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二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梁。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英文名H),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退休警察。因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东强,江苏南通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郁丰,江苏南京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强;审判员:王海龙;人民陪审员:谷文友。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晓红;代理审判员:陈晓钟、金劲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7日(因被告人、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案经五次延期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采用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等方法,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74发气枪子弹、67枚弹头、63枚弹壳、5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居住在淮安市的汪某(另案处理)。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7发猎枪子弹进境时,在深圳罗湖口岸被现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某辩称:(1)地址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是麦某与之共用,麦某在“轻兵器论坛”上的名字也叫“Dennie”。其没有和网名为“tt_33”的人进行过网上交流,也不认识王某,从未寄过东西给王某。(2)香港警方提取的郭某、吴某的证言,由于香港警方没有告之证人此证言可能用于刑事证据,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侦查机关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勘查其电子邮箱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取证违法,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笔迹鉴定结论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且没有同时提取其他香港人的笔迹,而是仅就其一个人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5)入境时携带7发猎枪子弹是事实,但不知道是真子弹,一直认为是模拟子弹,因此不具有走私弹药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何某三次邮寄弹药的证据不足;(2)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系何某与麦某共有,有可能是麦某用何的电子邮箱与汪某联系并邮寄弹药;(3)笔迹鉴定结论检材来源单一,没有考虑非汉字书写习惯的趋同性;(4)认定三次邮寄子弹及弹头、弹壳的数量,只有物证和汪某的证言,证据不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子弹分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非军用子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子弹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974发气枪子弹,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为非军用子弹,该子弹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淮安市居民汪某(另案处理)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建立网络联系后,被告人何某将自己注册的用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地址告诉汪某,汪某用自己注册的用户名为tXXX@XXX.XXm、w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被告人何某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联络,双方进行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在交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表示可以寄一些子弹实物样品,汪某同意并将同事王某的通信地址告诉被告人何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被告人何某将弹药用铝箔纸包装,在邮寄面单上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子弹弹头、55枚军用子弹弹壳、3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某。
经枪弹鉴定,906发气枪铅弹能正常使用,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属军用子弹弹头、弹壳,55枚弹壳底火完好,只要装填适量发射药,即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的55发军用子弹;3发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3小包火药属制式发射药,能正常使用;7发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案发后,侦查机关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汪某处扣押了涉案的弹药;从何某处扣押涉案的7发猎枪子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
(1)证人汪某证言,证明自己对枪弹比较感兴趣,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认识一个叫“Dennie”的网友,该网友给了他一个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地址,后其用自己注册的名为tXXX@XXX.XXm、w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Dennie”互发电子邮件进行联系。“Dennie”在电子邮件中说他叫何某,英文名“Dennie”,还说他在香港射击界很有名并寄过近十张射击时的照片。在电子邮件中其称对方为强哥、D哥,多次向“Dennie”请教射击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2)被告人何某供述:其名叫何某,英文名叫“Dennie”,一个射击爱好者,经常参加射击运动,有两个电子邮箱,大概是在2004年7月开通的,一个电子邮箱名为kh1XXX@XXX.XXm,另一电子邮箱名为kXXX@XXX.XXX.XK,上过三四次“轻兵器论坛”,用户名“Dennie”。此次进境随身携带有7发霰弹枪子弹,知道中国大陆禁止武器弹药进境。
