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李惠芝;代理检察员:李志宏。
被告人:范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200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期满后在逃。2008年12月15日被抓捕归案,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万寿,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昆余,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良;审判员:李宴;代理审判员:邓以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5月16日,在昆明至广州运行的列车上,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范某藏带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以上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范某辩称在公安机关查获前其不知道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白色女式包内均藏有毒品,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范某的或者范某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请求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靠推测认定毒品是范某运输的,对被告人范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18时40分,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旅客列车运行在兴义至百色区间,列车乘警在对列车第X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范某所睡的第X号上铺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查获毒品粗制吗啡6坨,共计净重9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广昆四组乘警长陈某和乘警李某分别出具的“抓获范某经过”的证言材料、提取笔录、称量毒品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人黄某、张某出具的证言、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旅客列车车票、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5月16日在运行的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列车上接受安全检查时,被列车乘警从其所睡的第X号上铺的枕头套内和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分别查获藏匿的疑似毒品物2坨、4坨,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13克、628克的事实。
2.昆明铁路公安处(2007)公刑技字第4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铁公昆刑鉴通字(2007)5X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所藏带的疑似毒品物经检验,确系毒品粗制吗啡,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范某的事实。
3.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7月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期满后在逃,200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其抓捕归案的事实。
4.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发生时被告人范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了列车乘警从其所睡卧铺的枕头内和枕头下的白色女式包内查出毒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粗制吗啡941克欲从昆明运往广州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的其被抓获前不知道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白色女式提包内藏有毒品,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范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案发时被告人范某的年龄、社会阅历、认知能力和藏匿毒品的方式、位置以及被告人范某曾作过的发现女式白包内藏的“东西”想占有的供述、被告人范某从上车到被抓获躺在该铺位上近七小时等情况分析,被告人范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对从其卧具内和白色女式提包内查出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范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女式白提包内藏有毒品,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2.查获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涉案毒品是从被告人范某所睡的第X号上铺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查获的。被告人范某始终拒不承认此毒品系其藏带的。被告人范某的同行情人范希臣,始终没有作过有罪供述,被告人范某对此毒品未指向自己,亦未指向范希臣。公安机关通过对涉案毒品包装物检验,也未检出范希臣、范某的手印。公安机关以涉案证据不足,对范希臣采取取保受审。从被告人范某先后两次被抓(现行抓获时范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期满后在逃,后被抓获),在侦查阶段共作过14次供述。其中有4次供述(第2、3、4、5次供述)被告人范某承认上厕所回来后,其发现枕头下有个白色女式包,打开包拿出来看过包内有用女式丝袜包裹的东西,其想占点便宜要这些东西而没有声张。被告人范某其余的10次供述(从公安机关告知范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起),其均交代其在被抓之前没有看到枕头下有这个包,也不知道枕头里有其他东西,是公安检查出来后其才知道。
运行的列车上,卧铺相对来说是个人的私密空间,其他人是不得随意侵入的。被告人范某乘坐的是上铺,因上下不方便,一般不会有人涉足。被告人范某庭审中称,上车时卧具是整齐地摆放在床铺靠过道处,其上床后将摆放在被子上的枕头移动放到靠窗处,打开被子躺下,卧具未发现异常情况。中途其曾下床上过一次卫生间,回来后亦未发现卧具异常。本案查获的毒品藏在两处:一处是在被告人范某所睡的枕头套内,系连体的2坨。从侦查二卷刑事照片来看,这2坨毒品形状呈椭圆形,比鸡蛋大得多。另一处是在被告人范某所睡的枕头下的床单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有4坨呈圆柱状的毒品。被告人范某从上车到被抓获均躺在床上。列车是中午11时50分从昆明站发车,被告人范某是当天18时40分被查获的,被告人范某有近七小时时间躺在卧铺上。被告人范某在卧铺狭小的空间枕着枕头睡觉,没有察觉枕头内有异物和枕头下的床单有很明显的突兀,是很不符合常理的。且在公安机关未告知鉴定结论此前,被告人范某曾有过4次承认发现卧具里藏有“东西”想占有的供述。综上,被告人范某对从其卧具里及白色女包内查出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认定被告人范某主观“明知”所使用的枕头套内和白色女式提包内藏有毒品,认定其有罪,对其定罪处罚。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李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