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50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终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建伟。
二审检察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小云。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竺旦颖、金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岗;审判员:傅莹莹;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审判员:戴东海;代理审判员:姚一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2月底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曹某伙同傅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西庄废旧金属市场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店内,采用被告人张某假扮老板负责结账收款,被告人曹某负责开车运废铁,傅某假扮押运员负责记送货单并伪造、掉包送货单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行骗。二被告人于同年2月底至3月13日骗取人民币17 358元,于同年3月14日至22日骗取人民币14 392元,于同年3月23日至29日骗取人民币49 780元。二被告人于同年3月30日至4月9日共虚构货物价值人民币204 294元,4月9日被告人张某前去结账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未得逞。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福建省三明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中第四次诈骗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曹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前两次诈骗所得均为七八千元,第三次骗得15 000元,第四次用于进货的钱就有24万多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所得数额证据不足,应根据张某当庭供述的数额进行认定。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在2009年3月29日结账后才知道是在诈骗,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未参与前三次诈骗,在参与的第四次诈骗中系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9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曹某伙同傅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以向废旧金属回收店出售废铁后掉包送货单虚增货物量的方法实施诈骗,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假扮老板负责结账收款,被告人曹某负责开车运废铁,傅某假扮押运员负责记送货单并伪造、掉包送货单。后被告人张某、曹某及傅某即按上述分工,于2009年2月底至3月29日间,先后向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西庄废旧金属市场内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公司运送出售废铁冲片,由被告人张某先后于3月13日、3月22日、3月29日持伪造并已掉包的送货单与被害人李某结账实施诈骗,分别骗得人民币17 358元、14 392元、49 780元,合计人民币81 530元。
(2)2009年3月31日至4月9日,被告人张某、曹某伙同傅某又先后向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公司运送废铁冲片12车,计46.41吨,收购价人民币90 234元。在傅某将送货单掉包后,被告人张某于4月9日持伪造的送货单前往绍兴富利废品回收公司与被害人李某进行结算,其虚构后废铁冲片计152.01吨,货款合计人民币294 520元,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4 286元,因被被害人李某发现扭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而未能得逞。
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福建省三明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先后于3月13日、3月22日、3月29日到其公司结过三次账,金额分别为112 358元、126 751元、206 520元,其与其公司的验货员赵某核算过,这其中有24至26车是虚构的,以平均每车3吨,每吨平均2 000元计算,3次共被骗16万元左右。之后,其发觉被告人张某结账越来越频繁,数字也越来越大,其感觉有问题,就叫赵某留意一下,自己也记一本账。4月7日下午,赵某告诉其张某等人放在其公司里的4本送货单全都被掉包了。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又到其公司来结账,其就把张某扭送到了东湖派出所。从2009年2月至4月案发为止,其收购的废铁冲片共324吨,是全部卖给杭州钢铁厂的,3至4月份共计卖给杭钢12批次,张某卖给其店里的占到总数一半,有160余吨。因为与张某卖同样这种废铁冲片的还有另一伙福建人,其时间、数量、车数、频率都与张某一伙差不多。
(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傅某基本每天都来送货,偶尔一两天不来送,每天上午一车下午一车,最多一天两车,有时候一天只有一车,每车数量也比较平均,有3吨多一点。第三次结账之后,其老板李某发觉结款太频繁,而且数字太大,就叫其注意留心,这样其自己开始记一本账目,结果在4月7日,其发现4本送货单都已经被调包了,里面虚构了很多车数。4月9日,他们又拉来一车货,张某就来结货款了,李某就先与张某结算了货款,之后就把张某扭送到派出所去了。经其仔细盘查,第一次3月13日来结款共计112 358元,共17车,其中有3至4车是虚构的,以平均每车3吨,每吨平均2 000元计算,被骗货款2万元左右;第二次从3月14日起,至3月22日来结账,共126 751元,共20车,其中有6至7车是虚构的,被骗货款4万元左右;第三次从3月23日起,至3月29日来结账,共206 520元,共30车,其中有15车是虚构的,被骗货款10万元左右;这样三次共被骗16万元左右。第四次是从3月30日起到4月9日止,张某来结账,共35车,货款金额294 520元,这次实际只有12车,实际货款应为90 234元。证人赵某证言同时证实,除张某等三人外,另有两个福建人也在2009年2月底开始卖一样的废铁冲片给其公司,车数、数量都差不多。其公司总共收购的废铁冲片是324吨,两伙人平均分,张某一伙卖给其公司的废铁冲片就是160吨左右。