(3)证人黄某证言(系被告人何某之妻)证明,何某2006年退休之前从事警察职业,平常很喜欢射击运动,经常参加一些射击运动,买了一些枪和子弹放在家里。家里大约在1999年买电脑,何某经常在网上看看文章,也经常到论坛上跟网友谈论问题。
(4)夏某、周某(本案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证明,在最初问何某时问其是否认识网名为“tt_33”的人,何某供认识,讲是“轻兵器论坛”网站的版主,由于当时深圳海关要求尽快将何带走,时间紧迫未能形成笔录。
(5)电子证据,淮安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公(网监)勘[2007]0X1号电子物件勘查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汪某的户名为wXXX@XXX.XXm、kh3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有多次互相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汪某与何某在电子邮件中主要交流枪弹方面的内容,其中何某kXXX@XXX.XXX.XK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涉及大量香港警用方面的枪弹及人员资料,汪某在电子邮件中称对方为强哥、D哥,并问及何某所发送的靶场射击的照片中戴的是耳塞还是耳机,怎么有线拖出来,如何校正射击的精度等内容,何某电子邮件中告诉他在镜桥前圆套和枪瞄之间垫上胶纸或胶布等东西,并发过“Ruger”卡宾枪上垫胶纸的照片。
(6)物证照片,侦查机关从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发给汪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取何某在靶场射击的照片,照片中人系何某本人,右耳上戴有耳塞并有一小截线拖在外面。
(7)物证照片,香港警方从被告人何某家中提取的枪弹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家中有“Ruger”卡宾枪,并在枪的镜桥前圆套和枪瞄之间发现所垫胶纸。
(8)香港警务处协查反馈函证明,何某有两个电邮通信地址,一个为雅虎(香港)地址kXXX@XXX.XXX.XK;另一个为电讯盈科hkXXX@XXX.XXm。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与汪某系通过互联网相识,并通过用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与汪某的用户名为tXXX@XXX.XXm、wXXX@XXX.XXm的电子邮箱多次互发电子邮件进行联系,主要交流有关枪弹方面的内容,双方讨论的内容得到物证的印证,并且何某发送了自己的照片给汪某,经确认系何某本人。
第二组证据:
(1)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在与何某网上交流过程中,何某说可以寄一些子弹样品,其同意并把单位同事王某的地址给了他,后何某先后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弹药,第一次寄了11袋气枪弹;第二次寄了弹壳27枚、弹头29枚;第三次寄了弹头38枚、弹壳36枚、空包弹5发、气枪铅弹129发和3小包火药。每次寄过来里面都用塑料小袋包装,每袋都有编号并标明子弹的型号或产地,在其询问为何采用铝箔纸包装时,何某称是为了防止被X光检查。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受汪某之托,代汪某收过两次香港来的快件,第一次寄件人姓名是李某,第二次是方某。
(3)物证子弹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汪某辨认,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汪某处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第一次邮寄气枪子弹817发,第二次邮寄29枚弹头、27枚弹壳,第三次邮寄38枚弹头、36枚弹壳、5发空包弹、129发气枪子弹、3小包火药。
(4)物证7发猎枪子弹,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何某在深圳罗湖边检站被查获时的录像资料,证明在何某入境时,7发猎枪子弹系从其身上查获。
(5)物证,从淮安市邮政局提取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面单三份,经证人汪某辨认,三份EMS国际特快系被告人何某用于邮寄弹药的快件面单,其中邮件编码为EE6XXXXXXX8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寄件人为“李某”、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有福道6楼103室”,收件人为“王某”,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冷钢丝、图纸、目录”等;邮件编码为EE6XXXXXXX5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寄件人为“方某”,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电照街36号5B座”,收件人为“王某”,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钢锣线、丝母”等,邮件编码为EE6XXXXXXX0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寄件人为“李某1”,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电照街36号6A座”,收件人为“王某”,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钢螺丝、尖牙母”等。证明被告人何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先后三次以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的方法邮寄弹药。
(6)香港警务处协查反馈函,证明在2007年5月7日、2007年6月25日及2007年7月17日投寄的三个有问题之特快专递邮件均系由油塘邮政局寄出,何某居住于该邮政局附近。并附有邮件编号为“EE6XXXXXXX8HK”、“EE6XXXXXXX5HK”、“EE6XXXXXXX0HK”的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与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淮安市邮政局提取的三份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致。
(7)物证,从汪某处提取的52份塑料包装袋,经证人汪某辨认,52份塑料包装袋系被告人何某用于包装弹药的塑料包装袋,标签上标有“第X号至第X号”的编号,写有“英国蝎子”、“英国Stopion sting中空”、“英国TIGER尖头”、“美国Winchesten尖头”、“美国Daisy半平头”、“德国NSK尖弹”、“英国高速曳光”、“英国Dynamic气步长弹”、“英国Pnometew高速”、“英国pasagon27荧光”、“加拿大仿制英胶皮弹”、“德国NSK”、“美国Winchesten尖弹”、“英国Eley比赛弹”、“港警现役制式038左轮弹”、“FN步枪旦7.62MM发射药”、“7.92发射药”、“反劫机弹(粉头)”、“LAPUA7.62MM步枪弹火药”、“LAPUA′9MM1个抛光2个原色”等字样。
