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组织卖淫案 证据
案由:
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

文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4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10年02月07日
法官解说
法官: 陈琛 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仅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有过一次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就此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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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刑初字第70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4号。
2.案由:组织卖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毅。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0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 000元。2006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某,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租住乌鲁木齐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刚;代理审判员:张雪莉;人民陪审员:史丁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慧;代理审判员:邓颖陈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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