(3)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月底一直到4月上旬,其卖给张某的废铁冲片价格平均至少是2 000元一吨,拉到绍兴的废铁冲片至少有84吨左右。
(4)结账单、收条及第四次结算时已被调换的伪造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与被害人李某结账,金额分别为112 358元、126 751元、206 520元、294 520元。
(5)由证人赵某在练习簿中记录的2009年3月29日之后被告人曹某与傅某实际送货情况明细账,证实3月31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曹某与傅某实际送货12车,价值90 234元。
(6)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某处查获了剩余的废铁冲片。
(7)由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新世纪(废钢)收购结算单、杭钢物资供应分公司证明及化验计量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09年3月至4月间向杭州钢铁厂出售废铁冲片共计324.39吨。
(8)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第一次其等人投入人民币95 000元,后从被害人处结款人民币112 358元,诈骗获利人民币17 358元;第二次其等人将第一次结得的货款全部用于进货,后从被害人处结款人民币126 750元,诈骗获利人民币14 392元:第三次其等人又将第二次结得的货款并另外再每人投入1万元(即增加投入3万元)全部用于进货,又从被害人处结款人民币206 530元,诈骗获利人民币49 780元。三次诈骗得款人民币81 530元。第四次其与被害人结完账后就被抓住了。
(10)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2月,其与被告人张某及“小傅”事先商定以虚构增加送货单数量的方式行骗,骗得的钱均分,风险共担。张某先后三次到收购店结算货款约40万元,张某第四次去结账时被抓了。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前三次诈骗所得数额,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证人赵某证言中所述被骗16万元左右系二人估算,无书面证据相印证,故根据张某所供数额81 53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事先参与合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曹某在着手实施第四次诈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曹某的该节犯罪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系初犯,且其诈骗所得赃款数额低于其实施第四次诈骗时运送至被害人公司的废铁冲片的收购价,二者可以抵冲,对被告人张某、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二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张某诈骗数额远未达到原判认定的28万余元,其中第四次企图诈骗的金额只有5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曹某诉称:对于前三次诈骗,曹某并不知情,在第四次诈骗中,曹某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诈骗数额认定不当,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原判认定第一至三节诈骗既遂81 530元的事实,对于第四节诈骗事实,诈骗金额应认定为诈骗未遂87 990元。同时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诈骗数额远未达到原判认定的28万余元,其中第四次企图诈骗的金额只有5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张某四次诈骗具体结账数额不仅有张某的供述,而且有结账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显示四次分别结账112 358元、126 751元、206 530元、294 520元,可以认定。但张某等人为实施诈骗投入的金额,由于同案犯傅某未归案且无法获得前三次送货的原始凭证,故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及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数额,认定前三次诈骗金额81 530元且为犯罪既遂。对于被告人第四次诈骗投入金额,虽然证人赵某在练习簿中记录的2009年3月29日之后被告人曹某与傅某实际送货情况明细账,证实2009年3月31日至案发,共收到货物12车,共计46.41吨,收购价人民币90 234元,但该份证据未能得到其他原始凭证的印证,且证人赵某在练习簿中记录的送货明细账反映的3月31日至4月9日这10天每天都运货过来,其中6天每天只运一车的情况,也不能与自己证言称“他们基本上是天天拉,一般是每天两车”的内容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而(1)证人赵某“他们基本上是天天拉,一般是每天两车”的证言,能够与上诉人曹某“每天都在运,平均每天至少运两车”的供述相印证;(2)考虑到证人赵某证言反映的“他们每车数量倒是比较平均”的实际情况,按照证人赵某练习簿中记录的送货情况对每车货收购价进行估值,依据上述曹某供述且得到证人赵某印证的送货车数进行估值,实际送货价值较为接近上诉人张某供述的第四次进货20余万元的情况;(3)上诉人张某供述其前三次诈骗得款均未进行分赃,且该情况也能够从上诉人曹某的供述中得到印证。考虑到前三次诈骗均是收到货款后连本带利再次进货的实际情况,因此,第四次诈骗投入金额以第三次收到货款进行认定也较为客观,故对上诉人张某称第四次投入金额24万余元,也不予采纳:(4)根据本案收购废品利润较薄、收购站规模一般等实际情形,考虑到若第四次诈骗金额超过本金数倍且虚构废品数量高达百余吨占实际收购站收购数量比例较大,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作案心理。综上所述,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前三次诈骗既遂81 530元,第四次诈骗未遂87 99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未参与前三次诈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事先参与共同商量分工,约定共同均分赃款,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曹某在着手实施第四次诈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曹某的该节犯罪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系初犯,且其实施第四次诈骗时运送至被害人公司的废铁冲片可以抵冲其之前诈骗所得赃款,对被告人张某、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