(8)物证,从汪某家中提取的铝箔纸,经证人汪某辨认,铝箔纸系被告人何某为了逃避海关检查,防范X光检查而对弹药进行包装。
(9)物证照片,香港警方从被告人何某家中搜查到名为“Remington”、“Fiocchi”、“Rwsigeco”等霰弹及包装盒。
(10)电子证据,淮安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淮公(网监)勘[2007]0X1号电子物件勘查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在汪某以用户名为wXXX@XXX.XXm、t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用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中,在kXXX@XXX.XXX.XK电子邮箱发送的2007年6月25日、7月17日电子邮件中提到“东西已经在今天6月25日从香港寄出了,您收到后告诉我”;“更重要的消息,就是我在今天7月17日把东西寄出给您了,里面有些资料是跟这篇文章有关的、相信你最迟会在这星期五收到,你收到后请通知我”,在wXXX@XXX.XXm、tXXX@XXX.XXm发的电子邮件中谈到,“包裹拆开……里面是个小仓库”,“这个铝箔是烧烤用的吧,本地超市还没见过这东西”,“包裹上星期一收到,是我办公室的同事代收的,打开一看……以前从来还没见过这么多国外弹壳”等内容,与实际邮寄时间相吻合。
(11)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某刑文字[2007]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2007]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淮检技鉴[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2008]3XX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邮件编码为EE6XXXXXXX5HK、EE6XXXXXXX0HK、EE6XXXXXXX8HK的国际特快面单上“寄件人”、“收件人”、“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栏中字迹、贴有标签的52张塑料包装袋标签上的字迹为何某书写。
上述证据证实,2007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采用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等方法,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06发气枪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3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某,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7发猎枪子弹入境被查获。
第三组证据:
(1)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某刑痕字[2007]12号枪弹鉴定书及鉴定说明,证明送检的5发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有3发能正常使用;67枚弹头、63枚弹壳均为军用枪弹的弹头和弹壳,有8枚弹壳底火已击发或缺失,无法正常组装并使用,55枚弹壳底火完好,只要装填适量发射药,即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的55发军用子弹;906发气枪弹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2)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某刑痕字[2007]15号枪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7发子弹均系国外制式12号猎枪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三次邮寄的906发气枪子弹、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为军用子弹弹头、弹壳,3小袋发射药属制式发射药,均能正常使用。
第四组证据:
(1)证人黄某证言(系被告人何某之妻),证明其不知道何某认不认识一个叫麦某的人,没听说也没见过这个人。
(2)由香港警务处调查的郭某(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秘书)、吴某(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前会长)证言,二人均证明从未听说过名叫“麦某”的枪友。
(3)香港警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根据何某提供的“麦某,香港人,40岁左右”的情况,进行相关核查后,没有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年龄在35到50周岁名叫“麦某”的记录。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所辩解的麦某其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无记录。
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证明被告人真实姓名为何某,英文名H。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携带弹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主要理由如下:
1.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和审查,可以认定走私弹药犯罪系被告人何某所为。
(1)被告人何某通过电子邮箱与大陆居民汪某进行枪弹知识方面的交流,并联系邮寄弹药的具体事宜,相关电子数据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是认定本案的基础证据。
(2)笔迹鉴定结论证明,邮寄弹药包裹和包内装枪弹标签上的字迹,系被告人何某书写。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鉴定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笔迹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据的是书写人在写法、运笔、起收笔形态、搭配、笔顺等方面的细节特征,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与书写人是中国大陆人还是中国香港人没有关联性,居住地点的不同,不影响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其次,本案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中不仅有繁体汉字,还有简体汉字、英文和阿拉伯数字,鉴定结论既考虑到了汉字书写习惯,也考虑到了英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习惯,不存在遗漏问题;再次,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备刑事证据鉴定资质。对委托鉴定的检材,鉴定机构均认为检材字迹书写流畅、运笔自然,字迹特征反映明显,具备鉴定条件,在庭审中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也表明现有检材符合鉴定的要求。同时,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先后委托数家鉴定机构,包括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均为何某所书写,鉴定结论一致,确保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3)被告人的辩解得到合理排除。
