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少刑初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孙颖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张家口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张家口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江油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宁某,男,39岁,无业,系被告人贺某之亲属。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遂宁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蔚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43岁,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女,40岁,汉族,农民,系张某之母。
辩护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代理审判员:王洪波;人民陪审员:雷世贵。
6.审结时间:2009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2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49 752.75元。
3.被告辩称
(1)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刘某1也持酒瓶打了被害人头部,不是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贺某是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家庭经济困难,仍筹集5 000元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贺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经济损失认可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
(2)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纠集他人是受刘某1指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代某打电话叫人是受刘某1指使,且其未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暴力,请法庭考虑其年轻,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
代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3)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刘某系初犯,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4)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且其只踹了被害人韩某一脚,造成被害人王某1重伤死亡的后果不是张某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答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方某答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有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代某、张某及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一个体餐馆用餐后,因刘某1称邻桌用餐的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19岁)等人辱骂河北省蔚县人,遂起意报复殴打对方。后代某纠集被告人贺某、刘某并伙同张某、刘某1,于凌晨2时许尾随王某1、韩某(男,19岁)等人至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2X5号东侧路边时,贺某持啤酒瓶猛击王某1头部,后五人又分别持啤酒瓶及用拳脚殴打王某1、韩某等人,造成王某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1日死亡;致韩某轻微伤。被告人贺某、代某、张某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代某、刘某、张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韩某于2008年7月27日电话报案称,其和王某1等人于该日零时许在崔各庄村口被六七名男子持啤酒瓶殴打,当日14时许,发现王某1伤情严重并被送往医院。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26日22时许,其和王某1遭到七八个男子的殴打,王某1头上被打出血,他说是被啤酒瓶打的。其回顺义以后27日13时许拨打110报警。韩某辨认出刘某是案发前出现在其打台球的地方的男子。
3.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过2008年7月27日凌晨崔各庄村的监控录像,录像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其店里的打工者张某。
4.证人刘某2(刘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刘某托其帮他自首的情形。
5.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王某1的死亡情形。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字(2008)第FXXXXXXXXXXX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王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7.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证明:贺某、代某、刘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其中,张某出生于1991年1月23日,作案时17周岁。
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接到代某电话才去往案发地点帮忙打架的,其用啤酒瓶将王某1打倒在地,其后代某、刘某1、刘某、张某也冲过去殴打了王某1,其辨认出案发地点和同案人张某、刘某1、刘某。
9.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用张某的手机叫到刘某和贺某前来帮忙打架,其见到贺某第一个冲上去用酒瓶砸王某1头部,随后他、张某、刘某也一起打王某1,打了三四分钟,刘某1也过来用脚踹了王某1。其辨认打架地点和同案人刘某1。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代某打电话将其约到案发地点,到了才知道是要打架。其没有看到刚开始打架的场景,只听到酒瓶碎的声音,后看见对方两人倒地,其踹了其中一人两脚。其辨认出打架地点和同案人刘某1、张某、贺某。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代某叫了刘某和贺某前往案发地点帮忙打架,其见到贺某先上去用酒瓶打王某1的后脑勺,王当时就倒在地上,随后刘某1也冲过去打王,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其用脚踹了韩某,代某用手和脚打韩,刘某怎么打的没看清。其辨认出打架地点和同案人刘某1、贺某、代某、刘某。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代某、刘某、张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系有准备的故意犯罪,被告人贺某虽系被纠集参与犯罪,但其系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1头部并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代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刘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因张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所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贺某、代某、刘某、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方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 776元(已交纳赔偿款14 000元在案)。
(六)解说
1.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需划分出份额
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需划分出份额,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以此为由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参见范春明:《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上)》,载《人民法院报》,20060419,第B04版。这样的逻辑推导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共同犯罪人的同一行为由于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同时产生了刑事与民事两种责任,但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不同,应按照刑法与民法的各自规定加以确定,而不能混为一谈。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共同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应遵循罪责自负原则,而共同犯罪行为在民法上评价为共同侵权行为,需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共同犯罪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所有共同犯罪人对整个犯罪结果都负有责任,但是在责任承担上依然是根据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从犯、胁从犯,依照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予以单独处罚,即罪责自负。这意味着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人都是独立地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并不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向受害人负担责任。当然,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他们之间产生追偿之诉。实质上,连带责任将赔偿的风险转化为追偿的风险,即由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内部求偿不能的风险。参见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2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这无疑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受害人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