2.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解说
对于只有部分被告人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因为一些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参与人尚未归案,或者与共同犯罪相关的一些直接证据无法收集,导致已归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如致人伤亡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侵财类案件中赃物的具体数量等,只能通过收集在案的间接证据予以认定。法庭如何在已有的间接证据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证据采信规则,对各种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比、鉴别和分析,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合理确定被告人的刑罚,提高被告人服判息诉的实际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曹某实施的四节诈骗罪行,法庭应予作出有罪判决,但因直接实施送货单掉包行为的同案被告人傅某尚未归案,且原始送货单证也未收集到案,导致可证明第四节诈骗中被告人实际送货数量的直接证据缺乏,只能依靠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间接证据认定实际送货数量,继而计算出诈骗金额,故第四节犯罪诈骗金额的认定成为本案判决的主要问题。二审过程中,合议庭通过排查矛盾、综合分析、情理推断三个步骤,对于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间接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准确认定了第四节犯罪中的诈骗金额,并相应作出了量刑的调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审核内容,排查矛盾,确定每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而只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某种情况,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待证事实。如果间接证据本身不真实、不可靠,当然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所以需要对每个间接证据进行仔细查证,审核内容,排查矛盾,以确定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审核可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是合法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是其将被告人扭送至派出所进行控告时所作,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书证赵某的练习簿、被告人张某、曹某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故证据来源均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审查证据内容是否可靠。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要注意审查证据内容的形成过程,即被害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他直接感知的,还是听别人说的,或者是自己想象、推测的,以确定证据内容的可靠性。本案中,证人赵某陈述道:4月7日他们送货过来,其在记账时才发现送货单都被掉包了,里面虚构了很多车数;4月9日张某被扭送到派出所后,其仔细盘查,从3月30日至4月9日,张某送货共计12车,实际货款应为90 234元;其公司总共收购废铁片324吨,与福建一伙人平分,张某一伙卖给其公司的废铁片就是160吨左右。从其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证人系在案发前三天才发现送货单被掉包的事实,实际被骗的金额系其事后盘查,并结合与另一伙送货人的比较,主观推算出来的,而非按照原始送货记录计算出来的,则其陈述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对于认定实际送货量并不可靠,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三是审查证据内容是否一致,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审查时既要注意同一证据前后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也要注意查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对于被告人送货的数量和频率,证人赵某陈述道:他们基本每天都来送货,偶尔一两天不来,每天上午一车下午一车。而关于第四节诈骗的送货金额,证人赵某陈述道:从3月30日起到4月9日止,根据其练习簿上的记录,实际送货只有12车。分析其前后陈述的内容,3月30日至4月9日共计11天,却只送货12车,明显与其先前陈述的基本每天两车的内容不一致。将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相比较,被告人曹某系司机,其供述“每天都在运,平均每天至少运输两车”。按照曹某供述的运货频率计算,3月30日至4月9日应该有22车左右,则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赵某陈述的11天12车的内容也相矛盾。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身前后相互矛盾,又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相矛盾,则其证言的真实性或其证言的真实部分,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证。
