃。当列车行至东莞站停靠时,王某动手将该包盗走,二人一起从东莞站下车,并乘长途汽车从东莞返回广州。其二人盗得的手提包是黑色皮质“JEEP”牌的,内有黑色“IBM”牌电脑1部、“多普达”牌手机1部等物。当日20时许,其联系了在广州市花都区的销赃人“湖南”,商定了人民币4 100元的价格,其后,其和王某、王某1、魏某一同乘出租车前往花都,在花都区的旺金角酒店,其二人将所盗电脑卖出,得款4 100元,其中100元为“湖南”支付给其二人去花都的出租车费用,4 000元为电脑的销赃款,当时王某1及其女友均在场。销赃后,其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 000元,“多普达”手机1部由王某使用,“JEEP”牌手提包由其使用。
(3)深圳铁路公安处深铁公刑物证鉴字(2009)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失主胡某被盗电脑包内“娃哈哈”牌AD钙奶外包装提取的指纹一枚,经与刘某十指指纹样本比对,与刘某右手拇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2009)0566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JEEP”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 500元。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其父亲王某和刘某出去盗窃作案,当日20时许二人回到家中,其看见刘某提了1个黑色的电脑包,包内有1台黑色的“IBM”牌电脑、1台旧的“多普达”牌手机,当时其女友魏某也在场。当日22时许,其中王某、刘某、魏某一同乘车去了花都,在花都区的旺金角酒店开了1间三人房,在房内王某和刘某将“IBM”牌电脑以人民币4 000元卖给了收赃人。那台“多普达”牌手机先是放在其家中,该手机的去向其没有注意。
(6)证人魏某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1的女友,2009年2月26日傍晚的时候,王某1的父亲王某和刘某从外面拿回1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手机,两个人就在家中商量卖掉这台笔记本电脑的事情,刘某说要把电脑拿去花都卖掉,就打了电话跟买家联系。大约23时,其和王某1、王某、刘某一起打出租车到花都的旺金角酒店。刘某在酒店前台开了房间,后来了一名中年男子。进房间后,其看见王某、刘某和那个中年男子在交易电脑,中年男子付了4 100元买下了电脑,王某和刘某随后将该4 100 元平分。
(7)失主胡某对2009年2月26日其在D846次列车上失窃的“JEEP”牌手提包的照片辨认无误。
(8)失主施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日16时许,其乘坐广州东至深圳的D793次列车前往深圳,上车后其坐在第X号车厢并将装有电脑及钱包的背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随后就睡着了。列车到达深圳后,其取下背包出站乘坐汽车,在乘汽车买票时发现背包内的“康柏”牌手提电脑不见了,电脑被换成用广州日报包住的10支“娃哈哈”牌AD钙奶饮料。其遂向深圳车站派出所报案。
(9)深圳铁路公安处深铁公刑物证鉴字(2009)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失主施某被盗电脑包内“娃哈哈”牌AD钙奶外包装上的胶带粘胶面上提取的指纹一枚,经与王某十指指纹样本比对,与王某左手食指指纹样本相应部位细节特征的种类、形态、位置、距离及相互关系均相符,为同一人所留。
(10)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日中午,其父王某让其一起去盗窃,其说太晚了不想去,王某就独自去了。傍晚约19时,王某拿了1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回家,颜色为灰蓝色,说是在广州到深圳的火车上偷的,当晚王某就将该电脑卖掉了。
(11)失主施某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被盗的电脑为2007年9月19日购买,为“HP”牌GX900PA型笔记本电脑。
(12)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向失主施某了解,其被盗电脑为灰黑的“钢琴漆”颜色,上有一张8cm×5cm的两人合照;施某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上电脑品牌为“HP”牌,经向销售单位了解,因“康柏”电脑公司被“HP”电脑公司合并,故发票上品名写的是“HP”牌笔记本电脑。
(13)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2009)0917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康柏”牌GX900P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780元。
(14)失主朱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其从深圳火车站乘坐D788次列车前往广州东站,其上车后坐在第X号车厢46号座位,并将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放在了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开车后不久其就睡着了,车到广州东站后,其发现放在行李架的背包不见了。
(1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7日6时许,其和王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广州东站,准备在广州至深圳的列车上共同实施盗窃,为了掩饰盗窃,其携带了一个黑色拉杆箱,王某携带了一个黑色电脑包。其二人上车后即寻找作案目标,由于在列车列往深圳的途中没有找到作案的目标,到深圳后,王某讲仍然坐该趟列车返回广州。随后,在该列车返回广州东的途中,其在第X号车厢、王某在6X7号车厢寻机作案。列车过樟木头后,王某打电话说他已经下车了,偷到了1台笔记本电脑,其就继续乘火车到了广州。当晚,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二人抓获并查获了所盗赃物。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7日7时,其乘坐广州东至深圳的列车前往深圳,到深圳后约半小时,其又乘坐深圳至广州东的列车返回广州。列车开出后,其看见1名旅客将1个黑色双肩背包放在行李架上后睡着了,遂在列车到达樟木头车站后,乘该旅客熟睡将该背包盗走。其所盗“GEMAUTE”牌黑色布质双肩背包内,有“IBM”牌黑色电脑1部(附充电器)、“爱国者”牌移动硬盘1个、“SSK”牌移动硬盘1个、无线鼠标1个、无线网卡1个、“SEGON”牌U盘2个、“索尼”牌充电器1个、“博朗”牌电动修眉刀1个。当晚,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搜出了以上物品并将其抓获。
(1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男友王某1、王某1之父王某是以在火车上盗窃为业的,2009年3月7日,其听王某1讲当日王某1和王某一同去火车上盗窃,偷回了1台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当晚被公安机关从王某家中搜出。王某1和王某盗窃通常都携带道具电脑包,包内放有AD钙奶。