其次,关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一致的”立论基础,忽视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一是罪责自负,一是连带责任。另外,这也混淆了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要求加以解决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是应与刑事责任的分担相一致,但这是其内部关系,与受害人要求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数额无关,更谈不上后者需以前者为基础,后者是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问题,是受害人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而与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无关。不论几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分担份额多少,对债权人来说,每个连带债务人都对整个债务负责,任何一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其所承担的债务时,他的清偿责任就落到其他债务人身上。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7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因此,就法理而言,共同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须以按份责任为基础。否则,这将是对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进行不当限制。
最后,就实践而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普遍存在,绝大部分案件成为“空判”。有学者指出,在实际执行中,90%的刑事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参见http://www.lawon.cn/html/2XXXXXXXXX21.html,2009年5月18日。另外,我国尚未全面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对刑事受害人的保护极其脆弱。在这种现实境况下,如果要求受害人依份额先行分别要求赔偿,在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更是对其不利。因为这样不仅增加受害人求偿的时间和成本,而且面临着有赔偿能力的受害人为逃避负连带责任而转移财产,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机会更加减少。
实践中,有的法官基于诉讼经济、避免诉累的目的,在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进一步划分出内部承担的份额。尽管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否完全合理合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方面,这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之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要求加以解决的是他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而共同侵权行为人并未就内部承担份额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人只有实际履行了法律要求的赔偿责任,才能提起追偿之诉,不能在未履行之前提起。另外,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案件,对剩下的共同犯罪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划分内部份额,并不一定符合诉讼经济。因为在逃的犯罪人抓住后,其内部承担的份额肯定需要进行重新划分。即使基于实证研究,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由于份额的划分产生了大量的重复诉讼,需要在判决连带责任的同时对内部份额进行确定,也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明确这种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还是需要共同侵权行为人提出相关请求,是否需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留下自愿协商的空间,其程序衔接又如何处理等等。另外,共同侵权行为人只对内部赔偿份额提起上诉时,其诉讼地位及权利如何确定,这是否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度膨胀,反而影响诉讼效率,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因此,在解决共同犯罪中的附带民事责任时,法院只需要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并判决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实际如何进行赔偿,这是受害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要求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实际参加共同犯罪的有五人,其中一人刘某1已另案处理,他仍然应该与本案判决的四人连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即使在本案定罪判刑的四人中划分内部赔偿份额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共同致害的五人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可能在未对刘某1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之前预先将其赔偿份额留出,进而确定其余四人的赔偿份额,更不能违背基本事实判决四人承担全部份额。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贺某、代某、刘某、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方某连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划分其内部份额,是正确适当的。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责任的确定,有一定指导意义。
2.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该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与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该表述以及下一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措辞可以推论出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行为人与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该意见明确了侵权行为人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就应当在能力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其行为时未满18周岁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至于是否“有经济能力”的判断,不是一成不变的,侵权行为人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踏入社会就意味着他在将来是具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面,该意见亦没有免除行为人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情形下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否则会同下一款使用“垫付”这个词语。同理,在侵权行为人有一定经济能力但不能完全偿付损失的情形下,监护人依然有责任进行赔偿,即监护人始终需在侵权行为人无法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侵权行为人有可能具有经济能力但又无法独自偿付的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确定,无法区分侵权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赔偿份额,法院判决二者按份赔偿没有可操作性,也没有法律根据支持份额如何划分。所以,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和监护人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规定为连带责任更为合适。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时未满18岁,在诉讼时已满18岁,案发时在北京市一美发店打工,有一定经济能力,但显然无法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处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法院之所以一并判决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鉴于张某现在虽然尚无足够的经济能力赔付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不代表以后其就不具有该能力。如若法院不予判决张某也承担赔偿责任,将造成即使张某将来具有了相应的经济能力但被害人亲属也无法主张赔偿的问题。因此,法院的判决妥当,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兼顾了变动的社会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 岳蓓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云 杨子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