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刑初字第70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毅。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0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 000元。2006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某,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租住乌鲁木齐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刚;代理审判员:张雪莉;人民陪审员:史丁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慧;代理审判员:邓颖、陈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张某、马某伙同张某1、姚某、陆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闫某、闫某(其时不满14周岁)以及王某1、茹某、倪某、贾某等多名女子带至本市西虹东路华顺宾馆,采取引诱、胁迫、暴力等手段,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卖淫场所、开车接送,于某、张某等人跟车护送、结账,让闫某、王某1、茹某、倪某等人在本市海大酒店、富丽华酒店、乌鲁木齐大厦、孔雀大厦等地多次卖淫牟利。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张某以及任其缘、姚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控制被害人闫某过程中,采取胁迫手段由任其缘强行与被害人闫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于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并在强奸后迫使被害人闫某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尚未成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于某辩称:我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她们是自愿的,我也不知道强奸后迫使卖淫,我只知道任其缘与闫某发生了性关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和强奸闫某迫使其卖淫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害人闫某自己供述未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也不是被告人于某让闫某卖淫赚钱的,所以不构成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第二,关于强奸后强迫卖淫,被告人于某、张某当庭否认强奸闫某的事实,任其缘未被抓获,仅有闫某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没有控制被害人,也不知道强奸这件事。
被告人王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张某曾在新疆鄯善县带女孩卖淫,后回甘肃酒泉。2008年11月被告人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带茹某、王某1来到乌鲁木齐市住在西虹东路华顺宾馆466室和566室,准备卖淫。任其缘给被告人于某打电话,得知被告人于某带女孩在乌鲁木齐市卖淫,遂与姚某、陆某(均在逃)将被害人闫某从甘肃酒泉诱骗离开家,并强行带到乌鲁木齐市华顺宾馆。被告人于某又通过QQ聊天让被告人马某再找几个小姐带来乌鲁木齐市卖淫。随后,被告人马某与张某1(在逃),倪某、贾某诱骗被害人闫某离开学校,从甘肃酒泉强行带到乌鲁木齐市华顺宾馆。被告人于某采取用刀威胁、殴打陆某、用开水烫王某1的暴力、胁迫手段,迫使闫某、闫某卖淫,以玩耍、买好东西等方式引诱贾某、倪某卖淫。通过被告人于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卖淫场所,开车接送,被告人于某派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跟车护送、结账,强迫被告人闫某、闫某,组织、引诱王某1、茹某、倪某、贾某在本市海大酒店、富丽华酒店、乌鲁木齐大厦、孔雀大厦等地卖淫牟利。同时查明,被告人于某与任其缘、姚某等人将被害人闫某带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华顺宾馆后,2008年11月25日,在引诱、劝说被害人闫某卖淫被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等人以要用皮带打、开水烫的胁迫手段,由任其缘强行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即安排闫某在酒店卖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某关于案发过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被害人闫某陈述。
(3)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6)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7)陆某、姚某、张某1关于案发过程的陈述。
(8)证人贾某、王某1、倪某、茹某陈述。
(9)辨认笔录。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陆某、姚某、张某1在逃。
(11)被害人闫某身份证明。
(12)被告人于某、王某、张某、马某的身份证明。
(1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5)肃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2006)肃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强奸后迫使被害人闫某卖淫,被告人王某、张某、马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被告人于某、张某与被害人闫某在乌鲁木齐市见面认识,与被害人闫某同来的被告人马某之前也不认识闫某,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于某、张某既未询问过闫某的年龄,闫某也未主动告诉过两被告人或其他人自己的年龄,两被告人并不明知闫某不满14周岁,因此,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情节缺乏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张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情节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情节,因仅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王某、张某、马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害人中五人是未成年人,仅一人成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性的权利和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过程中,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指挥他人卖淫,并收取、支配卖淫所得,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卖淫地点,接送他人卖淫,并分得卖淫所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马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负责看管被害人并在被告人于某、王某之间传递卖淫所得,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于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2)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3)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4)马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1)我没有打闫某,也没有指使他人强奸闫某,我与闫某根本不认识,她是任其缘带来卖淫的,公安机关在对我取口供时存在刑讯逼供。(2)我没有用开水烫王某1,其他证实此事的同案犯,均不在现场。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对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于某强奸后迫使她人卖淫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被害人闫某陈述强奸当时有六个人在场,其中有于某、任其缘、陆某、张某、姚某,但在对陆某、姚某、张某的讯问中,均没有与之印证的口供。闫某本人的两次口供中有多数细节也有矛盾。原审认定于某的这一加重情节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我只是安排卖淫的地点,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上诉人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组织茹某、王某1自甘肃酒泉市到乌鲁木齐市从事卖淫活动。四人住在本市西虹东路华顺宾馆(以下称华顺宾馆)4XXXXX6号房间,任其缘(在逃)得知此事后,遂与姚某、陆某(均在逃)将被害人闫某从甘肃酒泉诱骗离家,并强行带到乌鲁木齐市华顺宾馆。上诉人于某又通过网络与原审被告人马某联系,并让其再找几个女孩带来乌鲁木齐市从事卖淫活动。随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与张某1(在逃)、倪某(另案处理)、贾某(另案处理)诱骗被害人闫某离开学校,自甘肃省酒泉市强行带到乌鲁木齐市华顺宾馆。上诉人于某采取用刀威胁、殴打陆某、用开水烫王某1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闫某、闫某从事卖淫活动,引诱贾某、倪某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于某联系上诉人王某,由上诉人王某负责联系卖淫场所,开车接送、上诉人于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跟车、结账,强迫被害人闫某、闫某,组织、引诱王某1、茹某、倪某、贾某分别在本市海大酒店、富丽华酒店、乌鲁木齐大厦、孔雀大厦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马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于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积极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某提供、联系卖淫场所,二上诉人对卖淫所得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原审对四被告人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马某的量刑适当,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某存在以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于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第二、三、四项,即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 元;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马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某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3.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仅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有过一次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就此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迫使他人强奸被害人闫某,不应认定上诉人于某存在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这一加重情节。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于某指使任其缘强奸被害人闫某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闫某的两次陈述及上诉人于某在检察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的一次口供。上诉时上诉人于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法院仅就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分析发现,其所陈述的强奸现场有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及陆某、任其缘、姚某、被害人闫某六人在场,期间五人对其使用了暴力,上诉人于某指使任其缘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则上述在场的五人对此犯罪行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陆某、姚某均对此情节无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一审庭审中仅认可任其缘与闫某发生了性关系,对强奸行为无供述,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以强奸迫使他人卖淫为加重情节,对上诉人于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不当,不能仅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补强下就认定于某具有强奸迫使他人卖淫的加重情形。这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及“疑罪从无”的刑罚精神。因此,对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上诉人于某强奸迫使她人卖淫的犯罪行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琛 周晓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