(18)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09)0392、0393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GEMAUTE”牌黑色布质双肩背包,内有“IBM”牌黑色电脑1部(附充电器)、“爱国者”牌移动硬盘1个、“SSK”牌移动硬盘1个、无线鼠标1个、无线网卡1个、“SEGON”牌U盘2个、“索尼”牌充电器1个、“博朗”牌电动修眉刀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 860元。
(19)失主朱某对失窃背包及包内物品辨认无误。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王某1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王某与王某1的共同犯罪中,王某系主犯,王某1系从犯。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2月26日和3月2日的盗窃,有证人可以证明3月2日其不在作案现场,请求法院对指纹重新鉴定并提取该两次盗窃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指纹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王某涉嫌参与2009年3月2日盗窃的指纹鉴定结论。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调取检材附着物—“娃哈哈”AD钙奶及外包装的清单或提取笔录,该检材指纹的来源不明。王某上诉亦提出,3月2日其在韶关市翁源县城,有证人证明其不在作案现场,更不可能有其指纹,请求对指纹重新鉴定。
2.关于刘某涉嫌参与2009年2月26日盗窃的指纹鉴定结论。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调取检材附着物——“娃哈哈”AD钙奶及外包装的清单或提取笔录,该检材指纹的来源不明。另外,该鉴定书记载开始检验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落款时间是3月17日,而刘某2009年3月26日才被抓获归案,鉴定所依据的刘某的十指指纹样本来源不明。
3.根据现有证据,2月26日用于掉包的包内“娃哈哈”AD钙奶为8支,3月2日失主包内替换手提电脑的“娃哈哈”AD钙奶为10支。但两份指纹鉴定书中的检材照片,肉眼无法分辨出存在何种不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指纹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王某又坚决否认其参与了2月26日和3月2日的盗窃,并提供了新的证人证明其3月2日不在作案现场,而王某1的供述、魏某的证言均属间接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刘某参与2月26日盗窃、王某参与3月2日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广铁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2.发回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刘某的指纹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属于刑事证据学中证据的七个种类之一,所谓鉴定结论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意见,是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刑事证据。鉴定结论对于揭露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为证实犯罪和查找犯罪嫌疑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案件的认定中,鉴定结论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当然,鉴定结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给其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员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能反映案件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有效性因此受到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限制。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刘某参与了2月26日的盗窃,王某参与了3月2目的盗窃。但从现有的证据看,除了王某1的供述、魏某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能证实王某、刘某参与盗窃的关键证据就是该两人的指纹鉴定结论。经二审审查,在王某否认参与上述两次盗窃的情况下,王某、刘某的指纹鉴定结论均因没有调取检材附着物——“娃哈哈”牌AD钙奶及外包装的清单或提取笔录,该检材指纹的来源不明而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认定该两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形式审查,即审查鉴定结论是否为书面形式,是否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2)实质审查,鉴定的内容是否为专业性内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要求、鉴定人员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方关系等;(3)提供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这也是认定鉴定结论有效的必要前提。对此,具体要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材料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运送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鉴定材料有无变形、伪装;鉴定材料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鉴定材料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因此,对于主要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案件,不能轻信,更不能迷信,要更加仔细地从检材提取、送检时间、结论表述、鉴定人员等细节方面做好审查,确保关键证据的真实、可靠。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吴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