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提出地址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是名叫麦某的一个朋友用其身份资料申请的,电子邮箱开通后不久,就借给麦某与之共用,麦系香港人,40岁左右,麦在“轻兵器论坛”上的名字也叫“Dennie”,其与麦某在1993年左右在枪会认识,与汪某联系和交流的是麦某而非自己,以此辩解走私弹药行为系麦某所为。经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香港警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根据何某提供的情况,进行相关核查后,没有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年龄在35到50周岁名叫“麦某”的记录。
其次,香港警务处调查的郭某(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秘书)、吴某(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前会长)证言,二人均证明从未听说过名叫“麦某”的枪友,且证人郭某、吴某在证言中证明“其自愿录取中文口供,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一宗无牌藏有枪械及弹药案”,并明确说明“本人获告知本人由警务处处长根据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而保存的刑事记录,有可能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向辩方披露”,据此,被告人何某所提该证据因未向证人告知权利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人何某虽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走私弹药系被告人何某所为。
2.气枪铅弹应认定为非军用子弹,构成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系走私弹药犯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该解释明确将走私弹药犯罪中的子弹划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本案鉴定结论及鉴定说明证实,气枪弹属于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是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因此认定本案906发气枪子弹为非军用子弹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该规定明确气枪铅弹系非军用子弹,只不过定罪的数量要求与其他非军用子弹不同。综上,应认定906发气枪子弹为非军用子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2.何某走私的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弹头、55枚军用弹壳;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和3小包火药,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何某的邮箱系和朋友麦某共用,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汪某通过电邮与何某的电邮联系,并收到过邮寄的子弹,但一审判决认定弹药系何某邮寄的证据仅有汪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系孤证,属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何某走私弹药的数量仅有汪某的证言证实,而汪某本身亦有收藏弹药的情况,且又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人员,扣押在案弹药来源不唯一以及汪某基于利害关系而客观存在的证言易变性,决定了一审判决认定何某走私弹药数量的证据不充分。
此外,对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笔迹鉴定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1)绝大多数香港人存在相同的书写习惯,仅将上诉人的笔迹作为唯一检材进行笔迹鉴定不科学,结论不具有唯一性;(2)香港警方提取证人郭某、吴某证言之前没有告知将用于刑事证据的用途,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使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鉴定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一审判决将《鉴定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并据此将气枪铅弹列入非军用子弹,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子弹分为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非军用子弹,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气枪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属性质认定错误;(3)基于案件情况,建议二审改判何某无罪或对其从轻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向境内邮寄、携带弹药,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电子证据在本案中的使用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电子科技作为犯罪手段逐步成为一种新的趋势。依靠计算机软硬件和其他计算机交易记录的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的数字信息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理论上被称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还没有正式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被规定,因其主要是一些电磁记录物,产生于信息传输的过程中,无直接实物的表现形式,多是依附在磁盘、光盘等物质中,易被修改、删除、捏造和复制,而且通过网络监察查到的电脑终端,即IP地址,依据其确定的嫌疑人与认定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之间存在差距。电子证据的这种不稳定性和间接性不仅造成了取证的困难,也带来了证据采信中的困惑。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与汪某系通过网络结识,使用各自的电子邮箱进行交流,但双方未曾谋面。而被告人又提出地址为XXX@XXX.XXm的电子邮箱是其与麦某共用,其没有和网名为“tt_33”的人进行过网上交流。在本案中,如何将虚拟的电子邮箱与实体存在的被告人联系起来,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可以预见,类似的案件将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不断涌现。在面对电子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应坚持证据锁链的逐节把握,坚持虚拟与现实的相互印证。