2.联系对比,综合分析,确定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各项证据逐一审查判断属实和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还需要把各个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审查各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一致,存在有机联系。只有各间接证据相互一致地指向待证事实,才能作出定案的结论,否则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不能作出证明的结论。本案中,与待证的第四节犯罪诈骗金额相关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赵某的练习簿、被告人张某、曹某的供述。其中,证人赵某的证言在内容上前后有矛盾,且与被告人张某、曹某的供述相矛盾,故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尚难于确定,也无法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还需查证各证据之间是否具有相关联、相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各证据之间就第四节诈骗中实际送货数量出现相一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证人赵某陈述的“张某送货共计12车,实际货款应为90 234元”的内容,与书证赵某的记账簿记录的送货量相一致,原判基于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曹某在第四节犯罪中共运送废铁冲片12车,价值90 234元,实际诈骗金额为204 286元。二是证人赵某陈述的“他们基本上是天天拉,一般每天两车”的内容,与上诉人曹某“每天都在运,平均每天至少运两车”的供述相一致;而上诉人张某、曹某还供述道:前三次诈骗得款均未进行分赃,第三次诈骗收到货款后连本带利再次进货以实施第四次诈骗。照此供述,第三次诈骗收到的货款206 530元可进货100余吨,卖给被害人时基本每车3吨多,则可计算出实际运送给被害人20至30车货物,该数量与证人赵某、上诉人曹某所陈述的“每天两车”的频率相符合,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曹某的供述对于“一天二车”的送货频率和送货数量能相互印证,具有一致性。
3.结合案情,情理推断,分析研究认定事实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就是所认定的事实符合事物的通常规律,符合案件的总体情况。有些案件表面看上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纵横比较,相互一致,似乎没有矛盾了。但是,就全案事实和证据仔细推敲,却与情理不符,同生活逻辑相矛盾,此时就应对该事实予以否定。本案中,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核,出现了两种均有两项以上证据一致指向的情形:一种是只运送了12车,成本价90 234元,诈骗金额204 286元;第二种是运送了二十余车,成本价206 530元,诈骗金额87 990元。哪种情形更为接近案件的客观情况,还需结合全案案情进行情理推断,考察哪种情形更符合全案案情,符合被告人的作案逻辑。本案案情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诈骗对象为规模一般的废品收购店,废品收购业务利润较薄;二是作案手段为在实际数量的基础上虚增一定数量的货物,骗取虚增货物的价款;三是作案形式为接连四次连续作案。基于上述三个特点,因废品收购业务利润较薄,收购店对货物总数量、总价款较为敏感,被告人为了能保持持续作案,诈骗得手,通常虚构的数量不会大大超过实际运送的货物数量,否则容易引起被害人的警觉而导致案发,这在被告人先前实施的三次诈骗中能得到充分体现,前三次诈骗被告人虚构的货物价款占实际发生货物价款的比例分别为18%、13%、31%,说明被告人也意识到了如果虚构的数量过高则诈骗难以得逞。按此情形,被告人为了第四次诈骗得逞,也不会虚构远高于实际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形认定,被告人虚构的金额是实际发生金额的2.3倍,远高于前三次虚构金额占实际发生金额的比例,此种情形下诈骗手段非常容易引起被害人警觉,不利于诈骗行为人求财目的的实现。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告人虚构的金额只占实际发生金额的42%,该比例与前三次诈骗比例相差不大,不仅符合被告人先前的诈骗手段,也符合此类案件行为人只骗取虚增部分货款、而且要保持隐蔽以便于持续作案的心理。因此,第二种情形相对于第一种情形明显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案件的总体情况和行为人的作案心理,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
最后,回顾一审判决对第四节诈骗金额的认定,在证据采信上有两点不合理之处:一是在分析对比证据时,只看到了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书证赵某的练习簿之间对于送货12车具有一致性,但忽略了该两项证据的来源具有同一性,证人赵某所陈述的收到货物的实际数量,实际是其案发后根据其练习簿记录的送货情况明细账计算得出,故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书证赵某的练习簿只能看作是具有同一证明对象的一组证据,而不能看作是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本案对于送货12车的内容,只有来源于证人赵某所作的陈述和其在练习簿上的记录予以证实,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特别是来源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多个证据协调一致的证据锁链,未达到证据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对于送货12车的事实应不予认定。二是在认定送货12车的事实时,没有将该节事实放入全案进行情理推断,分析考察所认定事实是否合情合理。被告人如果实际只运送了12车货物,却虚构了近30车货物,虚构的货物量数倍于实际货物量,非常容易引起被害人警觉,不仅与被告人前三次的作案手段明显不同,而且也与被告人继续诈骗钱财的目的不相符合,故对于实际仅运送12车货物的事实也应不予认定。由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各证据间形成证据体系、证据锁链才能共同证明待证事实,而办案中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来源复杂、真假并存,所以在通过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非常有必要将所认定的事实放入全案中进行情理推断,分析研究全案事实与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之间是否符合情理。如果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全案特点不一致、与情理不符或同逻辑规律相矛盾时,需要更加慎重、仔细推敲,不能草率处理、马虎认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