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刑一初字第4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弟菊。
被告人:贾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惠明,北京市贝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强,云南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华;审判员:马斌斌、张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贾某利用其担任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云南吉力公司货款人民币78.32万元挪至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力公司)账上予以使用。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2001年5月,云南新力公司与官房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签订了福源小区的车库门销售合同(含安装),该合同包括3、4、5、6组团的全部车库门的销售及安装。云南新力公司从未转让、变更和中止过该合同。由于当时云南新力公司与云南吉力公司有紧密的合作关系,云南吉力公司参与了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验收并代云南新力公司做了结算,但云南吉力公司只能享有安装劳务费,不能拥有全部5、6组团的销售收入货款。云南吉力公司在福源小区的劳务工作,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报酬,云南吉力公司代云南新力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了16万元销售货款。这包括了安装131套车库门的劳务费及支付新力公司向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订购的车库门门板费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犯罪构成分析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仅仅是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应该受刑法的调整;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明显的诱导证人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期限明显是超期违法,且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公诉人当庭故意出示无效的证据即已经被撤销的昆明中院的判决书、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给予公正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南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汇吉力公司),戚某任董事长,聘用贾某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由贾某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云南新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云南新力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云南新力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 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云南新力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云南吉力公司用云南天汇吉力公司生产的门板、云南新力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云南吉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 000元,支付给了云南吉力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云南吉力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 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云南吉力公司78.32万元,赔偿云南新力公司26 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云南新力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设立的时间、公司章程、公章管理登记本、营业执照,证实几个公司之间的关系。
2.《安装合同》一份,证实2001年5月21日云南新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云南新力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
3.进口材料凭证、单据(含海关单据),证实云南新力公司购买电机、遥控器、配件等用于供给福源小区的车库门安装。
4.购、售车库门凭证、单据,证实云南新力公司购买车库门等用于供给福源小区的车库门安装。
5.安装福源小区工程劳务费凭证、单据,证实云南新力公司除提供货物外,提供了劳务。
6.证人官某、徐某、吴某、荀某的证言(均系云南吉力公司的财务人员),证实福源小区工程系云南新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收的货款有四五十万元收在云南新力公司账上,有16万元收在云南吉力公司账上。云南新力公司、天汇吉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分彼此,但云南吉力公司成立后,天汇吉力公司停止对外业务,由云南吉力公司对外承接业务。
7.证人张某、柯某、魏某、邵某、刘某、许某、张某1、周某、朱某证言(均为福源小区车库门安装工程的生产、销售、安装人员),证实福源小区工程合同由新力公司签订,一期由新力公司履行,二期由天汇吉力公司履行,天汇吉力公司业务转入云南吉力公司。
8.证人蔡某、李某、杨某、李某1、缪某证言(为官房公司员工),证实福源小区工程合同由新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3、4组团由刘某和许某负责安装,由新力公司验收并结算;5、6组团由云南吉力公司提供安装及结算,仍由刘某负责。
9.云南吉力公司关于福源小区工程情况的说明及工资表,信笺一张,天汇吉力公司与云南吉力公司出具关于福源小区车库门安装情况的补充说明,云南省工商业销售统一发票,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云南新力公司和云南吉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证实本案的78.32万元的流转发生在三个法人之间,以及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云南天汇吉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3)云南新力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公司的名下,78.32万元是否属于云南吉力公司所有。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问题,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证据评判认定如下:
1.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云南天汇吉力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作为云南天汇吉力公司董事长和云南吉力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云南吉力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已经不是云南吉力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云南吉力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云南吉力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云南新力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云南吉力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云南新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云南新力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云南新力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云南新力公司。指控贾某在2003年仍是云南吉力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云南新力公司,并且直接开具云南新力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云南新力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云南新力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云南吉力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是以云南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云南新力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入云南新力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的私人企业。款项进入云南新力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云南新力公司,云南新力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云南新力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云南新力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云南新力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云南新力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云南新力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云南吉力公司用云南天汇吉力公司生产的门板、云南新力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云南吉力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 000元,支付给了云南吉力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云南新力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云南吉力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云南吉力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来源于云南新力公司的库存。这也就印证了贾某及多位证人所讲的,云南吉力公司没有库存,所以不能开具发票,也就不能去向官房公司收款的事实。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云南新力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天汇吉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云南吉力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云南新力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云南天汇吉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入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2.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云南新力公司、云南吉力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云南新力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云南新力公司所有,而属于云南吉力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云南吉力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云南新力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云南新力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云南吉力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云南新力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云南新力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贾某无罪。
(六)解说
全面分析庭审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该案经历4年,被告人贾某200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13日被逮捕,200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实际是10月27日)被再次逮捕,最终被推上刑事被告席。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贾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的审理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充分展示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及意见。
本案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较多,数量近乎对等,但观点截然相反。判决书对全案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阶段双方的表述无遗漏,完整展示了各方发表的意见,体现了法官客观、中立的审判立场。
第二,判决书论证说理充分。
本案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贯穿判决书全文,充分体现出刑事判决的坦诚、理性、说服力。
诉讼对判决的要求是不仅要公开判决,更要公开判决的理由。这样司法公正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向社会展示。该判决书采取了与控辩双方对话交流、给予必要回应的方式,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结合本案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逐一分析,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所能确认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的理由,充分认证断理,脉络清楚,清楚地看到判决的形成结果,具有说服力,展示了司法公正的审判形象。
判决书没有回避证据所能证明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所有事实,对控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严密的论证、体现了说理的充分性,用论证说理的方式制作出的司法判决,保证了观点即便不同的人也不会认为法官在本案中对有关证据和法律条款能够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随心所欲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妄加解释。
第三,对经济犯罪中的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从程序和实体内容上给予严格的考量。
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高于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是由于刑法的目的之一是避免惩罚无辜者,因为惩治无辜者的道德成本大于放纵罪犯的成本,所以对犯罪行为的证据的证明力有达到毋庸置疑的质量要求。作为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属于非法律知识领域的另一知识范畴,但往往又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该案的审判法官从鉴定程序、有收入必有成本的会计原则、当事人协商与法院意志的区别及鉴定依据的财务资料是否具有完整性四个方面评价和考核鉴定报告,保证了对该证据进行甄别的准确性。
第四,对案件的当前性质界定准确。
应当承认,在目前某些当事人中存在自恃社会资源以图利用刑事手段来达到制裁民事纠纷中对方当事人的目的的现象,在刑事审判中正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成为构筑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判决书在对该案评判认定的最后一段,不仅确认了贾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且引而不发地指出“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在揭示本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的同时,也折射出刑事法官的社会责任感。
该案的审判充分保护了控辩双方各自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判决书对核心证据能有翔实阐述;能从多个方面对本案的争议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形成判决结论的轨迹十分清晰。该判决书的成果是建立在审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李文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8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