(1)对于何某就电子证据合法性所提出的辩解,经查,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因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有权对何某的电子邮箱进行检查,不需征得被检查人的同意或认可;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综上,本案侦查机关依法勘查所取得的电子证据,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电子证据的提取和使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2)对户名为kXXX@XXX.XXX.XK电子邮箱何某予以认可,被告人何某供述,其英文名为“Dennie”,有两个电子邮箱,一个电子邮箱名为hkXXX@XXX.XXm,另一电子邮箱名为kXXX@XXX.XXX.XK。该节事实还得到香港警务处协查反馈函的证实。
(3)本案的电子证据,系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通过汪某的户名为wXXX@XXX.XXm、t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电子物件勘查、远程勘验获得,双方有过多次互相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电子邮箱所发内容通过网络传输,具有唯一性,能够排除系其他电子邮箱所发内容,而户名为kXXX@XXX.XXX.XK电子邮箱系用被告人何某真实身份资料申请注册。
(4)根据汪某证言证明,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认识名叫“Dennie”的网友,该网友给了他一个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地址,后用自己注册的用户名为tXXX@XXX.XXm、wXXX@XXX.XXm的电子邮箱与“Dennie”互发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在互发电子邮件中得知对方叫何某,英文名叫“Dennie”,何还在电子邮件中发过自己在靶场射击时的照片,上述信息与何某的基本情况相符;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信息均是在何某归案前司法机关与汪某均不了解弹药邮寄人确切身份情况下的客观记载,案发后,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得到印证。
(5)电子邮件中所记载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内容,均与被告人何某有关,如:从kXXX@XXX.XXX.XK电子邮箱中发到汪某电子邮箱中何某在靶场射击时的照片系何某本人;在汪某与何某互发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汪某问及对方如何调整用枪精确度的问题时,对方提到在镜桥前圆套和枪瞄之间垫上胶纸或胶布等东西,并发过“Ruger”卡宾枪上垫胶纸的照片,与香港警方从何某家中扣押的何某持有的同品名“Ruger”卡宾枪上垫胶纸细节一致;从汪某处提取的kXXX@XXX.XXX.XK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很多涉及香港警察专用枪弹知识及警察人员资料,与何某退休之前在香港从事警察的职业特点相符。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中对邮寄弹药的情况有过约定,由汪某告知邮寄地址和人名(王某),汪某收到弹药后,亦有相应的回复,与实际邮寄弹药的时间、邮寄地址和接收人相吻合。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通过户名为kXXX@XXX.XXX.XK的电子邮箱与汪某户名为wXXX@XXX.XXm、tXXX@XXX.XXm的电子邮箱进行枪弹知识的交流,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双方约定走私弹药的行为。
2.气枪子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的具体理由
(1)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从气枪铅弹的自身性能上看,是依靠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子弹,鉴定结论表述为特殊的非军用子弹,是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从实际危害来看,气枪铅弹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其他非军用子弹相比,由于没有底火、发射药等动力装置,其射程较短,相对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杀伤力较小,但气枪铅弹仍然符合子弹的性能要求,不能因此而得出不是非军用子弹的结论,故认定本案906发气枪子弹为非军用子弹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2)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属于走私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或走私“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解释将子弹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从条文对“军用子弹、气枪铅弹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表述也可以看出,解释将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并列,即司法解释亦认为两者是同类物,只是由于气枪铅弹自身的特性导致定罪的数量要求与其他非军用子弹有所不同。
(3)本案的法律适用具有充足的依据。由于本案系走私弹药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军用”和“非军用”的提法,而没有将非军用子弹的种类作进一步的区分和列举。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气枪铅弹从其他非军用子弹中分离出来,并与其他非军用子弹并列,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应将气枪铅弹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对待,从法律依据上解决了气枪铅弹能够成为走私弹药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强 王海龙 冯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