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2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海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夷某、梁某、梁某1,分别系被害人梁某2的妻子、女儿和儿子。
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登军,江苏盐城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泰康车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锡山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某,锡山保险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品源;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张文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X6解放牌货车送货至宝应县西安丰镇,雇请被害人梁某2等人卸货。后被告人杨某到该镇信用社欲取钱付梁某2等人的劳务报酬,因银行卡缺损取款不成,被告人杨某遂驾驶货车准备离开,被害人梁某2拽住货车右侧车门拦车索要报酬,被告人杨某慢速行驶没有停车,致被害人梁某2不慎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后认定:梁某2系遭受车辆损伤后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98 493元。由于肇事车辆苏BXXXX6解放牌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康车队,该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先由锡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杨某与泰康车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康车队辩称,肇事车辆苏BXXXX6解放牌货车系被告人杨某所有,挂靠在我单位,按挂靠合同约定,该挂靠车辆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风险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均由杨某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锡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锡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本案是由于被告人杨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而不是交通肇事而引起,且交警部门对本案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X6解放牌货车运送水晶材料至宝应县西安丰镇,雇请被害人梁某2(男,1954年8月19日生)等人帮忙卸货。因长途运输致货物出现破损,被告人杨某未能从收货方得到运费。被告人杨某来到该镇信用社欲取钱付梁某2等人的劳务报酬,后因银行卡缺损取款不成,被告人杨某遂驾驶货车准备离开,被害人梁某2拽住货车右侧车门拦车索要报酬,被告人杨某慢速行驶没有停车,致被害人梁某2不慎跌倒,其右腿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梁某2系遭受车辆损伤后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XXXX6解放牌货车属被告人杨某所有,挂靠于某车队从事营运。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就苏BXXXX6解放牌货车向锡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杨某经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议,就被害人梁某2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 493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以外,已自愿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88 493元(其中以苏BXXXX6解放牌货车折价为40 000元),并补偿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9 50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接受并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其供认在2009年5月21日10时许某逃避支付报酬而强行发动货车,致梁某2从车上跌倒受伤并致死亡的事实。
2.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强行发动货车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系车辆损伤后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7.挂靠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所有,并挂靠于某车队从事运营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就肇事车辆向锡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在诉讼期间帮助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
2.附带民事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杨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致近亲属梁某2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锡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杨某及泰康车队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泰康车队提出其与被告人杨某系车辆挂靠关系,对被告人杨某驾驶挂靠车辆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锡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锡山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及泰康车队在案发前就苏BXXXX6解放牌货车与锡山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现被害人梁某2保险期限内被被保险机动车碾压致死。锡山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梁某2的人身死亡损失给予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害人梁某2道路上因被告人杨某的过失被机动车碾压致死,符合认定交通事故的范畴。被告人杨某虽然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而否认被害人在道路上被被保险机动车碾压致死的客观事实。锡山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认为被害人梁某2的死亡损失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锡山保险公司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而主张不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均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必要依据,锡山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锡山保险公司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夷某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 520元,已由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外自愿予以赔偿,锡山保险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已无实质性意义。综上,法院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锡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且由于被告人杨某已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泰康车队无须对该部分损失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
3.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问题,即对被告人未作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时,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由锡山保险公司对被害人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性认定。
首先,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特征分析,可见二者均属过失犯罪,但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过失犯罪,危害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而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具有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因此,立法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特殊规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本案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过失。与交通肇事犯罪在主观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过失有明显区别,且案发后,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使得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乏必要认定条件,故本案对被告人杨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将本该由肇事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赔偿和救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必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免责理由。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本案被害人梁某2道路上被机动车碾压致死的事实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依法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得到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以本案罪名不是交通肇事罪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相违背。因此,法院依法判令由锡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锡山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9 - 503 页